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86號
TCDV,107,家繼簡,8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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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張水星 
      張水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美雲
被   告 張水湧 
      張水泉 
      張水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歐陽珍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林生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林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張水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3,164元及其中29,948元自94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取得對被告 張水星之執行名義,遂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林生於 101年7月22日死亡,上開不動產係被告從被繼承人張林生共 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被告張水星應有部分 之所得遺產,惟被告張水星怠於就上開遺產辦理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各公同共 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張水星請求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生所遺之遺產。 又被告再轉繼承其等之母張歐陽珍(105年12月16日死亡)



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林生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歐陽珍所繼承自被繼承人 張林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林生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水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 謂:被告之母張歐陽珍生前經法院公證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 張水湧。又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判決每位子女均須支 付346,766元給被繼承人張歐陽珍張歐陽珍生前已取回二 分之一之被繼承人張林生總遺產)。被告張水山之應付款項 已支付給被告張水湧等語。
(二)被告張水星張水湧張水泉張水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本院 執行命令為證,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清地一字第107000599 8號函所檢送繼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07年8月22日中管字第1071801568號函所檢送客戶各類儲 金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張水星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 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 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 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復按 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在 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張水星積欠原告債務33,164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張林生於101年7月22日死亡後,其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1年12月3日辦理繼承 登記為其配偶張歐陽珍及被告5人公同共有,嗣張歐陽珍於 105年12月16日死亡後,張歐陽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由被告5人再轉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自堪認定。被告張水星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被告張水星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水星分得部分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水星之債權能獲得清 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水星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以一訴代 位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張歐陽珍所繼承 自被繼承人張林生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行使被告張 水星對被繼承人張林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揆之前揭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繼 承人張林生死亡時所遺郵局儲金數額為630,455元,惟被繼 承人張林生所遺郵局儲金現有餘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此 有前揭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兩 者差額部分既已不存在,即非屬現存可供分割之遺產,自無



從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併此說明。另被告張水生具狀 所陳上情,縱若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前揭遺產分割 請求權,亦併此說明。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 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係屬動產,性質可分,依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合乎公平。再者,被繼承人張林生死亡迄 今已6年餘,被告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致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另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 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張林 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由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郵局儲金,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 公平適當,核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張林生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生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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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
│ │地(權利範圍:227/100000)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由被告依附表二│
│ │(建物門牌為臺中市清水區建國路│所示應繼分比例│
│ │92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暨│分割為分別共有│
│ │共有部分即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38│ │
│ │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7/1000│ │
│ │00) │ │
├──┼───────────────┼───────┤
│ 3 │(1)清水郵局儲金266元及所生孳息│由被告依附表二│
│ │ (帳號:800399-6) │所示應繼分比例│
│ │(2)清水郵局儲金513元及所生孳息│分配取得 │
│ │ (帳號:02832161)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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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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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山 │ 五分之一 │
├─────┼──────┤
張水星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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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湧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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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泉 │ 五分之一 │
├─────┼──────┤
張水園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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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