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823號
TCDV,107,婚,82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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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77年3 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大里區, 惟被告於100 年間即離開兩造住所,兩造自此分居至今,於 近三年兩造均無往來,現形同陌路,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的判斷:
㈠法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 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 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00 年間起分居至今,已有3 年以上未往來 、未有情感交流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盧致維於本院10 8 年2 月22日審理時證述:兩造大約10年前就沒有同住了, 被告大約10年沒有回家,兩造完全沒有互動、交談已超過3 年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認兩造分居至今已有7 、8 年,已有3 年以上完全無往 來,無情感交流,可見兩造顯然已有當長時間未維持夫妻之 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 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兩造間既 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 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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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