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65號
TCDV,107,訴,1465,2019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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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勝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玉玲 
被   告 進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起訴時(見卷附原告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騰萬,嗣於本件 訴訟中即107年5月30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騰萬變更為郭 嘉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嘉仁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 承受訴訟狀、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和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合興業 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指封而經 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廠房 (下稱上址廠房)內查封動產,惟原告有向訴外人和合興業 公司承租上址廠房中之1樓部分位置作為辦公室及2樓部分位 置置放貨物,而前揭查封之其中一部分動產即:如附表所示 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鞋子(下 稱系爭鞋子),係原告向和合興業公司購買系爭鞋子後而將 之係置放在原告所承租上址廠房中之2樓位置,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電腦及螢幕(下稱系爭電腦設備)則置放在原告 所承租上址廠房中之1樓位置,故系爭物品均屬原告所有之



物。基此,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物品之財產權,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為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中之系爭物品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物品遭查封而無法銷售系爭 鞋子之銷售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和合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 為郭嘉仁,其中和合興業公司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 假扣押命令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28日突然由郭 嘉仁變更為蔡騰萬,試圖讓人誤以為原告、和合興業公司二 者不相關,且和合興業公司之臉書網頁清楚標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之上址廠房乃為和合興業公司之倉庫 ,足見系爭物品乃為和合興業公司所有之物。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 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 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 結(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 則為訴外人和合興業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因被告指封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3日在上址廠房查封 兼括系爭物品在內等動產,迄今並無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 等脫離假扣押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 查核無訛。是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物品 為其所有之物,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系爭物品為其所 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設備為其所有,固據原告提出產品報價單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入戶名為訴外人劉茂森)及上址廠 房中置放系爭電腦設備之現場相片等件為證。惟綜參前揭產 品報價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之內容,除無從辨識該產品報 價單究係何人所出具外,且將金錢存入訴外人劉茂森名下帳 戶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顯無從依此逕認系爭電腦設備確為原 告所有之物。另原告雖主張系爭鞋子為其所有,並舉和合興 業公司之客戶出貨對帳單、和合興業公司之出貨單、產品訂 購單、原告公司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含交易明細 )、郭嘉仁個人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含交易明細)、 和合興業公司106年8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址廠房中置 放系爭鞋子之現場相片等件為證。惟前揭和合興業公司之客 戶出貨對帳單、出貨單及產品訂購單,並無任何原告公司、 和合興業公司此二不同法人之相關承辦人員簽章外,且該等 105年8月間之出貨日期與和合興業公司106年8月11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二者時隔達一年之久,再佐以前揭原告公司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前揭和合興業公司客戶出貨對帳單、出 貨單所載金額互核亦不相符,而前揭郭嘉仁個人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顯無從作為原告公司、和合興業公司此二不同法 人之交易證明等情以觀,自無從逕認系爭鞋子確屬原告所有 之物。
⒉再者,原告雖陳稱置放系爭物品之處乃為原告向和合興業公 司承租使用之位置等語,然此與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04年11 月25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不符(即出租人為郭嘉仁個人 ,承租人為原告公司),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至 為歧異(即就上址廠房之1樓部分,原告先陳稱該1樓係屬和 合興業公司之廠房,嗣再改稱原告在上址廠房1樓也有承租 一小部分辦公室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以置放系爭物品之處乃為原告向和合興業公司承租 使用之位置等語置辯,難認屬實,已無從憑採。又原告之公 司登記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惟原告公司 及訴外人和合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郭嘉仁,其中和合 興業公司於107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假扣 押命令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28日旋即由郭嘉仁 變更為蔡騰萬,迄至本件訴訟中即107年5月30 日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由蔡騰萬再變更為郭嘉仁,且和合興業公司107年 間之臉書網頁標明並記載「新倉庫蓋好嘍」等語強調位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上址廠房乃為和合興業公司之 倉庫,而上址廠房前方空地亦有標明「和合」之圓形立牌, 此綜參本院卷附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原告及和合興業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和合興業公司收受假扣押 命令之送達回證及和合興業公司之臉書網頁即明,顯見置放 在上址廠房之系爭物品,乃為和合興業公司所有且管領使用 之物。此外,原告對於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之物之有利於己 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為由,據此對 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為由,據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之系爭物品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物品遭查封而無法銷售系 爭鞋子之銷售損失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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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動產)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鞋764盒 │即在上址廠房二樓查封之鞋764盒( │
│ │ │即系爭執行事件107年4月3日指封切 │
│ │ │結第一頁記載2F「鞋764盒」部分) │
├──┼──────────────┼────────────────┤
│ 2 │電腦主機Comport及ViewSonic螢│詳系爭執行事件107年4月3日指封切 │
│ │幕 │結第一頁所載 │
├──┼──────────────┼────────────────┤
│ 3 │Vision電腦主機及ViewSonic螢 │同上 │
│ │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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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