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翁天祥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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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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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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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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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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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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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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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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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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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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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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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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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天祥(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
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08年3月21日召開
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僅債權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
形成有效決議。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中之存款(附表編號1~2),債務
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2,11
3元,另就債務人之股票(附表編號5),債務人表示亦願意
以裁定開始清算當日之收盤價提出等值現金1,524元,以供
債權人分配,衡情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應屬適當。
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及自用小客車,該車
車齡均已久,殘值甚微,不符鑑定、拍賣、稅捐等變價成本
,爰予發還。而本院業已於108年1月23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
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