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賴淼弘
被 告 湯福太郎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福太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107年2月7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繕系爭車 輛經估價需花費新臺幣(下同)83萬3900元(含工資20萬15 00元、材料63萬2400元),因被告拒不賠償,爰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理費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都有過失。伊車輛亦有受損,希 望互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2月7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9-4 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駕 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 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原告自陳肇事時車速 為50-60公里(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施工區超速行駛之過失。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益 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記載,系爭車輛係左後車門、右後車尾受損,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附卷可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關於修復後左4分之1材料費3萬5000元、後左4分之 1拆裝費3萬5000元、輪胎245/45/18費用1萬6000元等項目 ,本院認無證據認定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且為必要 之修復,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經扣除後 ,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為74萬7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 萬1400元,工資16萬6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9-82頁)。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7年2月7日為止,已有7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4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 明折舊後為58140元【計算式:581400×(1-9/10)=5814 ,元以下4捨5入】,此外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 16萬65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22萬4640元(計算式:166500+58140=224640)。原告 於22萬464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亦有過失,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酒駕行為,然與本件事故發 生不具原因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然查駕駛執 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雖構成行政違規,惟不能直接推論即為車禍 發生之原因。本院認應減少被告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於 11萬2320元(計算式:224640×50%=112320)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 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