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77號
TCDV,107,訴,1077,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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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曾惠珠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   告 盧致維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91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8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巷00○ 00號起步行駛至長生巷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及禮讓行進之車 輛,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 肩鎖骨骨折、移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503元、看護費6萬元、 薪資損失115260元、精神慰藉金90萬元,合計1285923元, 扣除原告已領之汽車第三人強制保險理賠金81998元,為120 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中,其中105年11月18 日之收據記載證明書費120元、105年11月24日之收據記載證 明書費120元、106年1月21日之收據記載證明書費140元、 106年2月3日之收據記載證明書費80元、106年4月25日之收 據記載證明書費40元、106年5月6日之收據記載證明書費120 元、106年7月15日之收據記載證明書費120元、107年1月4日 之收據記載證明書費120元、107年4月20日之收據記載證明 書費40元,以上合計900元均為「證明書費」,依最高法院 66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 診斷證明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 請求賠償」,應予扣除。㈡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中,其中



105年11月17日之收據記載:「病房費:健保2660元自費900 0元」、106年12月22日之收據記載:「雙人病房差額:計3 日5400元(自費)病房費:1596元(健保)」,足見原告得於住 院時入住健保病房,無需支付任何病房費,原告卻選擇以健 保升等補差額之方式自費升級住院病房,故上開自費病房費 用14400元,非屬於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㈢依原告所 提出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出納組簽呈內容所記載:「主旨: 擬請同意本組行政助理曾惠珠小姐自105年11月15日起請公 傷假,為期3個月至106年2月14日,請鑒核。說明:…醫囑 宜先休養3個月。」,足見原告上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領有國立勤益科技大學薪資。是原 告主張受有3個月薪資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㈣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隨即停留現場,並主動向據報處理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後續更積極與原告商談和解,僅係兩造對於 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方為破局。被告目前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生活並不寬裕,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90萬元,顯屬 過高。㈤原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超速行駛」等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自 得主張過失相抵。㈥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已領取第三 人強制險8199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2條規定,應 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金部分,原告原請求 1205368元,嗣於107年8月28日具狀減縮為1203925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0503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中證明書 費用900元及自費病房費14400元,非屬於必要醫療費用,應 予扣除。惟證明書費900元,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5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98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98號、 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醫院之健保病 房空床難求,為醫療需要,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住健保病 房以外病房,此觀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18日之收據,列 有原告未自費之病房費,即原告未排斥住健保病房,堪認原 告住自費病房,應屬醫療需要,被告抗辯原告自費病房費, 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21050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明載:「病患(即原告)於105年11月14 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行骨折開放復位及骨內外固定術,於 105年11月18日出院,病患於105年12月06日經入院,於105 年12月07日入開刀房行拔除骨外固定物及右側脛骨骨折開放 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2月11日出院,患 肢不宜負重,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患者左肩鎖骨骨折,現左 肩無法出力,左肩也需休養半年,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繼續 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於10511月24日至106年7月15日於骨科 門診追蹤治療十一次,現患者右側脛骨骨折處骨吸收,不建 議拔除鋼板,右下肢仍需鋼板支撐負擔身體重量。」,足認 原告有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所請求 之全日2000元看護費用,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 行情,有原告提出之網路看護費用資料在卷足憑。而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6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11526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勞動契約書、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出納組簽呈等件為證。 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領有國立勤益科技大學薪資。惟原告於公傷假期間,縱 使領有雇主發給之薪資,雇主亦係在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 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勞工,而非為 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故被告不應因原告受 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受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1152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 肩鎖骨骨折、移位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0503元、看護 費用6萬元、薪資損失1152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 685763元。
五、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抗辯原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超速行駛」等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57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106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等件為證,惟觀之該等 判決均認定兩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本院參酌雙方過失之 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42882元「計算式:685763 元×5/10=342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81998元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81998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42882元,扣除8199 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為260884元「計算式:342882 元-81998元=26088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 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九、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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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