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徐勤慶
曾正福
曾木成
洪世明
施祥和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6人均曾任職於被告之臺中發電廠,並均已退休,其等 任職日(即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退休前徐勤慶、施祥和、楊世昌為電機工程監,曾正福、洪 世明為機械工程監,曾木成為一般工程監。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8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 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6人退休前均為工程監,為被告派用 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 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 稱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辦理,即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 規定計算。
㈡、又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6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 基法規定辦理,而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性質,係 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 業,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1 時,大夜班自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按原告6人輪值大、小夜班分 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 值大、小夜班人員領取,倘有調職代班或請假情形,歸代班 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6人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 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6人之退休金時,未將該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給。原告6人 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基數、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國營事業管理法係為國家事業之管理目的所制定,相較於勞 基法係規範勞動契約之一般規定,立法者顯然有意將勞動市 場中關於國營事業之管理特以國營事業管理法規範之,且國 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經濟部退撫辦法針對國營事業之 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所為之規範詳細明確 ,其性質相較於一般勞工之勞基法,具有特別法之地位,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適用國營事 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無勞基法之適用,經濟部歷年來均 明示平均工資計算不得加計夜點費,則原告所稱應依勞基法 請求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並請求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又原 告6人之職級均為工程監,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之人,其等退休事宜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其等依 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㈡、又夜點費之發放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民國42年對三 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須購 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從64年起,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 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由上開沿革歷程以觀 ,當時改以發放現款方式替代,僅屬發放方式改變,夜點費 仍屬餐點費性質,並未變更,性質上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 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有間,尚不得認 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 605480號函均明示排除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及94年 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均明訂夜點費不屬工資 範疇,故依上開命令及函釋,實不應將夜點費認定屬勞基法
所定之工資。再依夜點費之發放條件以觀,僅輪值小夜班及 大夜班之人員方得支領,不同職級員工所得支領之夜點費並 無不同,足見夜點費與被告員工之勞工經歷、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無涉,純係因輪班時間 不同而支領,性質上屬被告公司體恤深夜值班員工所給予之 恩惠性給付,不應將之認為給付勞務之對價,原告據以計算 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依據。
㈢、縱如原告所言,夜點費具勞務對價關係,然原告6人早自58 年至64年間分別進入工作,已知悉被告初始提供之夜點費為 實物,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 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又原告6人在 明知被告公司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被告成立 勞務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情形,應依當時 簽訂雙方對夜點費性質之認知為認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 精神,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甚者,以公平角度而言,本 件若由原告恣意擇其有利解釋增加退休金,無異使自42年以 來遵照當時合意排除夜點費而領取退休金之退休勞工,受到 差別待遇。且被告為國營事業,因此所生之成本亦將成為人 民之負擔,實非人民之福。況本件縱排除夜點費,原告之所 得仍高於一般民間企業勞工平均所得,實毋庸過度予以保護 。倘鈞院認夜點屬工資之一部,且雙方無合意排除情事,則 勞基法第84-2條關於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亦於勞基法施行 後之年資,且僅輪班人員加發之夜點費部分始能計入平均工 資方有適用,而應如附表二「算法三」所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任職地點均在臺中發電廠。㈡、原告均擔任工程監,屬被告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 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
㈢、原告退休日期、年資起算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均如 附表一所示。
㈣、原告任職期間均需輪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其中 小夜班夜點費(初夜夜點費)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深夜 夜點費)400 元。
㈤、被告發放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倘法 院認為夜點費為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得向被告領取如附表 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起算日期之利息。
㈥、倘法院認被告提出之計算方法可採,其計算應補發退休金數 額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6人於任職時均擔任工程監職務,屬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之人,其等之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 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兩造並無 爭議;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已規定退休金按退休人員在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並及於基數之計算方式;同法第3 條則規定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情,足見經濟部退撫辦法 就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仍依勞基法 規定辦理。是以原告6人主張其等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 於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後,亦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應屬有據 。
㈡、夜點費屬工資範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已有明文。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 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 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6人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 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 上午8時),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被上訴人均支給夜點費,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 班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6人從事夜間輪值 工作,為其等常態性之工作制度,並因係原告6人於特殊時 段工作,而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如未於夜間值班,即無法領 取,是夜點費係原告6人於該特別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 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係經常可以取得之報酬,亦具備「 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縱被告未區分勞工經歷、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 夜點費,亦不影響夜點費乃因特殊時間工作所給付之勞務對 價。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可知係餐點費性質等語,
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令為據;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為工資之定義,祇要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並未排除實物給 與,是以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更改為發放 現金,既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之初,均知悉工作之型態為三 班輪班,及輪值大、小夜班者可領取夜點費並為合意,且符 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之範圍 。至經濟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雖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 作之對價,不屬工資之範疇一節,則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是前揭行政 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併此敘 明。
⒋據上,堪認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原告6人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原告6人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⒈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原告6人任 職被告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 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6 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關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依前所述,夜點費應屬工資,且被告發放原告之退休金,未 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被告對於法院認定夜點費為平均工 資之範圍時,原告6人得向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 日期之利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惟被告於77年 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間輪班之辛勞,乃將輪班人 員之初、深夜點費逐漸提高,至88年,初、深夜點心費分別 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 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 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 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 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則僅前述加發部分計 入平均工資之一部,屬餐費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
150元不應計入云云。惟此部分之抗辯與上揭工資之認定意 旨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6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一:
┌─┬───┬───────┬─────────────┬────────────┬──────┬───────┐
│編│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期/退休日期 │ │ │ (新臺幣) │ │
├─┼───┼───────┼────────┬────┼──────┬─────┼──────┼───────┤
│1 │徐勤慶│58年9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9.8333 │退休前3個月 │5,166.67元│232,121元 │104年7月2日 │
│ │ │104年6月1日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5.1667 │退休前6個月 │5,141.67元│ │ │
├─┼───┼───────┼────────┼────┼──────┼─────┼──────┼───────┤
│2 │曾正福│58年11月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9.5000 │退休前3個月 │4,816.67元│218,946元 │105年6月1日 │
│ │ │105年5月1日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5.5000 │退休前6個月 │4,958.33元│ │ │
├─┼───┼───────┼────────┼────┼──────┼─────┼──────┼───────┤
│3 │曾木成│61年3月1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222,168元 │106年3月4日 │
│ │ │106年2月1日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7 │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 │
├─┼───┼───────┼────────┼────┼──────┼─────┼──────┼───────┤
│4 │洪世明│59年3月2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8333 │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218,385元 │106年7月2日 │
│ │ │106年6月1日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6.1667 │退休前6個月 │4,858.33元│ │ │
├─┼───┼───────┼────────┼────┼──────┼─────┼──────┼───────┤
│5 │施祥和│60年6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222,933元 │107年1月31日 │
│ │ │106年12月31日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7 │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 │
├─┼───┼───────┼────────┼────┼──────┼─────┼──────┼───────┤
│6 │楊世昌│64年4月7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6667 │退休前3個月 │4,150.00元│203,647元 │107年8月1日 │
│ │ │107年7月1日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3333 │退休前6個月 │4,791.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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