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 陳木生 陳恩惠 被 上訴人 陳阿朱 陳阿生 陳碧玉 陳愛主 陳月珍 陳玉美 陳禧星 馬秋菊 馬春德 陳凱莉 陳楉嵐 張清香 陳志學 陳主榮 馬香蘭 陳平安 陳秋娥(即馬春福之繼承人) 馬趙青(即馬春福之繼承人) 馬玉珍(即馬春福之繼承人) 馬趙明(即馬春福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35,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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