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呂李明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全 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各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此類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原告 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蕭月蕊所遺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 中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志青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7,717,433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李蕭月蕊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及請求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參卷內第102頁),查 依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總價值為 7,726,856元(計算式:4,100,000+20,000+2,884+6,539 +3,597,433=7,726,856)。本件上訴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 ,其應繼分之價值計為1,545,3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2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