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玉瑲
王渝嬪
王渝瑄
王瓊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二審委任律師)
賴協成律師(二審委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渝樺
王渝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潘海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本院106年訴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原審 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王渝霈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判決附件)上編號ABCD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被上訴人。經本院判決上訴 人林錦忠應將上開土地上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則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0,14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5,000元/平 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4,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7,664元、第二審裁判費206,496元。本件上訴人上訴僅 繳納上訴費用24,517元,尚不足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 181,97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1,97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原告僅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2,000+10,48 4=12,484),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125,180元,亦請原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