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顏嘉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佳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參公克,含包 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點 肆參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佳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33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7 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 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
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其乘坐友人陳宜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蔡佳仁同意搜 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4341公克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持有、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 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 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罪時,持有、 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固均非 本院管轄區域,然被告既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市豐原區為警查 獲持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本院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自有管轄權;而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處,揆諸上揭說明, 其持有毒品之地點,自同屬本案犯罪地之一,是本院就本案 自有管轄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顏嘉宏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