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13號
TCDV,106,訴,351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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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張武德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曾柯春梅
      柯睿霖 
      柯博懷 


      柯遜逸 
      洪柯春足
      柯正中 

      柯正實 
      柯名哲(即柯正桑之承受訴訟人)


      柯雅齡(即柯正桑之承受訴訟人)

      柯雅婷(即柯正桑之承受訴訟人)


      柯志錡(即柯正桑之承受訴訟人)


      柯麗娟 
      陳松雄 
      陳麗雪 
      陳麗薰 
      陳東岑 
      顏淑如 

      顏淑薇 
      陳碧杏 
      陳玉堂 
      陳玉湖 
      陳玉銓 
      蕭陳敏 
      陳彥壯 

      陳信志 
      陳俊男 
      張陳秀珍
      楊陳字治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被   告 林麗卿 
      陳心慧 
      陳詠誼 

      陳宜君 
      陳佩吟 

      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華曾柯春梅柯睿霖柯博懷柯遜逸洪柯春足柯正中柯正實柯名哲柯雅齡柯雅婷、柯志錡、柯麗娟陳松雄陳麗雪陳麗薰陳東岑顏淑如顏淑薇陳碧杏陳玉堂陳玉湖陳玉銓蕭陳敏陳彥壯陳信志陳俊男張陳秀珍楊陳字治林麗卿陳心慧陳詠誼陳宜君陳佩吟陳秀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面積一一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柯正桑於1



07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錦忠於106年6月20日死亡,而柯 名哲、柯雅齡柯雅婷、柯志錡均為被告柯正桑之子女,陳 柏亨、陳柏年為被告陳錦忠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原告於107年7月19日 具狀聲明由被告柯正桑之繼承人柯名哲柯雅齡柯雅婷、 柯志錡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暨更正聲 明狀附卷可稽,又因被告陳錦忠之繼承人陳柏亨陳柏年已 拋棄繼承(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80號 卷),原告又撤回對陳柏亨陳柏年之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明華曾柯春梅柯睿霖柯博懷柯遜逸洪柯春足柯正中柯正實、柯 正桑、柯麗娟陳松雄陳君宜陳正達陳緯宸陳麗雪陳麗薰陳錦忠陳東岑顏淑如顏淑薇陳碧杏、陳 玉堂、陳玉湖陳玉銓蕭陳敏陳彥壯陳信志陳俊男張陳秀珍楊陳字治林麗卿陳心慧陳詠誼陳宜君陳佩吟陳秀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地 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三)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9頁),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又因被告陳君宜陳正達、陳緯 宸(即陳錦松之繼承人)於原告提起訴訟前之99年5月17日 、99年7月27日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即本院99年度司繼 字第1099號、第1624號案件),原告乃於本件言詞辯論前, 撤回對被告陳君宜陳正達陳緯宸之訴(見本院卷一第 136頁,卷三第8頁至第9頁),原告嗣於107年12月4日具狀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陳明華曾柯春梅、柯睿 霖、柯博懷柯遜逸洪柯春足柯正中柯正實柯名哲柯雅齡柯雅婷、柯志錡、柯麗娟陳松雄陳麗雪、陳 麗薰、陳東岑顏淑如顏淑薇陳碧杏陳玉堂陳玉湖陳玉銓蕭陳敏陳彥壯陳信志陳俊男張陳秀珍楊陳字治林麗卿陳心慧陳詠誼陳宜君陳佩吟、陳 秀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複丈日期 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所示面積112.55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柯春梅柯睿霖柯博懷柯遜逸洪柯春足柯正中柯正實柯名哲柯雅齡柯雅婷、柯志錡、柯麗 娟、陳松雄陳麗雪陳麗薰陳東岑顏淑如顏淑薇陳碧杏陳玉堂陳玉湖陳玉銓蕭陳敏陳彥壯、陳信 志、陳俊男林麗卿陳心慧陳詠誼陳宜君陳佩吟陳秀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祖父與訴外人陳木林於29年左右訂立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 21,600元作為租金,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木林興建房屋即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目前所有人為原告,陳木林 於78年4月1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歸陳 木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契約未明訂租賃期限,應 解期限係至訂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而系爭建物之建材 構造主體為「木造」房屋,屋齡已達77年以上,遠逾木造房 屋耐用年數30年之年限甚久,須賴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 傾頹,如除去補強部分,應早已因年久使用造成自然耗損而 毀壞,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為此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基於民法第76 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明 華、曾柯春梅柯睿霖柯博懷柯遜逸洪柯春足、柯正 中、柯正實柯名哲柯雅齡柯雅婷、柯志錡、柯麗娟陳松雄陳麗雪陳麗薰陳東岑顏淑如顏淑薇、陳碧 杏、陳玉堂陳玉湖陳玉銓蕭陳敏陳彥壯陳信志陳俊男張陳秀珍楊陳字治林麗卿陳心慧陳詠誼陳宜君陳佩吟陳秀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面積 112.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淑如顏淑薇:渠等年幼時父母已離婚,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均約定由其父親單獨任之,在高雄市長大,與 外公外婆從未連繫,願意放棄繼承人之所有繼承權利。(二)被告柯遜逸:其從未得知有此項繼承,經此次通知書才知 悉,對於先人過去訂定之系爭契約等情事完全不了解。(三)被告陳心慧陳詠誼:有關系爭建物因屬父姪輩資產,且 年代已久無法追溯,對此事宜,不表示任何意見。(四)被告楊陳字治張陳秀珍陳明華:系爭建物為渠等父親 興建,過去父親確與原告祖父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



無書面,亦無約定租賃期限,但若房屋因失火等原因毀損 滅失即終止,陳明華每年都有繳地租20,690元給原告母親 ,已繳近40年,如拆屋還地即無處可居住,無法同意。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曾柯春梅柯睿霖柯博懷柯遜逸洪柯春足、柯 正中、柯正實柯名哲柯雅齡柯雅婷、柯志錡、柯麗 娟、陳松雄陳麗雪陳麗薰陳東岑陳碧杏陳玉堂陳玉湖陳玉銓蕭陳敏陳彥壯陳信志陳俊男林麗卿陳心慧陳詠誼陳宜君陳佩吟陳秀滿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祖父與陳木林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出租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紀錄表及 房屋平面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 第73頁至第76頁、第270頁至第273頁),及被告陳明華提 出租金收據數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226頁 ),與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相符,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 17頁、第24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間就系爭契約因系爭建物已逾合理使用年限而不 堪使用,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不得 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契約限屆滿 時,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而言,故唯於契約定有期限者 始適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 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 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 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 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 形。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 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 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 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 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依契 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承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亦即該租地建屋契約應係「不確定其 期限」,而非「未定期限」,否則出租人於承租人無土地法 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時,僅因雙方未明定租約期 限,即永無收回土地之可能,此無異剝奪土地所有人對土地 所享有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顯然有違事理之公平。準此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係對契約「定有期限」者始得適 用,該所謂「定有期限」,解釋上應包括「有確定期限」及 「不確定期限」者而言。此亦核與被告陳明華於107年1月19 日準備程序陳稱:曾聽聞陳木林表示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租賃 期限,但系爭建物若因失火等原因毀損滅失,系爭契約即終 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相符。
2、系爭建物原始建材結構主體,種類為「木造」,木造耐用年 數為30年等節,有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臺中 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 16頁、第8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木林於35年 10月1日即初次申請設籍登記於系爭建物,亦有臺中市后里 區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中市后戶字第10700004181號函及 後附甲后路一段60號之日據時代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光復後 初次設籍之全戶戶籍資料1件(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7 頁反面)附卷可考,顯見系爭建物之屋齡至今已有70年,超 過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甚多。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曾得出租人同意改造或更換系爭建物建材結構,本件自 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已不堪 使用。
3、又就系爭建物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經本院送請臺中市 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由鑑定人比對現場抽驗結果及房屋 之稅籍登記表、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記載內容,並依最新建 築法規進行標的物整體結構分析,綜合評估後,鑑定分析載 明:「(三)依臺灣省政府57年4月17日府財稅三字第三九 五二三號令頒佈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磚石造、木造之 耐用年數分別為46年、35年,鑑定標的物早已超過上述耐用 年數,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四)鑑定標的物 實木樑柱已遭蛀蟲侵襲,目前隱蔽於鋼浪板鐵皮屋頂內、夾 板天花及鋼浪板鐵皮牆壁,累積70年來的地震破壞能量、水 氣的腐敗、蛀蟲的侵蝕,其不安全的不確定因素相當高,且 木構造的材料強度、結構耐久性,皆較鋼構元件風險性高,



故評估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採最優先破壞的木造及磚造項 目為檢核考量,基於上述理由及工程技術經驗分析,鑑定標 的物存在安全之虞且難以排除,其側向抵抗力幾乎已不足以 抵抗較具規模之颱風或地震,再者歷年來累積之瑕疵毀壞能 量,極有可能在下一次較具規模之颱風或地震中瞬間傾倒。 」,鑑定結論載明:「2、房屋所有人有更換建材及補強結 構之事實,…。」、「3、因房屋仍保留部分原始建材,迄 至107年3月現今,已達77年左右之屋齡,依臺灣省政府57年 4月17日府財稅三字第三九五二三號令頒佈之房屋折舊率及 耐用年數,磚石造、木造之耐用年數分別為46年、35年,鑑 定標的物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房屋存有安全或結構上之疑 慮,不容忽視。」、「4、以目前房屋現況,縱使有把結構 構架實木,修建為鋼浪鐵皮屋頂,因未取得公務部門合法建 築許可,其設計依據、法令適用、施工品質,隱蔽的損壞瑕 疵,存有不確定毀壞風險,難以期待安全無虞。再者實木、 磚牆、鋼浪板鐵皮牆壁、鋼構屋頂,因分屬不同結構系統, 無法確認並認可鋼構元件能有效幫助磚構造及木構造,聯合 抵抗地震力或風壓,有結構安全上之重大隱憂。」等情,此 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5月4日中市大臺中建師( 107-015)鑑字第0206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0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此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至現場 勘查房屋現況、記錄並拍照後,綜合房屋之整體結構狀況及 客觀安全性,基於專業評估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當可信實, 顯見系爭建物雖經整修加以鋼造結構補強,其原始結構已在 長久使用中嚴重毀損,無法藉由上開補強提升建築之安全性 ,在客觀上確有居住安全之疑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訛 。被告陳明華於107年8月31日準備程序陳稱:伊認為房子仍 然完好等語,則純屬主觀推論,尚難憑採。
4、從而,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即因契約年 限屆滿而當然消滅,不待原告再為契約之終止。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已因契 約年限屆滿而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源,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既未經分割,即應由被告即陳木林之全體繼承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面積11



2.5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與准許; 另基於衡平原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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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