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75號
TCDV,107,訴,167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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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林宛儒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李軍億 

被   告 富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丞 
訴訟代理人 謝中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案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聲明後,於108年2月11 日以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9,963 元,及其中1,239,077元自107年2月25日起;其中585,526元 自107年11月8日起;其中245,360元自108年2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 。末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自 108年2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及變更,就本金、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分別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軍億受僱於被告富山企業社從事道路地磚鋪設工作 ,平日駕駛被告富山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載送工作所需材料及工具,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李軍億未考領合格汽車駕 駛執照,仍於105年11月19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自臺中 市大雅區永和路109之A7號前起步,欲向左迴轉時,本應 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跨越分 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至上開地點時,遭正在迴車之被告李軍億所駕 駛之被告車輛撞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遲延癒合 、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及左小腿、兩足及兩膝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富山企業社為被告李軍億之僱用 人,其對被告李軍億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與被告李軍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507,916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術後合併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 大腿肌肉萎縮而支出醫療費用118,080元。 ⑵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 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77,177元及購買嬰兒用透 氣膠帶費用99元。
⑶依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開立之估價診斷證明書記載 :「主訴105年11月19日,因車禍造成右腿部及右髖 術後傷痕產生色沉及凸疤,旁人顯而易見疤痕…治療 費用共111,000元。」足證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有進 行除疤手術之必要,並需支出111,000元除疤費用。 ⑷原告陸續於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前往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56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595,797元: 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15日(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 12月3日止),期間需專人照顧;自105年12月3日 出院後仍須有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10,000元。 ②原告自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 鋼釘再次固定手術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住院15日 及手術後2個月(共計61日),均由原告母親照顧 。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152 ,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15+61)×2,000=152 ,000】。
③原告經上開手術後,復原狀況未如預期,依108年1 月1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 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得再請求1個月親屬看護 費用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0,000 元)
⑵交通費用:
①原告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及復健, 每次皆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截至106年 11月1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計27,900元。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行動不便,須回臺中市神岡區家 中居住(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係在國立虎尾科技大 學附近租套房居住),因此自106年3月起每週一、 三、五至學校上課及回家皆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而 支出交通費計116,000元。
③原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陸續回診 ,而搭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共18,300元。 ⑶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賴淑女所有,李 賴淑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同意系爭機車2007年5月出廠價格以5萬元計算。惟 因系爭機車毀損所需修復費用大於機車殘值,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殘值10,000元 。
⑷原告因系爭傷勢購置柺杖、助行器及膠帶等物,支出 1,597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16,250元:
⑴原告為夜校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在雲林縣虎尾 鎮和平路82號之「台一書局」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2 ,500元。因系爭傷勢迄今已逾12個月無法工作,故受 有工作損失至少27萬元(計算式:22,500元×12個月 =270,000元)。
⑵原告因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 鋼釘再次固定手術,住院15日(107年10月9日起至 107年10月23日止),及手術後右下肢須休養6個月,



共計6.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2,500元計算, 原告自得請求146,250元工作損失【計算式:(0.5+6 )×22,500=146,250】
4.精神慰撫金55萬元:
原告正值青春年華,於106年6月自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畢 業後,本已規劃好求職計畫,因系爭車禍致生活步調大 亂,且原在假日所報名參加東海大學105年度大專生金 融就業公益專班亦因請假逾30小時而遭退訓,無法參與 媒合就業機會,影響往後應徵職缺困難度。另因術後右 側股骨遲延癒合,施行骨折再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後再開 刀取出鋼板及髓內釘,恐造成日後長短腳之永久性傷害 。且多處擦傷,亦因多次手術而遺留總長約31公分傷疤 ,即使醫美亦無法完全消除。上開多次侵入性手術,每 次術後每小時均須使用嗎啡始可止痛。原告每天服用肌 肉緊張、止痛發炎藥物,也無法完全止痛,甚至影響睡 眠,睡不到2小時,就會被痛醒,或因系爭車禍陰影而 嚇醒,精神不濟。又系爭傷勢引起腰背痛、右側臀部不 耐久坐、髖關節疼痛、走路重心偏移、一腳會無力致腿 軟、右膝關節活動受限及右大腿肌肉萎縮,且大腿骨折 處長出約15公分硬塊,醫師無法解釋與改善狀況,右肩 挫傷迄今仍無法抬舉,右膝部分則須等待原告能正常行 走後始能判斷是否傷及韌帶。原告因系爭車禍歷經漫長 手術、復建及治療致身心飽受折磨,家人亦因須日以繼 夜照顧原告而無法工作,身心疲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5萬元。
㈡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未超速,並無過失,被告李軍億 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9,963元,及自108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軍億部分:
1.對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原告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118,080元,及於107 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前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院區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560元均不爭執。 ②對於107年10月30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真實性無意見,惟有關原告主張股骨鋼釘拔除



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277, 17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99元部分,則為否認。 ③否認原告需支出111,000元除疤費用。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甲、看護費用:
①對於原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2月3日止住院15日 ,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3個月均須有專人看護而 支出看護費用共210,000元,不為爭執。 ②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 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住 院15日及手術後2個月(共計61日)均由原告母親 照顧看護,其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③否認原告所主張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 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術後1個月之親屬看護費 用6萬元。
乙、交通費用:
①對於原告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至106年11月10日 止搭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而支出交通費共27,900 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搭計程 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18,300元,均不爭執。 ②否認原告自106年3月起,每週一、三、五須搭計程 車往返臺中市神岡區家中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而支 出交通費116,000元。
丙、機車修理費用:同意系爭機車2007年5月出廠價格 以5萬元計算。惟否認系爭機車殘值尚有10,000元 。
丁、對於原告支出1,597元購置柺杖、助行器及膠帶等 物並不爭執。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應以9個月計算無法工作 損失,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為202,500元(每月薪資 22,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2.有關被告李軍億與原告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與下述被告 富山企業社之答辯相同。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山企業社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富山企業社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⑴被告富山企業社於105年間因承包水湳經貿園區景觀 標之人行道工程而租用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六甲 巷3-5號為員工宿舍,使員工住宿地點與工地現場通 勤時間減少至十餘分鐘以內。又被告富山企業社規定 每日下班時間為下午4點半,一般而言,員工均能於 下午5點前後抵達宿舍休息。
⑵被告富山企業社指定工地主任王南輝為被告車輛之駕 駛,負責每日來回運送工地用具與材料,亦即僅有王 南輝一人獲得被告富山企業社授權使用管理被告車輛 。而被告李軍億之職務內容僅有舖設地磚及其他工地 現場應處理事務,並不包含駕駛被告車輛,故原告主 張被告李軍億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容有誤會。 ⑶被告李軍億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下班返回宿舍,見王 南輝駕駛被告車輛返抵宿舍後,因私事而擅自駕駛被 告車輛外出,於17時發生系爭車禍,則被告李軍億駕 駛被告車輛之行為,自與其受僱於被告富山企業社從 事道路地磚鋪設工作之職務,無論就行為外觀或時間 、處所,與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亦不 符合濫用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自與執行職務無 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富山企業社應與被告李軍億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⑷又依被告李軍億證稱:「…當時我載老闆的姪子要去 看摩托車修好了沒,所以我才順便繞過去,才發生車 禍。當時老闆的姪子在機車行看摩托車,我當時想說 要迴轉等他,所以才發生車禍。」「我是回宿舍途中 看我的摩托車才發生車禍,因為老闆姪子謝明佑前幾 日騎我的摩托車也發生車禍,把我的摩托車弄壞拿去 修,所以當時去看我的摩托車好了沒有。」等語,可 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軍億並非在執行工地業務, 其迴轉之目的在「前往摩托車行」,故被告李軍億犯 過失傷害之行為顯然與執行職務無關,因而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
2.倘認被告富山企業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富 山企業社對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勢、術後合併右膝關節活動度受 限及右大腿肌肉萎縮而支出醫療費用118,080元, 並不爭執。
②原告已自承股骨骨折再固定及股移植手術不屬健保 給付項目,顯見該手術並非有施行必要,醫療實務



上或有費用更低廉之替代療法。此外,原告就原證 17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據,其中「特殊材料 費」項目單價高達122,943元,並未提出任何必要 支出說明,故原告不得請求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 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277,177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99元。
③關於皮膚疤痕整形手術是否有施行必要,尚須自被 害人身體狀況加以觀察,且範圍與費用又難以特定 ,被害人又能在將來確實施行疤痕修復手術後再行 請求,而無礙其將來就此部分權利主張,故原告在 尚未確實施行皮膚疤痕修復手術之前,不應准許此 部分之請求,故原告請求給付除疤費用111,000元 並無理由。
④對於原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前往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560 元,不爭執。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①看護費用:對於原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2月3日 止之1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及自105年12月3日 出院後仍須有專人看護3個月,而支出看護費用共 210,000元,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9 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 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住院15日及手術後2個月(共 計61日)均由原告母親照顧,每日應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另依107年10月30日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施行 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後僅需 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再追加請求1個月親屬看護費 用6萬元,顯無理由。
②交通費用:對於原告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至106 年11月10日止往返醫院而支出27,900元交通費,及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前往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院區回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8,300元,均不 爭執。惟原告往返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而支出交通費 116,000元部分,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8 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5年 11月19日急診就醫入院…於105年12月3日出院,共 住院15日,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等語,可知原告自106年3月起即無庸繼續居 住在臺中市神岡區家中,返回其虎尾鎮租屋處即可



,故原告往返臺中市神岡區住家及國立虎尾科技大 學間之計程車費116,000元,顯非必要支出。況該 部分支出純係屬原告私人因素所支出,客觀上與系 爭車禍並無關。
③被告富山企業社同意系爭機車2007年5月出廠價格 以5萬元計算。惟對於系爭機車殘值尚有10,000元 有爭執。
④對於原告購置柺杖、助行器及膠帶而支出1,597元 ,並不爭執。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 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在家休養9個月…。 」足認原告應以9個月計算無法工作期間。以原告月 薪22,500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應為 202,500元(計算式:22500元×9個月=202,500元)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非重大不治。又原 告在警詢時既已自承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 (速限50公里/小時),則原告顯與有過失,故則原告 請求55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3.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10 9,430元,及被告富山企業社所給付醫療費用5萬元。 4.被告李軍億雖有過失,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已自承其行車速度已逾 肇事地點行車速限(速限50公里/小時),顯見原告當 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因素,故原 告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反面、第179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軍億受僱於被告富山企業社從事道路地磚鋪設工作 ,其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11月19日17時 許駕駛被告富山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自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109之A7號前起步,欲向左 迴轉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 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林宛



儒騎乘訴外人李賴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地 點時,遭正在迴車之被告李軍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 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林宛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 粉碎性骨折併遲延癒合、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及左小腿、 兩足及兩膝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李軍億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 第180號簡易判決以被告李軍億係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 付109,430元,及被告富山企業社給付之5萬元。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富山企業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用507,916元:
⑴起訴前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18,080元:被告不爭執。 ⑵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 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77,17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 99元:被告否認。
⑶除疤費用111,000元:被告否認。
⑷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 區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60元:被告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95,797元:
⑴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3日住院15日,住院期間 須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支出3萬 元: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3個月, 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每月30日計算,共計18萬元 :被告不爭執。
⑶原告自105年12月3日出院須定期回診及復健,每次皆 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截至106年11月10日 止,已往返醫院20次,共計支出交通費12,400元:被 告不爭執。
⑷原告自106年3月起,每週一、三、五須至國立虎尾科 技大學上課,因系爭車禍導致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 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116,000元:被告否認。 ⑸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因 修復費用大於機車殘值,故請求被告賠償事故發生時



機車殘值10,000元:被告否認。
⑹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購置柺杖、助行器及膠帶等 物,共計支出1,597元:被告不爭執。
⑺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 固定手術,自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0月23日住院15 日,及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61日,由原告母 親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52,000元(計算式 :《15 +61》×2,000=152,000):被告否認,且爭 執每日看護費用應為1200元。
⑻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 固定手術之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否認。 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11月10日計程車費與先前請求 12,400元之差額15,500元:被告不爭執。 ⑽107年2月27日至108年1月15日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 18,300元:被告不爭執。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416, 250元:
⑴原告受傷迄今已逾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至 少27萬元:被告認為應以9個月計算,金額為202,500 元。
⑵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 固定手術,住院15日,及手術後右下肢須休養6個月 ,以每月薪資22,500元計算,共146,250元(計算式 :《0.5+6》×22,500=146,250):被告未明確表示 意見。
4.精神慰撫金55萬元:被告認為顯屬過高。 ㈢被告抗辯原告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軍億駕車撞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重仁骨科診所分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10頁),而被告2人對此不為爭執,且被告李 軍億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爭執事 項㈡參照),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所 陳上情,堪信為真實。
依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62號偵查卷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欄記載:「A車李軍億駕駛自小貨車9L-3459於上述事故左 迴轉時與左方沿永和路往大雅方向行駛直行之B車由林宛儒



騎重機車155-BXA發生碰撞」,及該現場圖所顯示兩造車輛 之行車方向(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並參酌被告李軍億於 於105年11月19日警員詢問時陳述:「我原本是停在上述事 故地點,我轉頭看左後方(往大雅方向)有一台機車我距離 很遠,所以我就起步左迴轉,結果我還沒到中心線時,對方 就從我左方撞過來」;原告於同日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接受 警員詢問時陳述:「我沿永和路往大雅方向行駛直行,行經 事故地點時,我右前方有一台小貨車忽然就從路邊要迴轉, 我見狀馬上鳴按喇叭及往左閃,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以上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 「A車左前車頭撞擊受損。B車右側撞擊受損。」(見上開偵 查卷第16頁),暨警員於車禍現場所拍攝兩車碰撞點之照片 (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可知被告車輛當時係停在永和路 109-A7對面之路邊,被告李軍億駕駛該車欲直接向左迴轉往 臺中市方向行駛,於起步向左迴轉時,其左前車頭撞及沿永 和路由台中市往大雅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而肇事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玆查,系爭肇事路段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為不得迴車之路段,被告李軍億駕車 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又未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況狀,以致碰 撞原告所騎機車,其有過失,誠屬灼明。而原告所騎機車, 係遵行在永和路並靠右往大雅方向行駛,其對停靠路邊而突 然駛出並違規迴轉之被告車輛之行車動向,事前無法防範; 又原告所騎機車與路邊距離約僅1公尺,且兩車碰撞點是在 原告機車之右側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可知應係原告機車 先到達撞擊點後始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而非被告車 輛由路邊駛出後始遭後到之原告機車碰撞。至於原告於105 年11月19日警員詢問時雖陳稱: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然 上開陳述,應僅是原告對當時車速之大概描述,卷內並無證 據資料可資證明其車速確已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 被告所辯原告已自承其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顯 見原告當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因素,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基上,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李軍億負完全過失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如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 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



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 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茲查,系爭車輛車身兩側 噴有「富山企業社」名稱(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之肇事現場 照片所示),且被告李軍億於106年6月6日檢察官訊時供稱 :(問:被告當時駕駛的小貨車是做何事?)我當時工作剛 下班,我是做道路地磚工作,我平常駕駛該車載運工具與材 料。」(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反面);另於本院陳稱:我肇 事當天早上7、8點開系爭車輛載施工工具去工地,該車平常 是王南輝在開,他當天開另外一台,因此有人叫我開系爭車 輛,我是第一次從宿舍開到工地,當天也是我開系爭車輛要 將工具載回宿舍,但當時我載老闆姪子謝明佑要去看摩托車 是否已修好,我要迴轉等他,所以才發生車禍,當天開車出 門不是為了要去看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基上,被告李軍億於肇事當日早上駕駛車身標示「富山企業 社」之系爭車輛載運施工工具到工地,於當日下班後,亦由 被告李軍億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施工工具欲返回宿舍,被告李 軍億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施工工具往返工地及宿舍之行為,顯 然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被告李軍億雖是於下班返回宿舍途中,因載訴外人謝明佑 去看摩托車是否修好而發生系爭車禍,然此亦屬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客觀上仍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富山企業社就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李軍億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富山 企業社所辯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軍億並非在執行工地業務 ,其迴轉之目的在「前往摩托車行」,故被告李軍億犯過失 傷害之行為顯然與執行職務無關,因而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



原告所騎機車,以致原告受傷及所騎機車毀損,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 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507,91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已支出醫藥費用118,080元,被告 對此不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2.原告主張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 釘再次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77,177元及醫療器材 費用99元,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⑴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 釘再次固定手術,於107年10月23日出院,其於術前 門診及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277,177元,此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之收據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至109頁)。其中住院期間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2 2,943元部分,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表示屬 非健保給付項目,但該特殊材料費在醫療上有其必要 性(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上開特殊材料既然為 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支出該材料費,即屬必要醫療 費用。另收據上其餘所載支出項目,被告則未爭執其 必要性。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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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