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44號
TCDV,107,小上,144,201903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林安裕 
被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18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迎新禮、推薦禮部分:
1.被上訴人當時未印製、亦未提供「活動注意事項」(即原 審卷第67頁)給上訴人,若有印製及提供,則證人李育儒 何須另影印「推薦好禮及迎新禮」文件(即原審卷第17頁 )向上訴人說明?原審採認被上訴人當時有提供「活動注 意事項」給上訴人過目之證據為何?原審以臆測方式推論 被上訴人有提供「活動注意事項」給上訴人且屬要約,而 「推薦好禮及迎新禮」文件則屬對不特定人發出之要約引 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蓋「 推薦好禮及迎新禮」文件只有給上訴人,應視為要約行為 ,反而是「活動注意事項」才屬對不特定人散發之廣告。 且「推薦好禮及迎新禮」文件內容不完備之責任不在上訴 人,故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2.又「推薦好禮及迎新禮」文件上,被推薦人無本國人之限 制,且依常理是否為本國人不影響該活動目的,被上訴人 要的是資金;且依該文件所載活動回饋內容,資金低於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者,亦可獲得優先點數50點,故上 訴人、訴外人王翠敏即上訴人之妻,及訴外人林煒庭即上 訴人之子,均符合領取迎新禮及推薦禮之資格。況王翠敏林煒庭僅去被上訴人銀行一次即開戶,明顯是為領取迎 新禮及推薦禮而開戶,此為證人李育儒所不否認,如其等 不符合資格,當初為何讓他們開戶?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 人部分,故意忽略而未在判決中交代不採之理由,影響本 件判決結果,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就利息差額部分:
原審採信被上訴人說詞即帳戶資金存入30日以內利息為年 息0.02% ,第31天起才為年息0.4%之證據為何?上訴人開 戶時,利息即年息0.4%,且從未聽聞銀行利息採分階段計 算,兩造間之約定書亦無此約定。原審此部分認定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亦屬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除前述以判決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外之上訴事項,既已表明違背 法令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據 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以「推薦好禮及迎新禮」文件內容非 詳盡,而認被上訴人就契約重要內容保有最終決定權,故「 推薦好禮及迎新禮」文件僅屬要約之引誘,不構成兩造間之 契約內容。從而,王翠敏林煒庭得否領取迎新禮,以及上 訴人得否領取迎賓禮,均應視「活動注意事項」所載條件而 定。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說明不採證人李育儒證述之理由等 語,然證人李育儒縱使不否認上訴人、王翠敏林煒庭係為 了領取迎新禮及推薦禮而開戶,亦與其等是否合乎「活動注 意事項」所定領取迎新禮及推薦禮之資格,分屬二事,尚無 從以其等有開戶之行為,反推其等符合領取迎新禮及推薦禮



之資格。再者,原審亦已依憑原審卷第64、287 、288 頁之 文件,認定上訴人帳號13020000035422號帳戶之利息計算方 式,並認被上訴人無短少給付利息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 32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