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7-1地 號土地)於民國96年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木 昆,其權利範圍:全部,並非與被告共有。另被告與洪木 昆於96年5月28日與原告、訴外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昱公司)簽立協議書,將系爭967-1地號與同段9 67-10、979-4、981-4、1017-2、1018-2、1033-4、1034- 4、1035、1036地號等10筆土地,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出售 ,由豐昱公司擔任上開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系爭967- 1地號等10筆土地乃於9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木 昆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名下。嗣因被告與洪木昆未遵期履 行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依協議書所附不動產預訂買 賣契約書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約定,應視為被告與洪木昆 放棄買回之意願,買回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與洪木昆 已無買回之權利。其後,系爭967-1地號土地輾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而其餘9筆土地則輾轉登記為訴外人黃淑玲、 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 雯等人所有,原告並與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 雯等人將系爭967-1地號連同其餘9筆土地,以新臺幣(下 同)12億2402萬0875元出售予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
(二)詎被告明知其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且系爭967-1 地號土地原為洪木昆所有,縱使得請求回復移轉登記,請 求之權利人亦為洪木昆,竟於買回權利喪失5年後,企圖 阻撓上開買賣案之過戶程序,藉以向原告索取不法利益, 而就系爭9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向法院聲請假 處分(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並經本院103年
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查封登記在 案。被告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就系爭967-1地 號土地返還登記之權利,然被告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 利,尤以被告並非系爭967-1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自 無請求原告返還登記之權利,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顯然 不存在。且被告聲請假處分,又係出於妨害系爭967-1地 號土地與其他9筆土地過戶予南山人壽,以索取不法利益 之意圖,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其自應就原告因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尚不准原告提供擔保後撤 銷假處分(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始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31號裁定准予原告提供 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致使原告無法於南山人壽103 年4月10日函文解除契約前撤銷假處分之登記,已陷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967-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被告不當假處分,原告喪失該部 分土地處分、移轉,自屬違反與南山人壽所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擔保事項之約定,據此,南山人 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致原告除喪失轉售之利益外,尚須 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與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 、游鈺雯等人連帶賠償南山人壽買賣價金12億2402萬0875 元之20%即2億4480萬4175元之損害,此全肇因於被告不當 假處分所致,原告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當聲請假處分之 不法行為,致增加2億4480萬4175元之債務負擔,而生實 際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裁判 費之考量,原告暫時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而原告最終 沒有損害的原因,是事後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後,另外所為 之處分行為,與之前因為假處分受有損害無涉,不能因原 告嗣後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價金高於與南山人壽之價金, 而認定原告未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洪木昆將包含系爭967-1地號在內之10筆土地借名 登記予豐昱公司,欲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融資4.6億,約定被告及洪木昆將借貸 款項及利息清償後,原告及豐昱公司應將上開10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及洪木昆,雙方於96年5月28日簽定協議書 及買賣契約、預定買賣契約,實則為真借貸假買賣之通謀 虛偽,雙方並無買賣真意,隱藏借名登記及返還土地之法 律關係,該協議書之定性,屬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 退步言之,亦屬單純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及洪木昆依約 按期繳納利息,並請求原告及豐昱公司將上開10筆土地返 還登記,然遭拒絕,原告及豐昱公司嗣於97年8月開始以 假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意圖規避被告追索,而 為獲取更大利益,更於103年1月9日將土地出賣給南山人 壽,經被告及早發現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967-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禁止原告一切處分行為,被告所為乃 為保全對系爭967-1地號土地返還請求權之實現,係就法 律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而被告乃協議書之共同簽立人,被告與洪 木昆屬連帶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91條規定,自屬請 求回復登記之請求權人,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主張系爭 967 -1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自屬合法。何況洪木昆已於 103年2月21日簽立同意書,將其對原告就系爭967-1地號 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
(二)雙方就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係擔保借款清償之移轉 登記行為,係為「借款融資」,並非買賣型讓與擔保,被 告借用豐昱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融資,自屬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被告清償借款即可請 求土地移轉登記,惟被告屢次以書面終止借名登記,請求 原告履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但原告違反買回 擔保條款,被告有權拒付回贖之價金,原告主張被告已喪 失買回權部分,被告嚴以否認,且被告就上開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返還土地事件),亦以並未喪失買回權為請求返還土地之 依據之一。
(三)南山人壽並非因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而認定原告違約,而 係認為原告隱瞞與被告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事實,始生 原告違約、解除契約之情,而原告早已與被告間就土地有 糾紛存在,原告與南山人壽簽立買賣契約時,應可預知被 告勢必主張權利,故原告訂約時,即有違約情形,縱無被 告聲請假處分,在被告主張權利時,原告勢遭南山人壽解 約,故被告聲請假處分與原告之違約事由,並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曾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358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准原告以333萬4667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撤銷假處分,故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存在,並非不法行為, 而原告於103年8月16日即先行與南山人壽合意解除契約, 此係於法院裁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前,與被告於104年 10月19日是否提出再抗告無關,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 既經原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則其與南山人壽間並無「 因假處分致原告無法處分而移轉土地予買受人」之情形,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假處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即無理由。
(四)被告就系爭9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03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10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共3筆土地分別聲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原 告分別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原告 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原告於被告聲請假處分後,隨即 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967-1地號土地未受假處分之應有 部分2分之1、同段1035地號土地未受假處分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及同段1034-4地號土地未受假處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榆鈞,嗣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後,旋 於104年2月21日將系爭9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同段10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榆鈞,顯 見原告確有藉由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規避被告追討 之行為,被告係主觀上信賴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請求權存 在,客觀上原告亦確有將土地現狀變更之行為,自無從認 定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假處分之聲請。 況原告嗣後以每坪68萬元,總價超出與南山人壽買賣契約 逾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榆鈞,原告並無損失,原告已 無從主張因南山人壽解約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洪木昆於96年5月28日與原告及豐昱公司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並由訴外人陳永卿擔任被告及洪木昆之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就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976-10、979-4、 981-4、1017-2、1018-2、1033-4、1034-4、1035、1036 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0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另與
豐昱公司就系爭10筆土地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 。
(二)原告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親自到場。(三)系爭10筆土地原係被告與洪木昆所有,被告與洪木昆於96 年5月30日將系爭10筆土地,設定6億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遠雄人壽,以擔保豐昱公司對遠雄人壽之借款債務 。嗣被告與洪木昆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豐昱公司則於97年8 月7日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威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威啟公司復 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似珍,李似珍於97年11月19日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大娛公 司。嗣再分別輾轉登記為原告、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 香、游鈺雯所有。所有權之登記人情形如下:967-1地號 :何天瀚,976-10地號:黃淑玲,979-4地號:黃淑玲, 981 -4地號:大娛公司,1017-2地號:何天瀚,1018-2地 號:何天瀚,1033-4:賴桂香2/3、游鈺雯1/3,1034-4地 號:何天瀚,1035地號:何天瀚,1036地號:黃淑玲。(四)豐昱公司於96年5月29日協同被告與洪木昆及陳永卿,由 豐昱公司擔任借款人,而被告與洪木昆及陳永卿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遠雄人壽簽訂「借款契約書」3份,分別約明 借款3億5000萬元(其上載明借款期間為96年5月31日起至 97年11月31日止,利息為年息10%)、借款1億1000萬元( 借款期間未明訂,利息為年息10%)、借款5000萬元(借 款期間為96年10月18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利息為年息 10%)。
(五)豐昱公司前後共交付被告與洪木昆4億6000萬元。(六)南山人壽於103年1月9日與原告、黃淑玲、大娛公司、賴 桂香及游鈺雯等人簽立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10筆土地之面積合計7,357平方公尺(約2,225.49坪), 買賣總價金為12億2402萬0875元,每坪平均單價為55萬元 (計算方式:1,224,020,875÷2,225.49=550,000,元以 下捨去。)。
(七)被告對原告名下所有系爭9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土地聲請假處分,案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 裁定准許,並於103年1月22日為假處分登記(見本院卷一 第8頁反面,及第18至1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民事裁 定准許原告提供268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撤銷 假處分。
(八)原告於103年間與陳榆鈞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陳榆鈞以每坪68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名下所有坐落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權利範圍1/2)、1017-2、 1018-2、1034-4(權利範圍2/3)及1035(權利範圍1/2) 等5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並於103年9月 19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三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主張其 因亟需資金開發,基於借貸資金目的,將其與洪木昆所共 有包括系爭967-1地號土地在內等10筆土地,以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移轉為原告所有,雙方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告得於6個月內依約付息後買回上開土地,買回期限 得延展2次,每次以3個月為限,惟期間其曾請求展期,並 表明願清償借款,要求原告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 ,原告均置之不理,為免日後原告將上開土地再移轉予他 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本院就 系爭967-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嗣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並於103年1 月22日為假處分登記,有上開裁定書、異動索引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8頁反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 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供268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撤銷假處分,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83頁)。是被告係依據本院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 經本院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系爭967-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 1土地,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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