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1號
原 告 孫世彥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郭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憶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
民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凌晨2時20分,在苗栗縣○○鄉○ ○村○○00000號房內,與訴外人謝志祥之配偶王貞惠同 住一室,遭謝志祥協同徵信社人員發現並拍攝照片數張。 原告為平息此事,同日即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 出所(下稱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與謝志祥簽訂和解書, 並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26459 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12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謝志祥 。嗣後原告因恐涉犯妨害家庭罪而遭謝志祥提告,經由訴 外人吳高桐、黃友祥、許鴻文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於10 2年3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長昀國際法律 事務所與被告討論其涉犯妨害家庭罪之法律問題。被告明 知當時其尚處於受懲戒而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間,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此一事實,向原告謊稱其可負責處 理此事,但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費用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為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而陷於錯 誤,於102年3月4日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交付10萬元 予被告,被告則以「郭隆偉律師」之名義開立收據乙紙予 原告,然嗣後被告僅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薛任智律師( 即謝志祥委任之律師);其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其可出面 一併代為處理原告簽發予謝志祥之所有本票,以及遭謝志 祥及徵信社拍攝之照片,並代為處理謝志祥與王貞惠之離 婚等事務,惟需另行索取100萬元之費用。原告考慮後, 於同年5月6日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交付100萬元現金 予被告,被告則同時開立收據乙紙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 上開兩筆款項後,並未依約為原告聯絡謝志祥,處理原告 涉犯妨害家庭罪所衍生之相關法律事件,亦未協助原告取 回前開本票、照片以及王貞惠與謝志祥間離婚等事宜,迄 至原告向臺中地區其他律師詢問被告之相關資訊後,始知 被告因受懲戒而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而悉上情。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蓄意隱瞞原告 其仍在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間,卻向原告謊稱其可以代為 處理原告所涉犯之妨害家庭等法律事件,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係合法可執業之律師,而先後交付10萬元及 100萬元之律師費用予被告。豈料被告於收受上揭款項後 ,全然未到庭處理妨害家庭等法律事件,亦未依約為原告 聯絡謝志祥,且未協助原告取回前開本票、照片以及王貞 惠與謝志祥離婚等事宜。嗣後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返 還款項,顯見被告確係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原告上揭110萬 元款項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其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110萬元款項,但是已代轉給訴外人 許鴻文,其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20分,在苗栗縣○○ 鄉○○村○○00000號房內,與訴外人謝志祥之配偶王貞惠 同住一室,遭謝志祥協同徵信社人員發現並拍攝照片數張。 原告為平息此事,同日即於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與謝志祥簽 訂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本票12張予謝志祥。嗣後原告因 恐涉犯妨害家庭罪而遭謝志祥提告,經由訴外人吳高桐、黃 友祥、許鴻文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於102年3月3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10樓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與被告討論 其涉犯妨害家庭罪之法律問題。被告明知當時其尚處於受懲 戒而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 此一事實,向原告謊稱其可負責處理此事,但需收取10萬元 費用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為可合法執行職務之 律師而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4日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內 交付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僅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謝志祥 委任之律師;其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其可出面一併代為處理 原告簽發予謝志祥之所有本票,以及遭謝志祥及徵信社拍攝 之照片,並代為處理謝志祥與王貞惠之離婚等事務,惟需另 行索取100萬元之費用。原告因此於同年5月6日在長昀國際 法律事務所內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上開 兩筆款項後,並未依約為原告聯絡謝志祥,處理原告涉犯妨 害家庭罪所衍生之相關法律事件,亦未協助原告取回前開本 票、照片以及王貞惠與謝志祥間離婚等事宜,原告事後始知 受騙,總計被告向原告詐取110萬元等情,被告業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高分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459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書暨上揭案卷可資為 證。被告雖辯稱:其將向原告所收取之110萬元係代轉給訴 外人許鴻文,其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然查:依律師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同時參照法務部94年6月21日法檢字第940802 379號函、94年7月29日法檢字第940025566號函、102年4月2 3日法檢字第10204522350號函、103年4月30日法檢字第1030 0553830號函等意旨,足以認定: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停 權處分後,在停權處分之期間內,其律師之資格實質上已遭 凍結,在停權處分喪失效力之前,根本不得執行律師之職務 ,包括開設事務所、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從事其他相關 之律師職務、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及從事其他依法得代 理或類此之業務(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4號 決議書、103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等意旨參照),而律師
如受應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於該期間內 ,應即停止辦理律師業務;非僅不得接受新案之委任,且應 終止處理中案件之已受委任,並即主動告知委任人,俾委任 人得以及時委任其他律師處理,以維護委任人之權益(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104年度台覆字第6號決議書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5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且因違反律師 法第29條、第32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3條、第 20條情節重大,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以97 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年;經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維持原決 議確定,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 職務,此有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律師懲戒資料」、97年度律懲 字第14號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在卷可稽(參他字第31 80號卷第5至6頁、15至18頁),顯見被告自101年12月6日起 至103年12月5日止遭懲戒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事實,堪予認 定。準此以言,被告自應遵守前述之行為準則。然被告卻於 停權期間違反停職期間之行為準則,所為詐欺犯行,業據原 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他字第3 180號卷第35至36頁;刑事一審卷一第86至89頁、129頁), 並有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及律師名片可資佐證(參他字第3180 號卷第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3頁),足見被告以上述方式 對原告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當時為合法執 行律師職務之人,因此委由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執行律師 之職務,是被告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110萬元,但是已代轉 給訴外人許鴻文,其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然證人許鴻文於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介紹兩造認識時 ,許鴻文、原告都不知道被告為停權狀態,其介紹兩造認識 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能以法律專業替原告處理所涉糾紛, 過程都是由被告與原告討論,其並未參與,10萬元之款項亦 與其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28、29 頁),足認被告所辯與原告及證人許鴻文之上揭證述不符。 況被告於刑事二審時亦明確陳稱:伊為顧及顏面,一開始並 沒有向原告特別提到伊遭停權等語(參刑事二審卷一第124 頁)。又被告於刑事一審中原辯稱:原告收10萬元是要給許 鴻文去跟徵信社談的車馬費,是許鴻文要用的費用,是許鴻 文主導,我這邊只是配合,幫原告發函給薛任智律師,請他
出面來一起談和解的事情,是許鴻文提出來說要10萬元,我 就問原告願不願意,許鴻文分2萬元給我,這是我的佣金云 云(參刑事一審卷一第123至124頁)。惟其於刑事案件偵查 及一審準備程序中卻辯稱:其於102年3月4日有代收原告所 交付之10萬元,其後轉交予薛逢逸律師云云(參26459號偵 卷一第19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6、47頁),前後所述顯有 出入,足認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至證人 許鴻文其後雖證稱:其有拿走10萬元中之8萬元等語。然此 與證人許鴻文之上揭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偵查及刑事案件 一審中所述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又辯稱:原告至遲於妨害家庭案 件結束前,即經由薛逢逸律師之告知而知悉被告遭停權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參刑事一審卷一第93、100頁、刑事 二審107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況證人薛逢逸於刑事案件二 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並未向原告提及被告遭停權之事等語 (參刑事二審卷二第97-98頁),在此情形下,顯無法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另被告之刑事案件辯護人雖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辯稱:由薛任智律師另案對被告及原告提出誣告罪之 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可認定原告於102年3月7日之前已知悉 被告遭停業處分乙事。然證人薛任智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二 審審理時之證述(參刑事二審卷二第35-37頁),與原告於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二審時所為證述(參刑事二審卷一第153 -154頁)大抵相符,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始 終表示:係於被告未處理應允拿回本票,其所簽發之本票經 謝志祥聲請裁定後,查封其不動產,經其他律師之告知,並 經詢查後始知悉被告遭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等語(見他字第31 80號卷第3、35、36、6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95頁、刑事二 審卷一第152頁、刑事二審卷二第107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 ,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案件時所辯,顯無足採。 ㈣依照證人即原告、王貞惠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參刑事一審卷一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 第99頁、第106至10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55頁背面);對照 證人薛逢逸於102年6月24日接受委任,於次日即25日出庭時 即表示要對謝志祥提出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告訴(參3475 偵查卷第26-34頁)等情觀之,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為原 告提供法律諮詢時,答應替原告與謝志祥協調,並建議「以 戰逼和」即相互提告之方式,由被告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原告因此委任被告並交付10萬元之事實,並非無據。又依照 證人薛任智於另案所提出之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為薛任智 之102年3月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見4666號偵
查卷第23頁),對照證人薛任智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參34 75號偵查卷第86頁),以及證人薛任智於102年3月7日寄予 原告之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參466 6號偵查卷第11頁),足認原告前開證稱被告建議「以戰逼 和」,由被告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原告有委任被告以律師 身分與對方洽談協商,薛任智律師來電詢問時亦請其與被告 聯絡等情,應堪採信。另由證人謝志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參 他字第3180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亦與證人即原告之 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前去與謝志祥洽談, 惟被告除僅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薛任智律師外,未曾與持 有原告所簽發本票之謝志祥聯絡之事實,可堪認定。至證人 許鴻文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有拜託小 劉去找徵信社,亦有託一些人去找謝志祥等語。然證人許鴻 文無法提出該小劉之真實姓名,亦未陳明係託何人去找謝志 祥,且未能提出接洽、花費之證據;又證人謝志祥證述始終 無人與他接洽等語,已如上述,是證人許鴻文所為上揭證述 ,自難採信,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原告表示要以律師身分處理事情云云。 然被告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接洽原告,並交付原告「律師 郭承泰、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台中市○區○○路000號10F 」之名片,以律師之身分與原告接洽,未告知被停權之狀況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依照證人王貞惠於被告所涉刑事 案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參刑事一審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背 面),與原告證述均係委任被告處理上述法律問題,且提出 100萬元價碼的是被告,錢也是交付被告等情相符,足認該 100萬元與許鴻文、黃友祥、薛逢逸等人無涉。而依照原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當時委託被告以其代理 人之身分出面處理本票、光碟、女方離婚、婚後財產、扶養 權等相關法律問題,確係信賴被告係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 ,必要時也能出庭處理訴訟程序。被告明知原告希望找有法 律專業且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代理其處理前述法律問題, 必要時也要能出庭處理訴訟程序,卻以前述方式行使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處理相關法律 問題,足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 告雖又辯稱:因原告希望不要經由法律程序,而希望以私下 協調處理,遂委託許鴻文為其協調處理相關事宜,其中如有 涉及法律程序,則由被告協助處理,100萬元是透過許鴻文 來處理社會事,不是委任律師處理法律程序,被告憑什麼一 個通姦案收100萬元等語。惟原告及證人王貞惠均否認有委 託許鴻文處理相關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既供稱10萬元部
分是要給許鴻文去跟徵信社談的車馬費(參刑事一審卷一第 123頁),又供稱100萬元是許鴻文要去跟徵信社及謝志祥協 調的車馬費(參刑事一審卷一第124頁背面),在許鴻文未 回報聯絡進度給原告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可能持續交付10萬 元、100萬元予許鴻文,顯有可疑。況證人許鴻文於被告所 涉刑事案件一審時證述:如果對方人家堅持要告的話,這些 法律上的專業問題我比較不了解,所以我就跟孫世彥說我這 邊有認識一個律師樓團隊可以請他們,你去看要找他們委託 或是諮詢,就介紹他跟郭承泰認識;當時孫世彥是想找律師 處理事,我才會介紹郭承泰等語(參刑事一審卷二第18、19 、27頁)。對照謝志祥已於104年4月26日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原告於同月29日前往鶴岡派出所應訊,顯見案件已進入法 律程序,原告豈會委由許鴻文承攬上開取回本票等涉及法律 程序之處理。又依照證人薛任智、謝志祥之前揭證述可知, 原告向其等稱委由被告出面,並未提及許鴻文,亦未曾有許 鴻文與其等聯絡等語。再者,被告亦不否認100萬元係包括 取回原告所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 不符,難以採信。
㈥本件倘係原告委託許鴻文統包處理相關事務,被告僅替許鴻 文代收100萬元,則原告理當積極詢問許鴻文處理之進度, 若不滿意許鴻文處理之成果時,亦應向許鴻文要求返還100 萬元才是。然實際上原告非僅未催促許鴻文處理相關事務, 原告亦未向許鴻文要過錢,反而係找黃友祥、許鴻文去向被 告要錢,足見原告當時確係委託被告而將100萬元交付,許 鴻文與100萬元及委託處理之事務無涉。再由臺中高分院審 理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時勘驗原告所提其與許鴻文於103年2月 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許鴻文非僅否認100萬元在他 那邊,並稱會為原告去找被告,且稱被告說要叫徵信社的出 來。此與原告稱委任被告處理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與證人許 鴻文稱係由許鴻文統包,協調由許鴻文負責、被告僅係負責 法律層面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而被告除於收取 10萬元後,曾寄發存證信函外;於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始 終未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與謝志祥處理本票、光碟、女 方離婚、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業據原告、證 人謝志祥、證人薛任智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所辯,與事證不 符,無可採信。
㈦被告另辯稱:被告係代原告轉交100萬元款項予許鴻文,許 鴻文收到款項後,即與謝志祥所委託之國華徵信社人員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惟因謝志祥避不見面,致未有所接觸;嗣謝 志祥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而被告適因在停止執行律師
業務期間,遂將案件轉介薛逢逸律師處理,被告則負責聯絡 原告及轉達薛逢逸律師要求配合之事項,並無原告所謂收錢 不做事之情形,被告自始即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 之行為,至於原告認為被告處理未達預期成果,有不妥善之 處,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無涉云云。惟此與 原告、證人王貞惠、薛逢逸等所為證述不符(參26459號偵 查卷第51、5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92至100頁;刑事二審卷 一第155頁;刑事一審卷二第55頁背面;刑事二審卷二第97 -98頁),顯見薛逢逸律師應係原告收到102年6月25日之傳 票後,方參與相關法律程序之事實,堪予認定。由此可證, 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證不符,實無足採。而原告明確陳稱 :原告發現被告係遭停權之律師後,多次向被告催討交付之 款項,被告卻宣稱部分財物交付許鴻文、黃友祥後,原告曾 向許鴻文、黃友祥詢問,並請許鴻文、黃友祥協助向被告催 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92至98頁),核與證人黃友祥於被 告所涉刑事案件一審時所為證述(參刑事一審卷二第41頁至 第43頁背面、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頁)相符,並經臺中高分 院於審理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時,勘驗原告所提其與黃友祥於 103年4月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屬吻合。足認證人黃 友祥證述:其確曾去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宣稱該筆財物拿 去投資,拿回來才能還給原告等事實,堪予採信。而被告於 原告向其催討時,一下說許鴻文拿去、一下說黃友祥拿去, 致原告索討無門,原告請黃友祥協助催討時,被告又宣稱拿 去投資,始終未能償還原告,益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原告之 犯意。
㈧被告另辯稱:因原告要走私下和解路線,伊才同意調解看看 ,交付100萬元時,還沒有訴訟,尚在積極聯絡私下和解, 與被告有否執行法律事務,無直接關聯,難謂屬交易上重要 事項,被告隱瞞停業狀態與否與詐術無涉云云。然原告證稱 :係因原告涉及妨害家庭等事件,經人介紹與被告認識,其 目的即希望被告能以法律專業爲原告處理其所涉糾紛等語明 確,已如前述。則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即難以協調及和 解之方式解決,是被告能否以律師身分執行職務更顯重要。 然被告明知原告希望找具有法律專業,且可合法執行職務之 律師代理其處理前述法律問題,必要時也要能出庭處理訴訟 程序,卻以前述方式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詐欺之犯行於原告被詐交付財物之時即已完成。雖被 告有以原告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薛任智律師,請原告委任 薛逢逸律師爲妨害家庭之辯護人,並擔任對謝志祥提出妨害 秘密告訴之代理人,而由其自己、薛逢逸或事務所之助理撰
寫書狀,向法院遞狀等而有所花費,惟此與原告誤信其為可 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而委任其出面與謝志祥洽談處理原告 交付予謝志祥之本票等法律問題之約定不符,僅係被告遂行 其犯罪計畫所衍生之成本,亦係被告繼續隱瞞其被停權之事 實免遭原告發覺,俾能保持詐得之款項所必要之支出,難認 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財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告縱使因此 受有服務,仍無礙於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範圍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應係脫卸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詐取110萬元之 事實,已如前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發生損害之結果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㈩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4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於104年4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提出給付,已有遲延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