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84號
TCDV,105,家訴,84,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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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美玲 


      吳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原告  吳白素卿
      吳孟娟 
      吳吉森 

      吳添富 
      林建成 
      林建宏 

      林宜楷 
      林鏡洲 
關 係 人 吳永泉 

      吳春明 

      黃楊玉雲
      吳焜森 
      吳朝輝 

      吳文瑞 
      張世宗 
      張揚懿 
      張有村 
      周雪瓊 


被   告 吳偉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白素卿吳孟娟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院一0五年度家訴字第八四號返還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及依同法第831條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 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民法第 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 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 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民國28年12月 16日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 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 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 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 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㈠臺中市○○區 ○村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81建號建物為被繼承人吳春祥之 遺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吳春祥之繼承人為兩造及 吳孟娟吳白素卿,而依民法第179條、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被告及吳孟娟、吳 白素卿公同共有;㈡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起即占用上開房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以下同)54萬元與原告、被告及吳孟娟、吳白素 卿;㈢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之房地,為被繼承人 吳春祥所有,將其出租與銘泰汽車修配廠,於被繼承人吳春 祥死亡後,被告從未將收取之租金按比例分配與原告或其他 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4萬 元與原告、被告及吳孟娟吳白素卿;㈣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吳春祥所有,然被繼承人吳春祥死亡後,遭被告擅自占用種 植稻穀;同區鳳山段440、446、458地號土地均為被繼承人 吳春祥所有,被繼承人吳春祥死亡後,遭被告擅自占有種植 綠竹筍,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稻穀收入40萬元及 綠竹筍收入48萬元與原告、被告及吳孟娟吳白素卿(嗣於 106年5月2日又具狀主張上開稻穀部分相當耕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219萬3,004元、綠竹筍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37萬4,393元)。因原告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其 同列為原告,為避免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並確保原告得以 訴訟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意旨,聲請命該未起訴之共 有人吳白素卿吳孟娟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吳永泉吳春明黃楊玉雲吳焜森



吳朝輝吳文瑞張世宗張揚懿張有村周雪瓊追加為 原告等語。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吳春祥於103年8月30日去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其所遺之財產,由其全部繼承人即其配偶吳白素卿與其 子女即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被告吳偉誠吳孟娟5人繼 承,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二)關於吳白素卿吳孟娟部分:
原告上開請求四、㈠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偉誠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被告吳偉誠吳孟娟吳白素卿公同共有;上開請 求四、㈡、㈢、㈣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均係基於原告與吳白素卿吳孟娟、被告吳 偉誠因繼承被繼承人吳春祥之公同關係,而有合一確定及 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 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命該未 起訴之吳白素卿吳孟娟追加為原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認原告之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 部分:
原告上開請求四、㈣部分,其中臺中市○○區○村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同區鳳山段440、446、458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除原告、吳孟娟吳白素卿、被告吳偉誠5人 外,尚有吳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 鏡洲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如前所述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訴訟上請求,仍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吳吉 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吳永泉吳春明黃楊玉雲吳焜森吳朝輝、吳文 瑞、張世宗張揚懿張有村周雪瓊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四、㈣部分,其中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固有原告、 被告吳偉誠吳孟娟吳白素卿吳吉森吳添富、林建 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證,然吳永泉吳春明黃楊玉雲吳焜森、吳 朝輝吳文瑞張世宗張揚懿張有村周雪瓊均為上 開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就請求被告吳偉誠返還綠竹筍收入 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分別共有請求權為行使,依前揭說 明,自難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追加吳永泉吳春明黃楊玉雲吳焜森吳朝輝吳文瑞張世宗張揚懿張有村周雪瓊為原告部分,難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附表
一、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被告及訴外人吳孟娟吳白素卿因繼 承自被繼承人吳春祥而公同共有。
二、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吳美玲吳惠貞、被告及訴外人吳孟娟吳白素卿及吳 吉森吳添富林建成林建宏林宜楷林鏡洲,分別因 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春祥吳春錦而公同共有。
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共有人 │ 原因 │權利範圍 │
├────┼────┼──────────┤
吳永泉 │繼承 │分別共有160605分之17│
│ │ │270 │
├────┼────┼──────────┤
吳春明 │買賣 │分別共有17845分之542│
│ │ │7 │
├────┼────┼──────────┤
黃楊玉雲│買賣 │分別共有00000000分之│
│ │ │0000000 │
├────┼────┼──────────┤
吳吉森 │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吳添富 │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林建成 │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被繼承人吳春錦) │
林建宏 │ │ │
│ │ │ │
├────┤ │ │
林宜楷 │ │ │
│ │ │ │
├────┤ │ │
林鏡洲 │ │ │
├────┼────┼──────────┤
吳白素卿│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被繼承人吳春祥) │
吳孟娟 │ │ │
│ │ │ │
├────┤ │ │
吳惠貞 │ │ │
│ │ │ │
├────┤ │ │
吳美玲 │ │ │
│ │ │ │
├────┤ │ │
吳偉誠 │ │ │
│ │ │ │
├────┼────┼──────────┤
吳焜森 │贈與 │分別共有17845分之3 │
├────┼────┼──────────┤
吳朝輝 │贈與 │分別共有17845分之3 │
├────┼────┼──────────┤
吳文瑞 │贈與 │分別共有17845分之3 │
├────┼────┼──────────┤
張世宗 │買賣 │分別共有00000000分之│
│ │ │0000000 │
├────┼────┼──────────┤




張揚懿 │買賣 │分別共有00000000分之│
│ │ │0000000 │
└────┴────┴──────────┘
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共有人 │ 原因 │權利範圍 │
├────┼────┼──────────┤
吳吉森 │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吳添富 │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林建成 │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被繼承人吳春錦) │
林建宏 │ │ │
│ │ │ │
├────┤ │ │
林宜楷 │ │ │
│ │ │ │
├────┤ │ │
林鏡洲 │ │ │
│ │ │ │
├────┼────┼──────────┤
吳白素卿│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被繼承人吳春祥) │
吳孟娟 │ │ │
│ │ │ │
├────┤ │ │
吳惠貞 │ │ │
│ │ │ │
├────┤ │ │
吳美玲 │ │ │
│ │ │ │
├────┤ │ │
吳偉誠 │ │ │
│ │ │ │
├────┼────┼──────────┤




吳永泉 │繼承 │分別共有160605分之17│
│ │ │270 │
├────┼────┼──────────┤
吳春明 │買賣 │分別共有17845分之542│
│ │ │7 │
├────┼────┼──────────┤
吳焜森 │買賣 │分別共有17845分之3 │
├────┼────┼──────────┤
吳朝輝 │贈與 │分別共有17845分之3 │
├────┼────┼──────────┤
吳文瑞 │贈與 │分別共有17845分之3 │
├────┼────┼──────────┤
張有村 │買賣 │分別共有53535分之182│
│ │ │5 │
├────┼────┼──────────┤
周雪瓊 │買賣 │分別共有53535分之182│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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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共有人 │ 原因 │權利範圍 │
├────┼────┼──────────┤
吳吉森 │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吳添富 │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林建成 │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被繼承人吳春錦) │
林建宏 │ │ │
│ │ │ │
├────┤ │ │
林宜楷 │ │ │
│ │ │ │
├────┤ │ │
林鏡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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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白素卿│繼承 │公同共有17845分之543│
│ │ │6 │
├────┤ │(被繼承人吳春祥) │
吳孟娟 │ │ │
│ │ │ │
├────┤ │ │
吳惠貞 │ │ │
│ │ │ │
├────┤ │ │
吳美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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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偉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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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焜森 │贈與 │分別共有17845分之181│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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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朝輝 │贈與 │分別共有17845分之181│
│ │ │2 │
├────┼────┼──────────┤
吳文瑞 │買賣 │分別共有17845分之181│
│ │ │2 │
├────┼────┼──────────┤
吳永泉 │贈與 │分別共有160605分之51│
│ │ │810 │
├────┼────┼──────────┤
黃楊玉雲│買賣 │分別共有53535分之364│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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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