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洪成旺
相 對 人 吳菊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同居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 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 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 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 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 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戶 籍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雙方約定結婚後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上址,並辦理結婚登記,業據聲請人陳 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8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須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詎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未久即於93年6月10日離 家出走,不知去向,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觀之相對人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早已於94年9月8日出境,迄今未 再入境,核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相符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 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件 兩造於93年1月8日結婚後,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未久即於93年6月10日離家,且於隔年即返回越南,迄今 未再入境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 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 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