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9號
TCDV,107,簡上,9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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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上訴人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附表所示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原審共同被告王聖文 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簽發,並由訴外人王鴻文王聖文之 父當場蓋用被上訴人印文而背書,再由訴外人富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轉讓給上訴人,經訴外人黃 奕景即上訴人業務當場對保後,收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 背書之印章,並非王鴻文盜用,且王聖文時任被上訴人負責 人,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為背書行為。至王鴻文雖於刑事案 件中自白其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云云,然其為王聖文之 父,且與
本件利害關係至深,其上開自白顯屬臨訟迴護王聖文之詞, 不足採信。又公司為背書行為時,並非僅限蓋用公司印鑑章 始生效力,只需公司印文真正即可。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背書 之印文既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負背 書人責任。且背書與保證責任之性質不同,被上訴人上開背 書行為,應不在公司法第16條禁止範圍內。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票款及利息等語(原審就 上訴人請求王聖文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利息



,判命王聖文應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王聖文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
二、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8 7,499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王聖文個人印鑑章固有授權王鴻文使用,然其未授權王鴻文 使用被上訴人印章,亦不知悉王鴻文於系爭支票上盜用被上 訴人印章而背書。蓋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之行為 ,並非在對保當天完成。王鴻文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印章既係遭王鴻文盜用 ,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背書人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32條明定「被上訴人因轉投資關係,得為100%投資之公司 背書保證,其背書保證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亦有設 置使用印鑑之管理辦法,故縱使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時 王聖文在場,仍屬無權代理。況富泰公司為王鴻文之人頭公 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 為其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執有王聖文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 ,經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1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之印章為真正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係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 章而背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王鴻文就其於系爭支票上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業於 刑事案件中自白不諱(見偵卷影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14 頁反面至15頁正面;簡上卷第50頁正面、54頁正面、61頁 正面),並經該案認定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簡上卷 第90至95頁)。




(二)上訴人雖主張:王鴻文在105 年8 月24日蓋用被上訴人印 章時王聖文在場,王鴻文係迴護王聖文,而於刑事案件 為不實自白云云。惟查:
1.依卷附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偵卷影卷第24頁反 面至25頁正面)所載,富泰公司係於105 年8 月24日簽訂 上開契約,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由王鴻文王聖文及訴外人即富泰公司負責人黃啓政擔 任連帶保證人。參以王鴻文於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借款 實際上是我借的,但是用富泰公司名義借款,系爭支票背 面有富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背書;款項是匯入黃啓政帳戶 後,再由黃啓政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影卷第15頁正面) 。足認系爭借款係王鴻文富泰公司名義借款供其個人使 用。
2.證人黃奕景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借款是王鴻文來辦 ,但是用富泰公司名義來借,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因為被 上訴人的債信比較好,如果只有由富泰公司借款,沒有被 上訴人背書,上訴人就不會願意借款,所以在接洽時,我 有跟王鴻文說一定要由關連企業的大公司來背書或做擔保 ,才有可能通過上訴人之審核;本件是在105 年8 月24日 對保,當時王聖文在場,他是被上訴人負責人,也是系爭 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是借款給富泰公司;對保時被上訴 人的印章沒有問題,我們有要求要用經濟部登記的章,經 我們公司內部審核過後才撥款等語(見偵卷影卷第37頁反 面至38頁正面)。衡諸常情,債務人或保證人借款時若有 提供支票以代清償或作擔保,均會記載於借款契約上。惟 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富泰公司就系爭借款另提供系 爭支票以代清償或作擔保之記載,「還款方式」欄亦僅載 明富泰公司按月攤還之日期及金額(見偵卷影卷第25頁正 面)。是以,105 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當天,是否確 有當場交付並核對系爭支票,或是王鴻文於其他時間另行 交付系爭支票給黃奕景,顯屬有疑。證人黃奕景上開證述 內容,自難遽信。
3.再觀諸王鴻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其向上訴人、訴外人蕭 仁偉借款及開票之經過,係供稱:王聖文的發票章原本就 是由我保管,王聖文也有同意我使用他的支票簿,我就用 王聖文名義開票;被上訴人背書的印章是我先前經營被上 訴人公司時所保管而留下的,是因為對方要求借款要有公 司背書,我才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此 情並未得到王聖文或被上訴人同意;當初是在我的辦公室 交給黃奕景蕭仁偉,我有和他們談好還款計畫,不會影



響到被上訴人,雖然我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但他們都 同意我私人的事情跟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偵卷影卷第10 頁反面至11頁反面、15頁正面)。其中關於王鴻文向蕭仁 偉借款時,王鴻文係自行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而背書乙節, 與證人蕭仁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王鴻文在105 年5 月左右向我借款,是在其辦公室簽發王聖文的支票給我, 每張後面都有被上訴人的背書,我只有提示1 張,被拒絕 往來而退票,因為王鴻文去年有過戶被上訴人股票給我, 我就沒有追究等節(見偵卷影卷第14頁反面),互核相符 。可見王鴻文係以此方式,使蕭仁偉認為獲得被上訴人擔 保而同意借款甚明。參以王鴻文復供稱:黃奕景來拜訪時 ,我說公司現在的結構沒有辦法貸款,在聊的過程,黃奕 景說不然用朋友公司的名義來借款,並用被上訴人名義來 背書;我在系爭支票蓋章的時間是105 年9 月初,我交付 系爭支票給黃奕景的時間也是9 月初,都是在我的辦公室 乙情(見偵卷影卷第11頁反面、38頁正反面),以及王聖 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王鴻文蓋用被上訴人 印章而背書的事情,我沒有看過該背書之印章等語(見偵 卷影卷第11頁反面)。足認王鴻文富泰公司名義向上訴 人借款時,亦係以相同方式即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背書,而 獲取上訴人之貸款,且該發票及背書行為並非在105 年8 月24日簽約當時為之。衡情若非王鴻文確有上開盜用被上 訴人印章之行為,豈有可能於刑事案件中自白而承擔刑事 責任。是以,王鴻文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其盜用被上訴人印 章而背書乙節,應屬實在,與證人黃奕景上開證述內容相 比,較為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乃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 而背書,堪認屬實。
三、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同理,本件既係王 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責任,並得以此對抗上訴人。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負背書人責任,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奕景,以證明



105 年8 月24日當天狀況,然該證人已於刑事案件中具結作 證,本院並認定其證述內容不足採信如前,自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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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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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月29日│PTA3748809│530,833元 │106年2月2日 │
├──┼──────┼─────┼─────┼───────┤
│2 │106年2月28日│PTA3748804│530,833元 │106年3月1日 │
│ │(原記載為 │ │ │ │
│ │106年2月29日│ │ │ │
│ │,視為106年2│ │ │ │
│ │月28日) │ │ │ │
├──┼──────┼─────┼─────┼───────┤
│3 │106年3月29日│PTA3748815│530,833元 │106年3月29日 │
│ │ │ │ │ │
├──┼──────┼─────┼─────┼───────┤
│4 │106年4月29日│PTA3748807│530,833元 │106年5月2日 │
│ │ │ │ │ │




├──┼──────┼─────┼─────┼───────┤
│5 │106年5月29日│PTA3748805│464,167元 │106年5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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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