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4號
TCDV,107,保險,4,201903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林娸君(原名林怡華)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納森(Jonathan Graybill)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11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保單號碼2407020850號 、保險契約內容:保德信國際人壽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 保德信國際人壽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保德信國 際人壽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前段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頁)為證。又原告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且其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堪認兩造就原告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 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 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重鬱症復發,於民 國106年7月2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 診,經主治醫師蔡宗益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且連續住院達6小時以上,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7月2 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住院61天(下稱第1段住院期 間)。嗣原告復因重鬱症復發,於106年10月13日,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主治醫師蔡宗益診 斷必須再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連續住院達6 小時以上,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 日止,合計住院30天(下稱第2段住院期間)。原告就第1段 住院期間所得請領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金,依約檢附相關文 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增加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約定, 片面以理賠申請時並未檢具同意查詢聲明書及全份病歷為由 ,拒絕給付原告第1段住院期間之保險金,已屬明顯違約, 對原告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原告嗣委請律師,以106年度軍 律字第106121801號律師函,代函請求給付兩段住院期間之 保險金,並同時檢附2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表作為附件,被告已於106年12月19日合法收受 前揭之律師函。詎料,被告仍以莫名之理由拒絕給付,被告 片面增加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已嚴重妨害原告個人之 隱私權與個資,無視原告身為精神病患所受之長期痛苦,顯 然逾越審核保險理賠所必要之程度,更係契約所未約定之事 項。被告製作之保險申請書並非法律所定之絕對要式行為, 如原告另以合於請求要旨之文件或其他方式提出,應無不可 ,原告前以律師函並同時檢附兩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為附件,聲請之形式更為周全,檢附 之資料更為完備,豈能再以申領文件顯有欠缺云云為由拒絕 給付?顯屬無據。
㈡原告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款就「住院」之定 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段住院期間之保險金。系爭保 險契約第16條關於「保險金的申領」約定,受益人請領保險 金僅須提供保險金申請書、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等兩樣文 件資料,即已具足,程序無缺。倘若保險公司認有必要時, 則「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然原告並 未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自更無配合提出之義 務。況且,原告亦已檢附兩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予被告參酌,超出前開契約條款所定 者甚多,諒已足夠。
㈢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共50單位,即原告每住院一日,被告 應按日給付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501,116



元,計算如下:
⒈第1段住院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住 院61天,被告應按日給付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住院保險金為305,000元;被告另應給付實支實付之醫療 費用63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31 ,961元;合計337,699元。
⒉第2段住院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合計 住院30天,被告應按日給付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住院保險金為15萬元;被告另應給付實支實付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13,317元;合計163,4 17元。
⒊被告已於106年12月19日合法收受律師函,利息起算日自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算,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 4條約定,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之。
㈣關於原告住院有無必要性?以及如何判斷有無必要性?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以有利 於原告之契約解釋為原則,即僅以診治原告之醫師基於專業 知識,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作為認定被告應否給 付保險金之標準為已足,無庸再委由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檢 驗該醫師之判斷是否正確。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16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住院必要性之審查」及「相關文件之提供」,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之文義、保險契約之整個危險共同團體利益觀點 。原告濫用同意權而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係誤解契約條款之 真意,且未探究醫療法第71、72條及示範條款之本旨,亦違 反債權人之協力義務。原告僅提供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 要、護理紀錄表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因該等文件不足以完善 「住院必要性」之審查,在原告未盡債權人協力義務即提供 文件之情形下,被告無從進行「住院必要性」之判斷,自無 法確定有無給付之責,而無給付遲延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 經被告委由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專科諮詢,其公證報 告明確指出原告所提供的書面資料,根本無法支持住院的合 理性與必要性,要求理賠無據,顯見原告兩段住院期間均無 住院必要性。
㈢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經專業醫師、公證



人檢視後,認該等病程紀錄欠缺參考價值無法信賴,依相關 病歷綜合評估判斷,原告兩段住院均無住院必要性。 ㈣原告兩次住院期間之必要性乙事,經本院函洽主治醫院表達 意見,目的係盼主治醫院本於醫療專業與誠信予以回覆說明 。惟主治醫院回函僅以寥寥數語帶過,絲毫未見主治醫院對 本案病歷資料所涉眾多疑點給予任何解釋或回應,其草率態 度有失慎重,其毫不精確之函覆內容更不見可信賴之處。 ㈤依公證報告精神可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稱:原告係因 「情緒低落,有自我傷害」症狀明顯,有專業治療之必要而 經安排住院的說法顯有矛盾。又依公證報告所示,雖無法以 原告現行體況事後回溯推論原告於本案兩次住院期間當時體 況,但仍可以依法須詳實記載之病歷內容進行審查當時應住 院日數,故健保才會設置事後的專業審查機制,來判斷是否 為必要性住院及住院日數是否適當,且精神科亦明列於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 意事項」應審查範圍,並無排除事後審查,則臺大醫院函覆 意見表所稱無從由其病歷與診斷即可事後回推預測應住院日 數等論述,顯然與現行醫療體系健保制度明確規範對醫療費 用採取客觀核實審查機制嚴重違背。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7年12月25日起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2407020850號、 保險契約內容:保德信國際人壽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保 德信國際人壽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保德信國際 人壽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之保險契約;原 告於106年7月2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就診,並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同年 9月26日止,合計住院61天,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638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31,961元;於1 06年10月1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 ,並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 月11日止,合計住院30天,住院期間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0 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13,317元;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單、契約條款(本院卷一第6至23、196至210頁)、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患者醫 囑清單、護理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6至61、63至79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本院卷一第 196頁)第11條、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本 院卷一第208頁)第11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投保的計劃,依第12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又上開 2份附約第2條第2、5至7款復均約定:「二、『疾病』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 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六、『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七、『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此,只要被保險人 之疾病係於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後所發生,經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接受診療,即已符合系爭保險附 約「住院診療」之要件。經查,原告因重鬱症復發,長期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主治醫師蔡宗益之 門診治療,並先後於106年7月28日、同年10月13日,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主治醫師蔡宗益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而住院接受診療,此有原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患者醫囑清單、護 理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6至61、63至79頁)、病歷資料(本 院卷二第76至119頁)可佐。又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7年7月3 0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3021號函(本院卷二第167頁)覆 稱:「原告因自殺意念及自殺風險高,回顧病史多次自殺行 為及負向意念持續,有住院之必要性。」足認原告系爭兩段 住院治療,係由主治醫師蔡宗益診斷後,認所患重鬱症復發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住院接受診療,應已符合系爭保險 附約「住院診療」之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兩段住院期間均無住院必要性等語,並提 出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236 、237頁,本院卷二第46至50、135至143、230頁)為證。然 查:
⒈系爭2份附約既均約定住院需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始合乎住院之要件,可見是否具備住院之必要性,乃為 醫師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與評估,權屬於病患住院時之診療醫 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 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 處置。從而,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性,



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診療之診斷有何 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 療醫師之專業判斷。
⒉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有無住院必要性乙節,將 原告之病歷資料先後囑託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鑑定,臺大醫院函覆:「本院不克受託」,並出具意 見:「⒈林怡華女士係因『情緒低落,有自我傷害』症狀明 顯,有專業治療之必要而經安排住院。進行精神科住院之主 要目的,在於鑑別診斷、藥物治療並進行心理、社會復建。 ⒉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 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⒊ 由於每個人需要做鑑別診斷的期間不一,對於精神科治療內 容亦有個別差異反應,是以並無從由其病歷與診斷即可事後 回推預測應住院日數。⒋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精 神疾病,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亦有個別差異。倘若提早出 院,中斷服用藥物,症狀有惡化之可能性。」(本院卷二第 219、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認為精 神疾病之診斷及相關治療計劃需較長時間之診療及對病患之 了解後才能確認,病患長期診療之主治醫師才能掌握實際病 情並作出相關治療計畫,......」(本院卷三第11頁);馬 偕醫院函覆:「經檢視貴院所提供的病歷資料,然評估病歷 內容並無法就貴院所提的問題做出結論,所以本院無法承接 此案。」(本院卷三第14頁)。可見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亦均認為應尊重病患診療醫師之專業判斷。 ⒊至於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係由被告自行 出資委託該公司製作,且公證報告僅記載,該等報告內容係 整理該公司顧問醫師意見而來,然顧問醫師是否具備相關醫 療專業,均無從查考。況且,本案經本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 料先後囑託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馬偕醫院進行鑑定 ,既均認為無法依所檢送病歷資料就囑託事項進行鑑定,則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依據相同病歷資料所製作之公證報告 ,是否具有客觀性及正確性,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該公證報 告逕認原告兩段住院期間均無住院必要性。
⒋被告另聲請將相關事證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查 原告兩段住院期間有無住院必要性乙節。然全民健保係屬社 會保險性質,與本件係依當事人合意簽訂之商業保險,兩者 性質有別,系爭保險契約中既未明文規定應以全民健保之住 院標準,作為認定之依據,反而明文約定以經醫師診斷必須 住院診療,作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核其文義已臻明確,並



無別事探求之餘地,自不能以是否符合健保給付之住院標準 ,作為本件有無住院必要之判定依據。
⒌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兩段住院期間均無住院必要性等語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不可採。
㈣原告第1段住院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 計住院61天,被告應按日給付5,000元,被告應給付之住院 保險金為305,000元,加計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638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31,961元,合計337 ,699元;第2段住院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止,合計住院30天,被告應給付之住院保險金為15萬元,加 計實支實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1 3,317元,合計163,4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1,116元,即 屬有據。
㈤按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本院卷一第 197頁)第14條第2項、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本院卷一第209頁)第14條第2項均約定:「本公司應於收 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 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原告係於106年12月18日委由林軍男律師以106年度軍律 字第106121801號函檢送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 紀錄表,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 收受,依照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3日前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 116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1/1頁


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