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29號
TCDV,106,訴,372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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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9號
原   告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禹傑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N01800、車身號碼:00000000、1999年份中華廠牌高空作業車(特種自用小貨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6日具狀追 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0號、引擎號碼N01800、車身號碼:00000000、1999 年份中華廠牌高空作業車(特種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上 開追加聲明乃基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基礎事 實,核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50萬元。被 告於106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已將其車籍過戶 予原告,原告則依約給付價金50萬元予被告。詎料,系爭車 輛有車身號碼明顯打磨腐蝕及熔接痕跡,遭監理站驗車人員



懷疑車身來源不明,且系爭車輛尚有多項瑕疵。經原告通知 被告維修瑕疵及車身有號碼磨損不清情況,被告稱可維修系 爭車輛,並能證明系爭車輛無熔接拼裝,原告便於106年9月 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完成瑕疵修繕及證明 系爭車輛無熔接,原告遂於106年10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收受前揭律師函後,雖表示系爭車輛已維修,但原 告欲取回系爭車輛時,卻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因系爭車輛買 賣糾紛,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侵 占在案,據此,被告顯有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及侵權行為 等情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價金50萬元 ,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變更回復於 被告。另被告既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亦遲未 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顯無履約真意而有違約不賣情事,依 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所受價金50萬 元加倍賠償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13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交付原告使用,嗣原告又交付被告維 修,但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尚有尾款未付,被告因此擱置 系爭車輛未修。又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號碼正常,車身無熔接 過,可以驗車。另被告願意返還價金,但須分期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0萬元;被告於106年5 月3日交車,並已將系爭車輛過戶於原告名下,原告已付清 50萬元買賣價金;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8日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有:1.吊桿部分:底部漏油嚴重 ;2.車子部分:冷氣故障、部分輪胎磨平、方向盤基座很鬆 、喇叭故障、副駕駛座窗戶按鈕故障無法關閉、音響無法操 作、右邊後照鏡很鬆,風一吹就歪掉、機油上蓋漏油、排檔 桿防塵套破了等瑕疵;並於同年9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告修繕,被告迄未返還車輛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 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8至29頁),為 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被告迄未維修系爭車輛 瑕疵,且系爭車輛有車身號碼不清、車身熔接、車身來源不



明等瑕疵,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協同辦 理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及支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規定或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 被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50萬元,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 名義人變更為被告,為有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就系爭車輛有車身號 碼不清、車身熔接、車身來源不明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乃二手車買賣契 約,對於二手車車身來源是否不明,亦即系爭車輛並非「 借屍還魂車」之相關事證,出賣人本即具較佳之查證能力 ,其車身來源相關證據亦有偏在出賣人之情形,難期買受 人可為完足之舉證。況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占有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是否不清、車身是否 熔接等事實,均有賴勘驗系爭車輛現況始可證明。故考量 本件證據偏在之情形,本院認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有車身號 碼不清、車身熔接、車身來源不明而屬拼裝車輛等瑕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若乙方(指原告)發現 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等情事時,乙方 可要求退車,甲方(指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 異議。」核諸其文義,乃約定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本 條約定自應解為原告解約權及雙方回復原狀之明文約定。 又該條約定中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固應返還所收價 金,然所謂「乙方可要求退車」,除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外,應解為包含被告負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 籍名義人回復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始可達兩造解約回復原 狀之目的,以符當事人真意。
3. 查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於106年4月20日辦理定檢復駛 時,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發現系爭車輛 輪胎隻數及輪距與登載不符,疑似為套裝車輛,故予以判 定檢驗不合格,有該監理所107年4月30日中監車字第0000



000000A號函及其檢附之檢驗記錄表、過磅單及照片各1份 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61號 卷第117至119頁,下稱偵查卷)。參以系爭車輛之行照記 載車輛為藍色(見偵查卷第88頁),惟系爭車輛車身卻為 黃色,有系爭車輛照片4張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光碟), 則系爭車輛是否非套裝車輛,已屬有疑。而被告雖否認系 爭車輛有車身熔接等問題,卻未曾提出系爭車輛之現況照 片;且經本院於107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被告提出 系爭車輛交原告檢查(被告未到庭),並將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仍 迄未提出系爭車輛。則被告既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無車身熔接、號碼不清、來源不明、非屬套裝車輛等 瑕疵,斟酌全辯論意旨,自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4. 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無原告主張前揭瑕疵,即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系爭車輛既有車身熔接、 號碼不清、來源不明而屬套裝車輛(即借屍還魂車)等瑕 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50萬元,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 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無 理由:
1. 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3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甲方(指被告) 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指原告)」。 2.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目前由被告占有中,且被告謊稱維修 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則其106年3月5日交付車輛時顯無移 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將系爭 車輛拆解尚未回復,已屬給付不能,故認被告有違約不賣 情事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5月3日即已將系爭車輛交 付原告而移轉占有,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106年5月 3日取車起至同年9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止之期間, 已將系爭車輛使用於高速公路的高空作業,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參以被告乃因原告自106 年5月8日起多次請求修補系爭車輛瑕疵後,經兩造協調始 決定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以供維修,有兩造LINE對話 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被告既未 曾主動聯絡原告要求原告交還車輛,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正常使用4月餘,堪認其於106年5月3日交付系爭車輛 時,確有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甚明。準此,被告



106年5月3日交付原告系爭車輛時,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 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自無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違約不賣」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 車輛後拒不返還,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業務侵占等情,乃被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後, 是否另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自 始即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行為屬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不賣」之情形,請求被 告加倍賠償違約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 還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請 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42至43 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 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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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