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34號
原 告 劉嘉能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黃林京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 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 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之共同住所 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 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人,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7日 在印尼坤甸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89年1月31日在臺 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於89年農曆過年除夕 或除夕前一日(按:89年2月3日或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詎料,被告與原告同住約兩星期即無故離家,至今未曾 返家,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迄今已逾19年無共同生
活,且被告音訊全無,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兩造婚姻 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 本及中文譯本、被告於92年刊登「警告逃妻黃林京」報紙廣 告影本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2日 中市勢戶字第1070001817號函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 證明書在卷可稽。復觀之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劉嘉全到庭證述 :「(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何時結婚?)88、89年左右 。(問:原告跟被告結婚的時候,你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 )有。(問:兩造結婚後,被告有無入境臺灣?)有。…… (問:被告入境臺灣後,有跟原告同住否?)有。……(問 :被告跟原告同住多久?)沒幾天,差不多10來天就不見了 。(問:那時候是什麼情形?是如何不見的?)當時我是有 住在家裡,我白天有在上班,印象中我回來之後,有問說嫂 子怎麼不見了,家人說他出去一下,然後就沒有回來了,一 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回來,我們也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完全 沒有他的消息,也不知道他有無回去印尼。(問:你知道原 告在民國92年有去刊登廣告警告逃妻?)我印象中,有問我 哥哥說,嫂子出去那麼久沒有回來,我有問我哥哥是不是要 做這些處理這樣。」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可證被告確 實長久離家未歸,音訊全無,兩造已長期未共同居住生活甚 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 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89年2 月初,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僅與原告同住約兩星期 ,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9年之久 。本院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婚姻 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營生活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 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 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 造未共同生活長達19年之久,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婚 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 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 歸責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