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建利
被 告 劉萬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2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4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車道行駛,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龍井交流道附近路段, 行駛於中線車道,適有訴外人顏慧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被告為超越顏慧美駕駛之車輛 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跨 行車道行駛,即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訴 外人林義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外側車道直行,被告見狀,遂跨行在中線車道與外 側車道間而加速往前直行,原告因見被告突向右切換車道, 遂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惟為免撞擊外側護欄,遂再緊急向 左拉回,因而失控先與顏慧美之車輛擦撞,再撞上中央分隔 島,繼而向右前方衝去,迄至其車頭撞擊外側護欄後始停止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及 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受讓林義德就系爭車輛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系爭事故之肇因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不 得向被告求償。如被告須賠償,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 不能工作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車費部分均認為不合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原 告有過失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向本院聲請 送逢甲大學鑑定(見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委託逢甲大學 鑑定後,該大學於108年1月24日以逢建字第1080002421號函 檢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車 輛從打方向燈起至右側車輪壓車道線時間僅有1.98秒,而假 設被告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原告開始採取緊急剎車,因原 告所需緊急剎車時間介於1.95至2.23秒間,原告剎車反應時 間不足」等語,以及「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右後 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與該車保持安全間隔 (影響系爭車輛),進而衍生連環性車禍,為肇事原因。系 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衡諸一般常情,車輛在高速行 駛之際,如緊急剎車,並突然大幅度轉向,本極易造成車輛 失控,足見原告係在距離過近致剎車反應時間不夠,而在緊 急向左拉回系爭車輛過程中,因而失控先與顏慧美之車輛擦 撞,再撞上中央分隔島,繼而向右前方衝去,迄至其車頭撞 擊外側護欄後始停止。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雖無照明,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 開鑑定報告內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是被告如在變換車道前,確實檢視其欲切入之外側車 道上有無來車、兩車間距是否足夠,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行切 入,亦不致因距離不足之故,而需跨線行駛於車道上,造成 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為閃避突然切入之被告車輛,遂 緊急煞車並轉向,致車子因失控而與顏慧美車輛發生碰撞, 並先後撞擊中央分隔島、外側護欄後停止,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且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地檢署)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車輛
先往左再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右後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又不當跨行車道行駛,致系爭事故,而為肇事原因, 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嗣地檢署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其決議亦同,此有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18、10726 號起訴書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中 市車鑑定字第105000598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1050667案鑑 定意見書以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0月11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50050769號函附卷可稽,而鑑定委員會係由具有 專業鑑定技能與經驗之人員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與意見,既 經專業人員透過科學方式詳予鑑定研判,自具有相當之憑信 性,足堪採酌,故被告抗辯無過失,而原告有過失,應屬無 據,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32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系爭車輛原為林義德所有,惟林義德已將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提示107年1月29日補正 追加原告之理由狀予被告,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有林 義德債權讓與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4 頁及第117頁反面),則原告已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系爭
車輛修理費損失。
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103年10 月1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 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3年3個月,故其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又系爭車輛經 送國泰全方位保修廠維修認修復必要費用:零件費用39 1,150元、工資85,600元、塗裝費32,000元,有國泰全 方位保修廠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上開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9,2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85,600元、塗裝費32,000元後,共計206,80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06,807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拖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15,000元拖車費 ,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足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拖車費為15,000元 並不合理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而不足採信。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太平洋房屋仲介,因系 爭傷害而有2個禮拜未領到薪資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云云,然未提出佐證,尚不可採。本院參酌 原告係77年4月10日生,有105年3月20日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可查,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為高職畢業,依其年齡、能力 及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 可能之收入至少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於受 傷當下當能獲取按105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之收入 。又兩造在本院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同意以1 周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據 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周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002元( 計算式:20,008元÷4周=5,002元),逾此數額部分,尚 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雖因車禍受傷,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 載),並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 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 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⑹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278,129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 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91,150×0.369=144,3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1,150-144,334=246,816第2年折舊值 246,816×0.369=91,0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816-91,075=155,741第3年折舊值 155,741×0.369=57,4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741-57,468=98,273第4年折舊值 98,273×0.369×(3/12)=9,066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273-9,066=89,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