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95號
TCDV,107,簡上,29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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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戴坤農 

被上訴人  邱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簡字第7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逾新台幣陸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答辯本意為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係訴外人沈海淋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盜用偽造,原審法 院應傳喚沈海淋到庭作證,以證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詎 原審法院逕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及受款人欄 並無塗改痕跡,即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令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0000元,於法不合。 縱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96條規定調查證據,而非逕為判決,是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確有違誤之處。
(二)證人沈海淋曾為上訴人處理公司財務,當時她要求上訴人 在很多支票蓋章,上訴人通常是核對帳戶無誤後就蓋章, 不清楚她究竟使用那幾張支票塗改票面金額。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系爭支票既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上訴人自應負擔票據責 任。
(二)被上訴人對證人沈海淋黃恆文之證述內容均無意見。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沈海淋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沈海淋並在系爭支 票背書,嗣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二)上訴人曾以沈海淋未經其同意,竊取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太平合庫銀行)空白支票簿 ,盜開多紙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為由,涉犯刑法詐欺取財 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836、9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究係沈海淋偽造或變造使用?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項 4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經變造 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 ,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著 有明文。且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本 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沈海淋背 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4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是上訴人既抗辯稱系爭支票遭沈海淋盜用 及盜開,而有偽造或變造系爭支票之情事乙節,則上訴人 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或變造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在原審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抗辯稱系爭支 票係遭沈海淋盜用我的印鑑章再偽造支票乙事,嗣於同日



當庭改稱:「系爭支票印鑑章是我蓋在支票上,而支票上 應記載事項都已填好,我是準備交給客戶,我委託沈海淋 幫我寄出,但遭沈海淋以擦擦筆將系爭支票金額塗改,當 時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與沈海淋變造的不同,我有指名 給客戶也遭沈海淋塗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 面),可見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之真意應為系爭支票遭沈海 淋變造,而非偽造甚明。詎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提出上 訴理由狀又抗辯稱沈海淋盜用、偽造系爭支票云云(參見 本院卷第17頁),前後反覆,即為本院所不採。 2、上訴人曾以沈海淋未經其同意,竊取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太 平合庫銀行空白支票簿,盜開多紙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為 由,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 偵字第836、9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情,已為 上訴人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 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頁 、第29頁背面),而依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明確載明上訴 人曾將太平合庫銀行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沈海淋,允 諾沈海淋協助打理公司帳務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曾授權沈 海淋使用太平合庫銀行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故系爭支票 之簽發交付在外觀上乃經上訴人之授權為之,即無上訴人 抗辯未經同意偽造支票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 猶否認曾授權沈海淋簽發支票,其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 信。
3、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先後2次於107年11月7日及107年12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沈海淋,經到庭具結後證稱:「 系爭支票是在上訴人面前開立,原本要交付公司客戶,但 我私下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客戶,再將系爭支票轉為己用, 我是持向黃恆文調現,並不是向被上訴人借款。……。我 是用書局販賣之擦擦筆將原本開立之支票金額及日期擦掉 ,再更改為我需要之票面金額及日期,而系爭支票退票前 ,上訴人均不知情。……。系爭支票原來記載之金額及發 票日期為何,我已記不清楚,祇記得支票是上訴人授權要 開給客戶的,開給客戶之支票金額約10000元至20000元而 已,開給客戶的票期約1個月,開票借款之票期則依對方 之要求。」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60、61 頁),參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 「(法官問:你當時授權證人沈海淋開這些票,金額大概 是多少?)我不清楚,那陣子沈海淋要求我蓋很多支票, 而她是用那幾張票塗改金額的,我也不清楚,我通常是核



對帳戶後就在支票蓋章,而且當時也有積欠健保費用分期 付款開票,金額祇有幾百元。」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 61頁)。可見系爭支票原為上訴人欲簽發交付客戶支付貨 款之支票,卻遭證人沈海淋在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態擅自塗 改票據文義,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故 系爭支票應係在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後,再遭證人沈海淋 塗改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所致,與系爭支票原來記載之文 義不符,此屬票據之變造,而非偽造,上訴人抗辯稱係屬 票據之偽造,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設有規定。而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972號民事判例意旨),且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 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既在上訴人不知情之狀 況遭沈海淋變造,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蓋章係在沈海淋變造以前,上 訴人即應依系爭支票原有文義負責,但系爭支票原有文義 為何,上訴人及證人沈海淋均稱不記得,亦無當初簽發系 爭支票之存根聯可供查考,則系爭支票之「原有文義」究 應如何認定,即有事實上困難。本院認為系爭支票並非偽 造,上訴人仍為系爭支票之真正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 原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而系爭支票現有記載文義為 440000元,復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所不知,自無從 強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現有記載文義負責,然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執票人),其得依票據法律關係 行使票據權利,乃屬當然,為兼顧兩造就系爭支票權利及 義務之保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應有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即系爭支票原有文義之認 定有重大困難,法院得斟酌卷內證據資料酌定系爭支票原 有之票面金額,藉此使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



獲得確定,使被上訴人得以及時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參 酌證人沈海淋曾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支票原 來記載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為何,我已記不清楚,祇記得支 票是上訴人授權要開給客戶的,開給客戶之支票金額約 10000元至20000元而已。」等語,本院乃酌定系爭支票之 原有文義為每紙支票各30000元,2紙支票合計為60000元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記載文義負責 ,即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同 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系爭支票既係在上訴人簽發後遭變造,上訴 人僅就變造前票據文義負責,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本金6000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 逾越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為440000元,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上訴人聲明第3項猶 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附此說明。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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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退 票 日│利息起算日│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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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 │戴坤農│合作金庫商業│VP0000000 │ 200000元 │107年1月│107年1月5 │
│ 月18日 │ │銀行太平分行│ │ │4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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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 │戴坤農│合作金庫商業│VP0000000 │ 240000元 │106年12 │107年1月5 │
│月21日 │ │銀行太平分行│ │ │月28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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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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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