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王秀鳳
王勝裕
王勝豊
王勝順
王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黃金屏(即被告王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歡文(即被告王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柔(即被告王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宋迎春
王明亮
王劉麗芬
王中鉦
劉天羽
王宏章
池佩瑩
王鵬翔
王榮奇
王榮杰
王吳美珠
王雅慧
王宇棋
王祝文
許王翠屏
王德芳
王惠娟
王惠琪
王嬿婷
王翔鈞
王德彥
王珮婷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金屏、王歡文、王巧柔、王宏章、池佩瑩、王鵬翔、王榮奇、王榮杰、王吳美珠、王雅慧、王宇棋、王祝文、許王翠屏、王德芳、王惠娟、王惠琪、王嬿婷、王翔鈞、王德彥、王珮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王宏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宋迎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劉天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王明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王劉麗芬、王中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 頁),而被告王富雄於106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金屏、王歡文、王巧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王富雄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至第256 頁),經原告具狀聲請其 等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51 頁至第252 頁),核合於上開 規定,應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王富雄、王宏章、宋迎春、王明亮及王 清景為被告,並分別聲明請求其等自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各為臺中 市○○區○○路00號、33號、39號、42號、40號、41號(下 各簡稱福成路32號、33號、39號、42號、40號、41號)等建 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
嗣於訴訟繫屬後,查知被告王清景(於105 年8 月14日歿) 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因而具狀撤回對王清景 之起訴,並追加王清景之繼承人王劉麗芬、王中鉦為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至第252 頁)。
再因被告宋迎春抗辯其僅占有福成路39號建物,未占有福成 路42號建物,原告乃於106 年1 月3 日,具狀就被告宋迎春 部分減縮為僅請求將福成路39號建物遷出拆除,並追加被告 劉天羽應將福成路42號建物遷出拆除(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 第74頁)。
又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黃金屏當庭 抗辯福成路32號建物實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坯埦所有,由 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經原告 提出王坯埦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繼承人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㈡第164 頁至第184 頁),並於108 年1 月19日具狀 追加訴外人王坯埦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池佩瑩、王鵬翔、王榮
奇、王榮杰、王吳美珠、王雅慧、王宇棋、王祝文、許王翠 屏、王德芳、王惠娟、王惠琪、王嬿婷、王翔鈞、王德彥、 王珮婷,並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3日豐地二 字第107000642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具 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至第 187 頁)。
承上,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至其餘聲明變更,或屬減縮訴之聲明,或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 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叁、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歡文、王巧柔、王明亮、王劉麗芬 、王中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 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或事實上占有無保存登記之房屋, 爰依其等占用情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予原告。
並聲明:
㈠被告黃金屏、王歡文、王巧柔、王宏章、池佩瑩、王鵬翔 、王榮奇、王榮杰、王吳美珠、王雅慧、王宇棋、王祝文 、許王翠屏、王德芳、王惠娟、王惠琪、王嬿婷、王翔鈞 、王德彥、王珮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84平方公尺,福成路32號)拆除, 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王宏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 地上建物(面積149 平方公尺,福成路33號)拆除,返還 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宋迎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 地上建物(面積121 平方公尺,福成路39號)拆除,返還 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劉天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 地上建物(面積128 平方公尺,福成路42號)拆除,返還 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王明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
地上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福成路40號)拆除,返還所 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㈥被告王劉麗芬、王中鉦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福成路41號)拆 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貳、被告部分:
被告黃金屏答辯以:福成路32號房屋是訴外人王坯埦之全體 繼承人所有,現在沒有人住在那邊,與伊、王歡文及王巧柔 無關等語。
被告王宏章、池佩瑩、王鵬翔、王榮奇、王榮杰、王吳美珠 、王雅慧、王宇棋、王祝文、許王翠屏、王德芳、王惠娟、 王惠琪、王嬿婷、王翔鈞、王德彥、王珮婷(下稱王宏章等 17人)共同答辯以:伊等都不是福成路3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不知道該屋為何人所有,也不知道原始起造人是誰等 語。
被告宋迎春答辯以:伊係於61年4 月7 日,向王水發之配偶 王何阿銀購買福成路39號房屋,買賣之真意即係同時轉讓土 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讓伊得以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實為 買地買屋契約。僅因為該屋當時坐落土地屬於王氏宗親所共 有之祖產,而移轉當時,宥於王家祖產分配、分割事宜尚未 完成,而無法就土地部分為過戶登記,伊始未能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資格。惟伊既係向當時土地所有人購買房屋,自 應認具占有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且原告遲於40多年後訴請 拆屋還地,亦構成權利濫用,背離誠信原則。
被告劉天羽答辯以:福成路42號房屋係伊向訴外人即伊母親 蔡菊取得,蔡菊係向訴外人黃玉山購買,黃玉山則係向王何 阿銀購買,是伊應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王劉麗芬答辯以:福成路41號確為伊所占有,伊願意向 原告購買占用土地等語。
被告王歡文、王巧柔、王明亮、王中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同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㈠意旨參照)。準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合乎民法 對於定著物之要求,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可為買賣契約 之標的,惟買受人並未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而 僅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再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其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 權,原始起造人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 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辦理登記為地政登記法令上之所有權 人,然因法定繼承人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法定繼承人就該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自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從而,福成路32號、33號、 39號、40號、41號、42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I 、E 、C 、B 、A 、D 建物)雖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然仍可由受讓 人、買受人或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先 予敘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 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 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 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I 、E 、C 、B 、A 、D 建 物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 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107 年5 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15 頁、第28 1 至第296 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 頁至第324 頁),堪認 為真。則依其開判決要旨,原告即應以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訴請拆除建物。經查:
㈠就編號I 建物(即福成路32號部分):
⒈經查,被告黃金屏於107 年2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稱:福成路32號的確是由伊居住,從長輩時代就居住在 那邊百餘年了(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正反面),而陳稱 其為福成路32號占有人。繼於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附圖所示J 、H 、G 、F (即福成路32號旁之 圍牆、花圃、地基)是伊公公他們蓋的,但伊公公已經 過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而被告黃金屏
之夫王富雄父親為訴外人王燦然,此有王富雄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則依 被告黃金屏所述,王燦然親族於該址居住百餘年,且王 燦然與其親族尚且出資興建編號I 建物旁之花圃、地基 等物,應可推斷王燦然就編號I 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屏、王歡文、王巧柔亦繼承 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非不可採。
⒉嗣於107 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黃金屏稱 :伊分到的是福成路30號房屋,福成路32號房屋是王坯 埦的,現在由王坯埦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沒有人住在裡 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而改稱福成路32號為 王坯埦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成路 32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該屋現納稅義務人確為王坯埦 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吳美珠、王雅慧、王宇棋、王祝文, 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至 第193 頁)。雖房屋稅籍資料不能作為不動產產權之唯 一認定依據,然依一般民間之習慣,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通常即由現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 王宏章等17人復未舉證或說明其等有就王坯埦之遺產分 割,而將編號I 建物分割為被告王吳美珠、王雅慧、王 宇棋、王祝文所有,則原告主張王坯埦之全體繼承人均 繼承編號I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所據。
⒊綜上,被告黃金屏及被告王宏章等17人,雖均否認為編 號I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亦無法說明或舉證編號I 建物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考量該建 物起造年份久遠,調查困難,且現亦無人居住,則觀前 開情狀,堪認原告主張編號I 建物為被告黃金屏、王歡 文、王巧柔及被告王宏章等17人之先人所起造,並由其 等共同繼承事實上處分權,堪可採認為真。
㈡就編號E 、C 、B 、A 、D 建物(即福成路33號、39號、 40號、41號、42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編號E 、C 、B 、A 、D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各為被告王宏章、宋迎春、 王明亮、王劉麗芬及王中鉦、劉天羽所有等情,核與被告 宋迎春、王劉麗芬、劉天羽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第205 頁反面、卷㈡第196 頁正反面),且未為被告 王宏章所爭執。另被告王明亮、王中鉦經本院通知後,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土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無爭執,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對於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經查:
㈠編號I 建物部分:被告黃金屏、王歡文、王巧柔及被告王 宏章等17人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I 部分之地上 建物,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 舉證,則原告主張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 信。
㈡編號E 建物部分:被告王宏章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 編號E 部分之地上建物,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 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宏章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
㈢編號C 建物部分:
⒈被告宋迎春辯稱其為買地建屋,比照實務上肯認之租地 建屋關係,其更應認對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被告 宋迎春辯稱前向王何阿銀購入編號C 建物坐落土地所有 權或使用權,僅因當時無法辦理土地過戶,始無法登記 為土地所有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被告宋迎春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1 頁、第43頁),其上均明確載明被告宋迎春係向訴外人 王何阿銀購入「房屋建築物」,此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購買建物坐落土地或使用土地權利等情。且查被告宋迎 春就其究係向王何阿銀購入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乙節, 均未能確認,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
⒉被告宋迎春復辯稱其係向王何阿銀購入福成路39號房屋 ,是其係向土地所有人購入房屋,自有土地正當占有權 源等語。惟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前開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項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 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 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 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 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被告宋迎春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37頁至第41頁),被告宋迎春係於61年4 月7 日,向 王何阿銀購入坐落地號356 地號土地之建號1420號建 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坪數 22.57 坪(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惟如附圖 所示編號C 建物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換算約36.062 5 坪,面積已有顯著差異,佐以被告宋迎春自述斥資 約70萬元修繕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6頁 答辯狀),則附圖所示編號C 建物,是否確為被告宋 迎春於61年4 月7 日向王何阿銀購買之原始建物,亦 或係重新整建或改建之建物,已屬有疑。
③再者,系爭土地係於102 年9 月12日,自臺中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56-5 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而356-5 地號土地係於72年9 月12日,自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56 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 6 日豐地二字地107000830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42頁正反面)。而觀356 地號土地於被告宋迎春 買受建物當時即61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簿(見本院 卷㈡第63頁至第72頁),其上查無王何阿銀之名,堪 認王何阿銀於買賣建物當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 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至被告宋迎春雖辯稱其 購入之建物坐落土地為王何阿銀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水 發所有,嗣並由訴外人即王水發之女王碧兒繼承等語 ,惟未能舉證證明王水發、王碧兒與王何阿銀間之關 係。且縱被告宋迎春前開所述為真,亦無礙於本院前 開認定「王何阿銀」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④綜上,被告宋迎春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自王何阿銀受 讓土地占有權源,自難認其抗辯就編號C 建物座落土 地有正當使用權源等節為可採。
⒊被告宋迎春又抗辯稱其使用編號C 建物已46餘年,原告
訴請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然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 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 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 嚴格界定,除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 ,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 ,始足當之;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 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 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 參照)。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縱在相當期間內未 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 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查訴外人 即原告父親王鐵蘆原為356-5 地號土地共有人,因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 字第11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並於102 年9 月26日登記為原告共有,此有原告 王秀琴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10 號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6 日豐地二字地1070 00830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頁、第18頁至 第27頁、第42頁、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則原告於 102 年間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於105 年8 月 2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屋還地,有起訴狀上蓋印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頁),自難認 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亦非以損害被告宋迎春為 主要目的。且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 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
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乃原告依 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從而,被告宋 迎春主張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 用云云,均不足憑採。
㈣編號D 建物部分:
⒈被告劉天羽辯稱其前向其母親蔡菊取得福成路42號房屋 (當時為門牌編號39號),而蔡菊係自黃玉山購入該屋 ,黃玉山則係自王何阿銀購入該屋等情,業據提出契稅 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暨所附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11 頁至第227 頁)。惟觀被告劉天羽提出之前 開資料,黃玉山係於61年4 月7 日,向王何阿銀購入座 落地號356 地號土地之建號142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號,坪數15.64 坪(見本院卷 ㈠第224 頁)。惟如附圖所示編號D 建物面積為128 平 方公尺,換算約38.72 坪,面積已有顯著差異,則附圖 所示現編號D 建物,是否確為黃玉山向王何阿銀購買之 原始建物,亦或係重新整建或改建之建物,已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劉天羽前開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取得 編號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就該建物「占有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佐證,自難認其抗 辯編號D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等節為可採 。
㈤編號B 建物部分:被告王明亮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 編號B 部分之地上建物,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 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明亮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
㈥編號A 建物部分:被告王劉麗芬、王中鉦就附圖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上編號A 部分之地上建物,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劉 麗芬、王中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肆、綜上所述,被告各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 I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未能舉證各建物對系爭土地有 何占有權源,應認係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前開建物 既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如主文第1 項至第 6 項所示之建物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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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被告黃金屏、王歡文、王巧柔│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
│、池佩瑩、王鵬翔、王榮奇、│ │
│王榮杰、王吳美珠、王雅慧、│ │
│王宇棋、王祝文、許王翠屏、│ │
│王德芳、王惠娟、王惠琪、王│ │
│嬿婷、王翔鈞、王德彥、王珮│ │
│婷 │ │
├─────────────┼───────────┤
│被告王宏章 │百分之二十七 │
├─────────────┼───────────┤
│被告宋迎春 │百分之二十二 │
├─────────────┼───────────┤
│被告劉天羽 │百分之二十三 │
├─────────────┼───────────┤
│被告王明亮 │百分之五 │
├─────────────┼───────────┤
│被告王劉麗芬、王中鉦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