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17號
TCDV,107,簡上,21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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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蔡美雀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恩鴻 
被 上訴人 張維恭 
      游世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維恭游世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76年間,向張維恭購入位 於皇家尊座社區內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4 ,於76年4 月1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房屋及社區共有部分(同段7265建號, 權利範圍28分之1 )。上訴人同時亦有購入該社區地下層之 停車位,自為該社區地下層共有人之一。而該社區地下層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測量並暫編臺中市○區○○○段00000 ○號),於 使用執照上之登記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實際上亦 作為停車空間之使用,應屬購入停車位之住戶之共有部分。 上訴人縱無法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確有於系 爭建物內停放車輛,亦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游世 全以其為張維恭債權人之身分,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記載 被上訴人張維恭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 萬,即聲請對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50000/ 100000 )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74452 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聲請 併案執行,顯已違反系爭建物作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 空間之使用,而有害於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游世全部分:張維恭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伊就系爭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而上訴人雖購入皇家尊座 社區內之房屋,依該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該屋之共有 部分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28分 之1 ),並非系爭建物,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不合法。(二)裕融公司部分: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張維恭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其權利為共有,具有財產之價值, 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共有之規定,亦得為法院執行 之客體。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不得執行,尚非有據。(三)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張維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既以其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為 本件之主張,卻未以全體共有人名義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公同共有)人,因而判決上訴 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述:上訴人前購入皇家尊座社區內房屋時,有另向張 維恭購入地下層停車位,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能 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有 作為停車之用,亦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 建物於使用執照上之登記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現 實上亦由上訴人等共有人使用支配,則上訴人共有部分,自 與其所有之社區房屋間有常助主物效用之從屬關係,為從物 ,上訴人自取得該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為共有人之一,自得為全體共有人 權益,提起本訴。而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因在 使用目的上與上訴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間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不得與之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若遭強 制執行,將違反系爭建物作為公共設施之目的,影響區分所 有權人對建物公共使用部分之使用,有害區分所有權人對建 物所有權之完整。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游世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援引原 審之陳述外,均補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 建物之執行程序之人,僅為對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及質權之人。而上訴人雖一再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既未經登記,又未證明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提起本訴。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是否 適宜為執行標的,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無關。況 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所有權,然亦為得轉讓之客體,具有財產 權之性質,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4 ,於76年4 月17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共有部分為同段7265 建號,權利範圍28分之1 。
(二)臺中市○區○○○段0000○號(於76年4 月1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建物,為門牌號碼民權路229 巷21號等共同使用 部分,主要用途為梯間、受電室、管理室,層數為七層, 包含一至七層、地下層(面積39.01 平方公尺)、屋頂突 出物一層(面積42.10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面 積51.19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13.48平方公尺。(三)系爭建物,未辦建物保存登記,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測量並暫編臺中市○區○○○段00000 ○號(於10 6 年8 月25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得總面積為566. 66平方公尺。
(四)張維恭為臺中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層建造執照申請人 ,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74) 中工建建字第2183號建造執 照可佐。
(五)依據臺中市工務局( 76) 中工建使字第442 號使用執照記 載,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層之用途為避難室 、停車空間。
(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層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張維恭(持分比率10萬分之5 萬)、訴外人林弘文(持 分比率10萬分之25001 )、訴外人李治承(持分比率10萬 分之8333)、訴外人梁曦(持分比率10萬分之8333)、訴 外人林雅(持分比率10萬分之8333)。
(七)游世全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就債務人張維恭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張維恭名下之系



爭建物(持分比率10萬分之5 萬)。
六、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即上訴人是否得獨自提 起本訴?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設有規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2、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其他亦有向張維恭購買地 下層停車位之住戶,就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並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上訴人身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建物有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 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不動產所 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 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 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 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 照)。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就其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乙節,上訴人既主張為其出資向原始 興建人張維恭購買而取得,上訴人並因而作為停車位使用 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取得所有權



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固提出3B訴外人洪金山、6D訴外人蔡玉鶴張維恭簽立之皇家尊座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皇家尊 座社區規約、該社區103 年9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78 頁)為據。觀諸上開買賣契 約書及皇家尊座社區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1 點約定內容: 「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 其登記之編號;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可見該社區停車空間,由使用人各依登記之車位編號或依 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約定之專用部分為使用,而洪金 山、蔡玉鶴所購入之停車位有登記車位編號,並載明於買 賣契約書上。惟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縱 洪金山蔡玉鶴確有購入停車位,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有購 入停車位之證明。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 中雖記載上訴人(7 樓之4 )現使用之車位為編號8 (本 院卷第177 頁),該議案說明二復記載:請使用者提供權 狀或相關買受證明,以利管理委員會查明、確認及管理。 足認該會議記錄僅說明地下層停車位現使用狀況,在各使 用人提供相關證明供管理委員會查明前,該使用狀況並非 真正權利歸屬之證明,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地下層停車 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建物為購 入地下層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之從物,不得作 為獨立財產為主張,然地下層停車位並非各住戶均有,需 個別向建商另行購入,且購買時有各自之車位位置及價金 ,此見前開3B、6D住戶之買賣契約書自明,足認地下層停 車位為獨立可轉讓之財產,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從物。此外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建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難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並有明文。則得依該條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縱上訴人確有實際使用地下層 停車位,亦僅為單純占有,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則 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 程序,自不能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之權利,則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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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