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周文庭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周文濱
周秀鑾
周秀美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周秀禎
周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周廖罔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周秀鑾、周玉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廖罔市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渠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 繼分為各6分之1。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又原告已支出遺產稅等遺 產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自上開遺產中扣 除支付原告。原告亦同意上開遺產中,應扣除被告周秀美所 支付之地價稅4,316元之遺產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文濱、周秀禎辯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㈡被告周秀美辯稱:上開遺產中,應扣除被告周秀美所支付之 地價稅4,316元之遺產管理費。其餘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周秀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張;被告周玉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38條、第1141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 證明書、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並為除被告周玉霞 以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周秀美則提出地價稅繳款書 為證,並有臺中郵局108年2月12日中管字第108180211號函 檢送之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而被告周玉霞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周廖罔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遺產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原物分配,並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扣除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管理費 用;至其餘不動產部分,則採變賣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爰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廖罔市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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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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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83平方公尺 │變賣分割;變賣│
│ │臺中市西區平民段│全部 │所得價金分割由│
│ │9小段13之4地號 │ │兩造各依如附表│
│ │ │ │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分例,單獨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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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31.48平方公尺 │同上 │
│ │臺中市西區平民段│全部 │ │
│ │9小段734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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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中大全街郵局存│1,359,194元( │先由原告分割取│
│ │款 │108/02/01) │得27,000元,及│
│ │ │ │由被告周秀美分│
│ │ │ │割取得4,316元 │
│ │ │ │後,其餘部分再│
│ │ │ │分割由兩造各依│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單│
│ │ │ │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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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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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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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文庭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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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文濱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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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秀鑾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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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秀美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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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秀禎 │1/6 │
├──┼─────┼─────┤
│ 6 │周玉霞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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