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林義傑
林曉君
林怡汝
林怡汶
林怡君
蔡笑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君
蔡金樹
聲 請 人 李亭葦
李亭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怡汝
李世豪
聲 請 人 陳東震
陳妍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陳昌甫
聲 請 人 林孟寬
林欣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義傑
王綉惠
聲 請 人 楊韻茵
楊韻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勝和
林怡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家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劉玉英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死亡,聲請人林曉君、林怡汝、林怡汶、林怡君、林義傑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蔡笑天、李亭葦、李亭萱、楊韻蓉 、陳東震、陳妍安、林孟寬、林欣璇、楊韻茵為其曾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劉玉英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分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劉玉英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林嘉福、林家城、林碧玉、林翠 薇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林翠薇、林碧玉分別於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108年度司繼字第419號拋棄繼承事 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准予備查,及林家城已於本案中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嘉福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嘉 福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