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王富銘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63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提出抵銷抗辯,而該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業經 被告對原告起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 63號事件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民事事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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