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3548號
TCDV,107,司繼,354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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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林義傑 

      林曉君 

      林怡汝 

      林怡汶 

      林怡君 

      蔡笑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君 
      蔡金樹 
聲 請 人 李亭葦 

      李亭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怡汝 
      李世豪 
聲 請 人 陳東震 

      陳妍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陳昌甫 
聲 請 人 林孟寬 

      林欣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義傑 
      王綉惠 
聲 請 人 楊韻茵 

      楊韻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勝和 
      林怡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家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劉玉英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死亡,聲請人林曉君林怡汝林怡汶林怡君林義傑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蔡笑天李亭葦李亭萱楊韻蓉陳東震陳妍安林孟寬林欣璇楊韻茵為其曾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劉玉英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分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劉玉英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林嘉福林家城林碧玉、林翠 薇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林翠薇林碧玉分別於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108年度司繼字第419號拋棄繼承事 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准予備查,及林家城已於本案中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嘉福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嘉 福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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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