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73號
TCDV,104,訴,1673,2019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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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廖兆祥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梓淇 
      李哲良 
被   告 朱淑宜 
訴訟代理人 遲守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6,3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4年 10月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6,39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剩餘款項為同意撥款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82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就 變更後訴之聲明(二)、(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後原告又於107年6月4日當庭撤回上揭聲明第(一 )、(二)項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7,9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就原告撤回部分,被告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95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450 萬元出售與被告,兩造並於104年2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業於104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被告,復於104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於 104年4月30日點交,然被告怠於點交,迄至107年2月10日始 完成點交,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7點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104年4月30日至107年2月10日之違約金98萬7, 915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91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早於104年4月2日將買賣價金全數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系爭不動產原約定於104年4月18日點交,詎伊於10 4年4月17日收到都市發展局裁處函文,始知系爭不動產有違 法裝修恐遭拆除情事,經仲介聯繫後,兩造合意暫緩點交, 後因協調不成,伊即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377號案件及其上訴案件,下稱另案),本件訴訟則由 本院裁定停止,伊並未怠於進行司法作為,反因付清全數價 金卻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權而受有損害,於另案確定後 ,原告已取得全額價金,自無另行請求違約金及利息之理, 原告未蒙受損害,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基準均不合理,況原 告已允諾系爭不動產點交後即撤回本件訴訟,自不可再向伊 為任何請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4年2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450萬元出售與被告,被告業於104 年4月2日前給付全數價金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有卷 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銀行 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等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二)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點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



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 得逾民國104年4月30日)同時甲方(即買受人,被告,下 同)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 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出賣人,原告,下同)指定之 帳戶)。(下略)」,第10條第7點則約定「乙方依法對 甲方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 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或損害確已 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 行司法作為,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 方免除配合點交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 險之負擔,應由乙方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並由 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方 通知點交之日起,每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五 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反面)。經查:
1、系爭不動產業於104年4月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亦已將 價金全數給付至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專戶,併參酌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內容,固可認定兩造係約定於104年4月30日前點 交系爭不動產。
2、惟查被告稱其於104年4月17日收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 處函文,業據提出受文者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年4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6043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95頁),應可採信。觀此後被告與原告、被告與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邱素女之互動,可見被告先於10 4年4月23日寄發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第109號存證信函與 原告及邱素女,內容略為「……然本人(即被告,下同)在 交屋前接到台中市都發局的違建拆除通知,該房屋顯然具有 重大瑕疵,台端(此指原告,下同)未誠實告知房屋為違建 ,顯然台端有詐欺意圖。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應減少價 金,並負擔本人的損害賠償……本人多次透過仲介及代書溝 通,又自行以電話聯絡台端,但台端仍不處理。若於文到三 日內再不為處理或回應,本人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等相 關規定,解除與台端間之買賣契約,請台端立即將本人前所 給付之價金共計肆佰伍拾萬元返還本人,否則本人將依法提 起相關之民事訴訟,特為函告知」(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37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邱素女於104年4月27日以台 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第399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內容略以 「敬啟者:本人(指邱素女,下同)於4月25日收到由台端 (指被告)寄來存證信函但內容均與事實不合……台端故意 拖延時間不出面處理此事,也不出面跟本人清算買賣餘額很



明顯有意要拖延讓事情變的更嚴重更難處理。本人限台端於 104年4月30日前要跟本人清算完成否則明顯故意違約……」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原告 又於104年5月7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第625號存證信 函與原告及邱素女,內容略以「主旨:為撤銷本人(指被告 )104年2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上開買賣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如說明事,請查照辦理。……」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參以 前述經過,可見被告於收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後,即 告知原告,並與原告磋商,後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列 出瑕疵主張,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代理人邱素女回應被告存 證信函之內容,則完全否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有何應負之瑕 疵擔保責任,被告於104年5月7日又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 雙方並無共識,兩造對被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存 有重大歧見,被告旋於104月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4頁),時間上均屬密接。 後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本件訴訟由本院於104年8月24日裁定停止,俟另案由 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0日駁回被告上訴,原告於107年2月8 日、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分別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專戶 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本院則於107年4月9日撤銷停止訴 訟之裁定。綜觀上述經過,尚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遲滯之情。3、又縱另案被告於一審獲敗訴判決、上訴亦均遭駁回(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8頁至第133頁反面), 然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 照),被告所提另案民事訴訟,既未經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被告於另案主張有無理由,本需待法 院審理方能確認,不能謂被告迭獲敗訴判決及遭上訴駁回, 即稱被告有何無故拒絕點交、或有何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之處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7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即屬無憑。
4、況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7點約定,雙方固係約定於104 年4月30日前點交,於原告即買受人認定被告即賣方無故拒 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時,原告尚應再「定 期間催告被告」,若被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始發生免除配合



點交義務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原告107年9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稱「原告係於104年4月27日以台中北屯 郵局存證號碼399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買賣契約書,於1 04年4月30日配合點交。再者,依本件兩造簽約時已約定點 交日期,是本件非不定期限點交,因此原告本無須再對被告 進行催告」(見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顯對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7點約定有所誤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曾於104年4月30日後再定期催告被告點交,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7點約定內容,自不能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7點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98萬7,91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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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