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7年度,25號
TCDV,107,勞簡上,2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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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盧政廷 
被上訴人  侑呈商行
法定代理人 童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柘源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8800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外場職 務,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30分至午夜12時。被上訴人未依規 定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
㈡於106 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㈢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 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而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 萬1752元,平均薪資之60%即為1 萬 9051元,最高可請領6 個月。因被上訴人未向勞工保險局辦 理勞保及就業保險,致上訴人無法為前開請求,損失11萬 4306元(計算式:19051 ×6 =114306)。 ㈣又依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下稱失業健保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見附錄1 )規定,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749 元,依失業健 保補助辦法之規定可補助6 個月,上訴人因而損失計4494元 (計算式:749 ×6 =4494)。以上合計,上訴人共損失11 萬8800元(計算式:114306+4494=118800)。 ㈤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請領失業補助的被保險人,必須以「具有工作能力」為要件 ,上訴人「因生病無法工作」,並不符合勞動部勞工局所公 布失業補助請領資格之「具有工作能力」之條件,故不能將 無法申請失業補助的責任歸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陳述的病況,在正常治療程序之下,所需復原時間 ,也不會超過1 個月,上訴人要求6 個月的失業給付,實難 接受。且上訴人恢復健康之情況下,以上訴人的高雄餐旅學 校的學歷和工作能力是一定可以快速找到工作,因此被上訴 人無賠償6 個月失業補助金的義務。
㈢保險年資須滿1 年以上方得申請失業補助金,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工作天數僅為4 天。又上訴人在106 年11月29日電話中 表示同意離職,被上訴人之後立即將薪資發給上訴人,上訴 人也沒有表示異議,所以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向勞保局投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並於同日退保。被上訴人沒有在上訴人上班第一天就投保, 是因為剛開始比較忙。
㈣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離職是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不適任,被上訴 人已經承認,雙方不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判決認定 合意終止,不知引用證據為何。
⒉上訴人遭解僱後,立即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但因被上 訴人沒有即時為上訴人加保而遭否准。兩造為此調解時, 被上訴人也始終承認解僱上訴人,沒有爭執是合意終止。 ⒊於本院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約 定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30分至凌晨12時。被上訴人於106 年 11月29日上午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後上訴人繳 還制服,辦理離職(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始為上訴人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 保險,同日退保(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上訴人每月負擔 健保費為749 元(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㈢兩造於107 年2 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不成立(見原



審卷第8 頁)。
㈣上訴人提出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失 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給付收據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2頁)。 ㈤被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書為真正,離職原因記載,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見本院卷第16頁)。
㈥107 年2 月2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上訴人,以不符請領 規定為由,核定不予失業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 ㈦上訴人平均薪資以3 萬175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 ㈧如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自107 年4 月21日按年息5 %計 算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非自願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受領失業給付11萬4306元、健 保自付額損失4494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非自願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㈠上訴人離職原因及過程,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上訴人 來工作三天,我們覺得上訴人的學習能力不是很好,所以我 們就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不要來上班,上訴人也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與上訴人主張的情節相合。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是在106 年11月29日早上打電話說他不適任, 要他不用來上班,他說老闆怎麼說怎麼做,意思應該是同意 終止,後來他有來繳回制服」等語,也是明白陳述被上訴人 主動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其不適任,不要來上班」(見原審 卷第20頁)。事後被上訴人並開立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其 離職原因欄記載為非自願離職,依據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見附錄2 ),有該 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上訴人是遭 被上訴人主動告知其不適任而予以解僱,與事後開立的離職 證明書所載相符。自屬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疑 義。
㈡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告知不用來上班一事,表示接受,事 後也繳回制服,但這是上訴人被動接受解僱的結果,自不能 解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由協商,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抗辯雙方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採。二、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受領失業給付11萬4306元、健保自 付額損失4494元,有無理由?
㈠「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見附錄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⑵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等三要件。
㈡本件上訴人離職後,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已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的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給付收據(見原審卷第52頁)為證 。但107 年2 月2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上訴人,以不符 請領規定為由,核定不予失業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該 所謂不符請領規定,理由為上訴人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 條、 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而失業給付的立法目的, 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 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 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 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 照)。上訴人為此不能辦理失業認定,請領失業給付,被上 訴人自有可歸責原因。
㈢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沒有參加勞保及就業保險,不符合辦理 失業認定的資格,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但上訴人既本於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 給付之損失,參照上開立法目的,上訴人仍應符合上開請領 失業給付的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經 查:
⒈上訴人於99年1 月30日起,就參加勞工保險,雖之後曾有 中斷,但迄至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自被上訴人離職之 日前之3 年內,分別在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泛亞 班拿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保險,期間分別為103 年7 月7 日 至104 年3 月31日,及104 年9 月7 日至105 年5 月27日 ,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 頁背面)。自上訴人離職之日回溯3 年計算,合 計保險年資已經滿1 年以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之要件,可以認定。
⒉又上訴人有高雄餐旅學校畢業學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並參酌其上開歷次加保紀錄,堪認其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的意願,應屬明確。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於



106 年12月4 日至12月6 日有住院開刀的事實,抗辯其無 工作能力云云。但上訴人自陳是膿瘍而住院,期間僅有3 日,此未見被上訴人爭執,顯非重大惡疾,客觀上自不能 遽認上訴人因此就沒有工作能力。故上訴人也符合請領失 業給付「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的要件。 ⒊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3日至勞保局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雖該中心於同年月27日完成失業認 定,但之後經勞保局查明上訴人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 險人,而取消其請領資格,有107 年2 月2 日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上訴人已經有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的事實。至於事後不能 為上訴人推介工作或安排職業訓練,乃其資格遭註銷所致 ,自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因此,應認上訴人亦符合請領失 業給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的要件。
⒋依上論證,上訴人本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請領失業給付的全部條件,僅因被上訴人沒有為上訴人 辦理加保,致上訴人失去請領資格,至為明確。故上訴人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不能請領失業給付的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 為不可採。就上訴人可得請領失業給付的金額為11萬4306 元,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則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之對象:失業之被保險人」、「符合前條規定之 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 分之保險費。」失業健保補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不能辦理失業給付,不 能成為失業之被保險人,而必須自己負擔依本條規定可得獲 取的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此項自付額之損失,也是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沒有為上訴人辦理加保所致。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亦屬有據。上訴人計算結果,未獲得補助的自付 額損失為4494元,被上訴人對該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47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也有憑據,應予准許。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領取的失業給付11萬4306元,及損失全 民健保保險費補助金額4494元,合計11萬8800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爭執 事項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補充保險費率計收之補充保險費,不予 補助。
2.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就業保險法第11條(保險給付請領之條件)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 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



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 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 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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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