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31號
TCDV,107,婚,13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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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劉庭瑞 
被   告 阮瀞萩即阮氏秋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7月3日結婚,同年 10月23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 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 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6年12月27日取得我 國國籍,然被告於98年8月12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 ,兩造分居至今,婚姻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兩造為夫妻,現仍婚姻關 係存續中,及兩造婚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被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 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惟被告自98年8月間出境後,即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距今已長達9年餘,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與原告同居,且因兩造長期分居,亦可認被告已無與 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 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 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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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