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02號
TCDV,107,簡上,50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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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竣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喻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郁唯 
被 上訴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8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 所簽發票號AE2791407 、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系 爭支票為訴外人劉彩嫻(原名劉宥君,106 年2 月2 日改名 )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不知 上訴人與劉彩嫻之間之狀況,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劉 彩嫻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未清償,劉彩嫻乃交付系爭支票 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因劉彩嫻未於到期日清償借款,被上 訴人始據以提示,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 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婷喻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劉彩嫻,係請 劉彩嫻代為繳交保費之用,然劉彩嫻故意向楊婷喻告知錯 誤之開票日期,楊婷喻事後知悉此事,隨即要求劉彩嫻歸 還。詎劉彩嫻於歸還系爭支票之際,竟又趁隙竊取之,並 交付被上訴人。劉彩嫻交付系爭支票等多紙支票係清償其 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被上訴人當明知劉彩嫻無權行使 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芝權利。
(二)被上訴人既謂劉彩嫻曾向被上訴人借錢,劉彩嫻之前交付 被上訴人之支票被退票,被上訴人乃請劉彩嫻換開別張支 票換,劉彩嫻就拿系爭支付給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有借 款予劉彩嫻之事實,否則應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劉彩嫻之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 之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婷喻持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簽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 141 頁),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35 頁),堪信真實。
(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劉彩 嫻竊取,而劉彩嫻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等 多紙支票作為清償,故被上訴人當明知劉彩嫻無權行使系 爭支票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委無可取。
(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支票係劉彩嫻作 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劉彩嫻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771號偵查案件陳稱:其確 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並拿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押票等語相 符(見該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屬實。堪認劉彩嫻確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並以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自非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劉彩嫻之票據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6 條、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 12月30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 而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其前手劉彩嫻之票據權利等事由,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2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2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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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