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40號
TCDV,106,訴,1740,2019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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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洪進亷 
被   告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邱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電動車租賃合約書第九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中補字第1311號卷第7頁反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交還原告電動車三台,嗣經國立勤益科技大 學就上開電動車鑑定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交付原告,原 告因此更正其主張,僅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既係因前開電動車於訴訟 中已有移轉占有之情事變更,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揭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8月2日向原告承租8人座電動車3台(下稱系爭 電動車),約定每台每月租金為16,800元,3台電動車合計 每月租金為50,4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 10月30日止,並簽訂電動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於105年9月17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因被告保管不當使電動 車浸泡海水,且怠於清洗系爭電動車、任令海水持續鏽蝕, 致底盤嚴重鏽蝕無法修復,詎被告竟以系爭電動車在颱風期 間受損無法使用為由,拒絕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 ,實屬無據;又系爭3台電動車經鑑定後,底盤已嚴重鏽蝕 ,顯已無法修復,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後段約定,每台車價 值50萬元,自第二年起按年遞減價值百分之10,至106年10 月間止每台殘餘價值為364,500元(500,000×0.9×0.9×0. 9=364,500元),3台合計為1,093,5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另系爭電動車於鈞院囑託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 勤益科大)鑑定期(自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計12個月),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動車,以每月50,400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損失604,800元,合計1,748,700元(50400 +0000000 +604800=0000000)。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原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款第2點約定,原告並無提供替代 車之義務,惟原告獲被告通知系爭電動車因颱風受損後,即 向被告表明將立即修復,另可提供替換車輛供被告使用,但 系爭電動車將來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無法修繕者,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賠償,然為被告拒絕,被告抗辯原告無法修 復且拒絕提供替換車輛,始拒絕給付租金,顯無理由。又依 勤益科大之鑑定,系爭電動車已無法修復,被告抗辯稱系爭 電動車已由訴外人上陞公司修復,應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已 就系爭電動車舊之計算方法予以約定,自無適用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之理。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105年10月租金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款第2點約定,原告因人為或天災造 成系爭電動車損害而於約定時間內無法修復時,雖無提供替 換車輛予被告之義務,惟系爭合約並非特定物租賃,原告本 有依約提供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租賃物義務,在原告未履約 前,被告自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⑵、又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及10月13日雖曾提出以被告負擔來回 運費為提供替代車之條件,惟被告認原告以兩造未約定之事 項作為提供替代車之條件,且系爭合約並非特定物租賃,原 告本有提出合於約定之車輛供被告使用之義務,復於系爭電 動車毀損後逾16日始提出,顯無誠信而拒絕,原告既未於系 爭電動車毀損後,履行提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 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105年10月租金。退 步言,原告原已表明拒絕提供代步車,至105年10月3日始表 明可提供代步車,如認已為以言詞提出給付,亦僅能請求自 105年10月3日起至租期屆滿10月30日止共27日之租金18,480 元【50400÷30×(27-16)=18480】。㈡、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損壞賠償部分:
⑴、系爭電動車受損後,被告委由上陞公司修繕,雖因部分車體 外觀零件無法取得而無法維修,惟其中2部電動車之電池、 馬達、電路板等均已完成維修,另1台電動車則完全無法修 理,被告將上情通知原告,並表明無法修復部分願鑑價賠償 ,兩造會勘後,上陞公司續就原告指出待修部分維修完畢, 被告於106年3月31日通知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電動車,惟原 告遲未前來取回,應屬受領遲延,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 負責,系爭電動車因海水浸泡所生鏽蝕,既係原告受領遲延 所致,被告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⑵、系爭合約書第5條關於折舊之約定,係車體折舊後之價值, 不包括修理費中零件部分之折舊,而依勤益科大鑑定報告關 於系爭電動車之修理費,其中零件更換之費用,並未依法折 舊,於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合計800,191元(270553+264819 +264819 =800191),原告此部分請求1,093,500元,並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無法使用系爭電動車之損 失:
⑴、被告委由上陞公司維修系之電動車,兩造會勘後,上陞公司 亦續就原告指出待修問題維修,並已修復完成,依系爭合約 書第7條第1款第3點約定,被告對系爭電動車於天災造成損 害既負維修之責,於系爭合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係為履行此 項義務而繼續占有租賃物,並非為使用收益,自非屬無權占 有,原告請求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顯無理



由。退步言,如認被告於惟修期間仍須給付不當得利,則被 告已於106年3月31日為交還系爭租賃物給付之提出,自該日 起即無再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義務。⑵、再者,依勤益科大鑑定報告說明欄第二點載稱略以,系爭電 動車底盤已嚴重鏽蝕,即便其他電機電子零組件更新,也會 有底盤無法承受車體與載人重量而崩垮之危險,強烈建議將 該3台車報廢等語。退萬步言,如此項鑑定意見為可採,系 爭電動車本無修復之價值而需報廢,則原告僅能依系爭租約 第5條請求折舊後之車價賠償,其他關於租約到期前之租金 及租約到期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電動車,約定每台每月租金為 16,800元,3台電動車合計每月租金為50,400元,租賃期間 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並簽訂系爭合約, 嗣於105年9月17日莫蘭蒂颱風來襲,致被告承租之系爭電動 車毀損,被告以系爭電動車在颱風期間受損無法使用為由, 拒絕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電動 車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莫蘭蒂颱風歷史資料,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電動車因颱風受 損之修繕義務應由何人負責,被告以系爭電動車未修繕為由 拒絕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有無理由;系爭電動車因颱風 受損,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折舊公式計算所得殘值賠償,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期間之不當得利,有無依據 。
㈠、被告得拒絕給付105年10月租金: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264條 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 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租金之給付。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



繕義務時,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修繕 義務係基於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義務而來, 然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既可由當事人另行約定而 排除,則民法第429條規定之性質,顯屬任意規定,而非強 制規定。又依民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出租人 有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義務,雖已交付其物,亦須為以後 使用上必要之修繕,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其因 修繕所需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 。又為完全其修繕義務計,於承租人之權利,亦不得不略加 以限制,故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 不得拒絕,為雙方均得持平之保護。此第二項所由設也」。⑵、依上開說明出租人於出租期間之修繕義務(民法第429條) 係自租賃物保持義務(民法第423條)而來,而民法第429條 之修繕義務,除修繕外,應包含修繕費用之負擔,即修繕義 務與修繕費用之負擔,亦可約定為契約相同一方或不同一方 負擔。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 (按指被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租賃期間車體若發 生擦撞或毀損,甲方(按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修理費、零 件費…等戥。如如為因素及天災因素所造成之毀損,其相關 費用應由乙方全數負擔」,第2項第2款約定:「車輛故障時 ,甲方需於接獲乙方於當日下午5點前通知後隔日起算,應 於48小時內現場維修完成;若乙方於當日下午5點後通知後 隔日起算,應於72小時內至現場維修完成;超過72小時未能 維修完成,甲方得提供8人座車輛替換供乙方使用,但人為 因素或天災造成之損壞不包含在內」(卷一第7頁背面)。 依系爭合約書之定,於可歸責於被告或天災所致損害之修繕 義務仍由原告負責,但修繕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另可歸責於 被告或天災以外原因所致損害,原告於72小時內未完成維修 ,有提供替代車輛之義務。
⑶、次查,兩造就系爭電動車因105年9月17日莫蘭蒂颱風致損壞 而無法使用,及原告未將系爭電動車修繕完成乙節,並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附卷可佐(卷一第26-60頁,卷二 第50-84頁),依上開說明因天災所致損壞,原告仍負修繕 之義務,因此,在原告未完成修繕前,或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電動車前,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105年10月之租金,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 10月租金,於法未洽,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雖主張要求被告負擔運費將系爭電動車運至原告營業 處所修繕要拒,原告並未推卸修繕義務,惟兩造合意之系爭



合約書就修繕時運費之負擔並未約定(僅約定『修繕費』) ,且契約簽訂後,原告將系爭電動車運至被告營業處所時, 運費係由原告負擔,並未向被告收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二第2頁背面)。因之,原告以合約未約定之條件要求 被告負擔運費始願修繕遭拒,作為未負修繕義務之不可歸責 事由,尚難採信。另被告雖於系爭電動車受損後委託訴外人 上陞公司維修,惟其中1臺完全無法修繕,另2台雖完成部分 修繕但仍未達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由被告提出之 傳真函自明(卷一第19-20頁及第99頁之光碟,雖可行駛, 惟其他部分未達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詳後述),且 修繕並非被告義務,縱或被告先為修繕但未完成,仍無減免 原告應負修繕完成及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㈡、原告得請求系爭電動車因颱風受損之損害為406,251元:⑴、系爭電動車於颱風受損後已不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①、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電動車於颱風過後受損之相片觀之 (卷一第26-60頁,卷二第50-84頁),系爭電動車除因停車 棚鐵架及鐵皮屋頂倒塌毀損車體外觀外,座位、座墊、腳踏 墊、儀表板、微電腦控制器、電池等處均有浸水之水漬痕及 泥沙堆積。又經本院囑託勤益科大鑑定結果,認「該3台車 的車底盤已嚴重銹蝕,即便其他電子零組件更新也會有底盤 無法承受車體與載人重量而崩垮的危險,強烈建議將該3台 車報廢」(卷一第79頁)、「系爭3台電動車於鑑定時所存 在鏽蝕之原因,確是由海水浸泡所造成。承上,若海水浸泡 過沒有用清水洗乾淨,海水浸泡多久都會造成鐵材嚴重鏽蝕 」(卷二第33頁)、「前次鑑定已發現3台8人座電動車除外 表的車底盤已嚴重銹蝕之外,車殼內之馬達與馬達驅動器有 都有嚴重浸海水之跡象,導致無法運作而且有嚴重銅鏽」( 卷二第47頁),有該校107年1月9日勤益科大產字第1060001 213號函、107年10月23日勤益科大產字第1070001479號函及 107年12月5日勤益科大產字第1070001713號函附卷可佐。依 上開相片及鑑定結果,系爭電動車應認已全部毀損而無法使 用。雖被告於颱風受損後曾委託訴外人上陞公司就其中2台 電動車維修後而得以行駛於馬路,惟被告承租系爭電動車之 目的,係在飯店園區內載運住宿旅客及行李之用,除行駛外 尚有載重之用途,如僅得發動行駛,尚不足以符合契約簽訂 時租用之目的甚明。
②、次查,依中央氣象局所發佈105年9月17日莫蘭蒂颱風路徑、 風速及雨量資料所示,莫蘭蒂颱風屬強烈颱風等級,颱風在 關島西方海面形成後往西北西轉西北方向移動,13日14時其 中心在恆春東南東方海面,暴風圈開始進入巴士海峽,同日



23時起其暴風圈逐漸進入臺灣東南部陸地及恆春半島,對臺 灣東部、中南部及澎湖、金門地區構成威脅。颱風中心於15 日2時左右由金門進入福建,11時金門脫離暴風圈,颱風警 報解除,而颱風期間恆春地區之最大風速為每22.1公尺,最 大陣風為每秒52.2公尺,總雨量為360MM。依上開資料所示 ,莫蘭蒂颱風為強烈颱風,在被告所在之恆春地區於颱風期 間之風速及累積雨量均相當可觀,此由原告提出之颱風後相 場相片中停車棚架及鐵皮屋頂均已遭風吹落、歪斜而損及系 爭電動車,及系爭電動車座位、座墊、腳踏墊、儀表板、微 電腦控制器、電池等處均有浸水之水漬痕及泥砂堆積,足見 颱風期間雨量及風量均相當驚人,而被告飯店之營業處所緊 臨海邊,以上開風雨量,海水夾帶沙灘之沙石掉落系爭電動 車內而造成海水浸泡,應無違背經驗法則,復與鑑定報告認 定鏽蝕之原因確係由海水浸泡所致相穩合。因之,以上開颱 風期間之風雨量,不論被告停放系爭電動車在被告飯店園區 何處,均會造成海水、沙石浸泡侵蝕之可能,難認被告就系 爭電動車之保管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③、再查,原告負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而此種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應符合契 約簽訂時之使用目的,如汽車雖能行駛但煞車不靈,房屋雖 能遮風蔽雨但已成危樓,均非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 系爭電動車係用於載送被告飯店旅客及行李之用,雖被告委 託訴外人上陞公司修繕後,其中2台電動車以達可行駛之狀 態,惟依勤益科大之鑑定結果系爭電動車之車底盤已嚴重銹 蝕,即便其他電子零組件更新也會有底盤無法承受車體與載 人重量而崩垮的危險,並建議報廢,顯見系爭電動車已不符 合契約簽訂時之使用、收益狀態,且已無法修復,應認定系 爭電動車已完全毀損而不堪用。
⑵、原告請求系爭電動車之損害賠償,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
①、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後段固約定:「租賃期間 車輛如有損毀不堪使用或遺失由乙方(按指被告)照價賠償 ,每台車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第二年起依車價遞減百分之 十」。而關於車價殘值之計算方式雖非強制規定而得由當事 人任意約定,惟折舊之目的在避免受損害之一方反獲不當得 利所為設計。因此,兩造雖就系爭電動車之殘值有所約定, 惟上開定較諸商界常用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折舊比率為低,如依兩造約定作為折 舊計算方式,恐反致原告獲得不當利益,因此本院認採用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較符合公



平。至勤益科大之鑑定報告雖將應更換之零件逐一列出細目 及價格,惟鑑定報告既已認定無修復必要而應逕予報廢,如 再以修復零件逐一列計而予以折舊,亦恐前後矛頓。本院認 逕以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定折舊比率較為妥適。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動車自契簽 訂後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35,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0,000÷(3+1)≒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00,000-125,000)×1/3×(2+11/12)≒364,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00,000-364,583=135,417】。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台電動車之損害賠償為13 5,417元,合計3台之賠償金額為406,251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送鑑定期間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 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 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 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電動車於颱 風後即完全受損而且無法修繕符合契約目的之使用狀態,已 如前述,而鑑定目的係為鑑定系爭電動車是否可修復及修復 之費用,且鑑定期間係送往勤益科大鑑定,難認於鑑定期間 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06,2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因起訴狀未送達,而以更正狀送達 日期即106年6月30日為起算,卷一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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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