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號
TCDM,108,選訴,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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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蒙秀峰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蒙秀峰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廖蒙秀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固坦承有交付現金新臺幣3,000 元予共同被告石伯達 之事實,惟否認係行賄之對價,然有證人石伯達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之證述可證,且有證人徐蕭鳳嬌、徐鑫 松、劉羅蘭英自動繳回之匯款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石伯達之證述互有矛盾,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8 年1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石伯 達之證述不相一致,且本案尚未就證人石伯達部分進行交互 詰問,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8 年4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 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 形。從而,渠等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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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