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鍾美婷
鍾岱容
鍾佩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原 告 鍾立軒
被 告 鍾陳綵娥
鍾美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鍾光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鍾光華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及配偶 即原告鍾美婷、鍾岱容、鍾佩軒、鍾立軒及被告鍾陳綵娥、 鍾美音,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 鍾光華之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均分之, 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因被繼承人鍾光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陳綵娥答辯略以:全部的遺產應該都分給伊,因為伊 還有房貸要繳等語。
(二)被告鍾美音答辯略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不爭執 ,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光華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鍾美婷、鍾岱容、鍾佩軒、鍾 立軒及被告鍾美音為被繼承人鍾光華之子女,被告鍾陳綵娥 為被繼承人鍾光華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鍾光華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鍾光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 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餘額證明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三信商 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鍾光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光華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光華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被告鍾陳綵娥雖 辯稱:因伊尚有房貸要繳,應將全部遺產分給伊云云,惟依 法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已如前述,且兩造並無協議由 被告鍾陳綵娥取得全部遺產,被告鍾陳綵娥是否尚有房貸須 繳納,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則被告鍾陳綵娥辯稱應由其 取得全部遺產,於法無據,要無可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鍾 光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 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鍾美音對此分割方法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兼顧各繼承 人之權益,核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鍾光華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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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 額 │分割方法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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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存款 │59,29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
│ │ │ │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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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93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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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 │1,473,064 │同上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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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新銀行存款 │10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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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銀行存款 │11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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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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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3,75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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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9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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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存款│17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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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63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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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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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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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鍾美婷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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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鍾岱容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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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鍾佩軒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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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告鍾立軒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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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鍾陳綵娥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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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鍾美音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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