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4號
TCDM,108,訴緝,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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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2177、3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乙○○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竟意圖營利,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 以不詳電子設備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疲勞當座右銘 」)及FACEBOOK(下稱臉書)即時通(暱稱「邱風」)作為對外 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聯絡工具,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建崴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宜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5時許,在臺 中市霧峰區豐正路之福興宮旁某處,由乙○○及丙○○將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宜珊,並向李 宜珊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 ○○與乙○○於106年11月4日3時59分許、同日4時6分許及 同日4時7分許,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佳 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 細節並指示張佳維交易毒品之地點後,而於同日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頂好生鮮超市前停車場某處,由 乙○○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佳 維,並向張佳維收受購毒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丙○○於106年11月20日17時40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所下 載臉書即時通(暱稱「邱風」)與張譯亓聯繫,經雙方談妥交 易細節後,而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E室張譯亓居所,由乙○○與丙○○將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譯亓,並向張譯亓收受購毒 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23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9室蘇祐德、乙○○與丙○ ○共同居所,由乙○○無償轉讓數量約米粒大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2顆予蘇祐德,供其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嗣於106年11 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9室乙○○ 、丙○○當時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即購毒者李宜珊、張佳維張譯亓、證人即犯罪事 實欄㈠所載毒品交易當時在場之黃照榕、證人受讓禁藥之 蘇祐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14日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 第4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99、130-135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前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 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28號偵 查卷宗(卷一,下稱33128號偵卷㈠)第17-28頁、訴緝卷第98 、139頁】,核與證人李宜珊、黃照榕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藍木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佳維、張譯



亓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祐德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宜珊部分:見33128號偵卷㈠第1 29-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77號偵查 卷宗(卷一,下稱32177號偵卷㈠)第239-240頁、本院107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7頁反面 ;黃照榕部分:見33128號偵卷㈠第140-144頁、32177號偵 卷㈠第184-185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42頁反面、148頁 ;藍木榮部分: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張佳維部分:見331 28號偵卷㈠第104-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33128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3128號偵卷㈡)第66-67頁 、本院卷第157-159頁;張譯亓部分:見33128號偵卷㈠第18 6-19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77號 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2177號偵卷㈡)第31-32頁、本院卷第 148頁反面-154頁;蘇祐德部分:見33128號偵卷㈠第214-21 9頁、32177號偵卷㈠第141-14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6年度聲監續 字第34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07年4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1340號函1紙【 以上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 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769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106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070021340號函、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函各1 紙【以上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譯亓指認被告、丙○ ○)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指認張佳維張譯亓)2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 錄1紙【以上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蘇祐德指認被告、 丙○○)5紙、蘇祐德手寫文稿1紙【以上為犯罪事實欄㈣ 部分】在卷可稽【見33128號偵卷㈠第98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聲拘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33 頁、33128號偵卷㈠第91頁、本院卷第52頁、33128號偵卷㈠ 第98頁反面、聲拘卷第42頁、33128號偵卷㈠第92頁、本院 卷第52、84頁、33128號偵卷㈠第191-194、35-36、202、22 0-224、2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 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些許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加以施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係購買毒品進來後,將部分毒品留下供己施用



,其餘以原價賣出,如伊以購毒款1,000元買進毒品,留下 價值約300元之毒品供己施用,其餘部分以購入價格再為賣 出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13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 賣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 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欄㈣部 分,被告轉讓予蘇祐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應堪認定。 ㈡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斷。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蘇祐德部分,據證人蘇祐德於偵訊時證稱:伊 向被告表示要一點來吸,被告就拿給伊2顆大小像小米一樣 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取其煙霧等語【見32177號偵卷㈠第142頁】,證述被告 轉讓數量僅足供其當場1次施用所需,則其轉讓數量既僅供 受讓人施用1次,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 以上,是以,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前述各罪 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販賣之目 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 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 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㈣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數日,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亦係分別以行動電話或不詳電子設備所下載LI NE通訊軟體或臉書即時通與購毒者李宜珊、張佳維張譯亓 取得聯繫,始而相約見面進行買賣,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就前揭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轉讓禁藥等行為,各次交易或轉讓 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 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 轉讓禁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丙○○與購毒者取得聯 繫,而於指定時、地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33128號偵卷 ㈠第17-28頁、訴緝卷第98、13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已 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伊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臉書暱稱「言午金義」、「兄弟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33128號偵卷㈠第19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兄弟」、「阿龍」, 真實姓名為「許金義」或「許金意」之人所購買等語(見訴 緝卷第9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具體年籍資料或其他 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 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 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5846號函1紙在卷供參(見訴 緝卷第123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或不詳電子設備作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聯絡工具,其與同案被告丙 ○○共同所犯各次販毒行為與單獨轉讓禁藥犯行,不僅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酌以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為3次,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3,000元、2,000元或5,000 元,依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對價之高低,被告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情節之輕重自有不同,考量被告 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暨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汽車鍍膜銷售業務及家境勉持,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33128號偵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分別揭櫫明確。再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 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 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 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 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 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 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 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 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 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 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 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 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 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 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 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 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 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 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 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 其等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即可。 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李宜珊、張佳維張譯亓收受 其等購毒款各為3,000元、2,000元或5,00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與同案被 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既 為渠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前開財物亦已全數供作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共同生活支出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甚明(見訴緝卷第13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半數即1,500元 、1,000元及2,500元,均已歸被告取得,是就被告分取之上 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 結晶3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3.0228公克、1.424 2公克、0.676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0140公克、1.4216公 克、0.671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 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08號鑑驗書1紙、扣案 物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33128號偵 卷㈠第60-62、64-65頁、33128號偵卷㈡第53、54頁】,然 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 之毒品;又如附表編號㈤及㈥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如附表編號㈦所示現 金係被告平時工作所得等情,此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或 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無所關連;另如附表編號㈨所示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 被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㈩及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 分別係被告及第三人蘇祐德所有,又如附表編號㈣及㈧所



示之物則均為第三人李宜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32177號偵卷㈠第62頁反面、本院卷 第30頁】,且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33128號偵卷㈠第38頁、32177號偵卷㈠第58頁反面】,然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 且該等行動電話所插用之SIM卡門號亦與本案無涉,足認前 開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無 關,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行 動電話確有供作本案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門號行動電話既係被 告所有供作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即起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零九一五四一九三號SIM卡壹張)與因販賣第│
│ │㈠⒈)。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即起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零九一五四一九三號SIM卡壹張)與因販賣第│
│ │㈡)。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即起 │參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 │訴書犯罪事實欄│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犯罪事實欄㈣│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部分(即起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 │
│ │㈣)。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㈠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驗前淨重3.0228公克,驗│ │ │第61頁編號1。 │
│ │餘淨重3.0140公克) │ │ │ │
├──┼────────────┼───┼────┼────────┤




│㈡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驗前淨重1.4242公克,驗│ │ │第61頁編號2。 │
│ │餘淨重1.4216公克) │ │ │ │
├──┼────────────┼───┼────┼────────┤
│㈢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驗前淨重0.6766公克,驗│ │ │第61頁編號3。 │
│ │餘淨重0.6718公克) │ │ │ │
├──┼────────────┼───┼────┼────────┤
│㈣ │電子磅秤 │1臺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 │ │李宜珊 │第61頁編號4。 │
├──┼────────────┼───┼────┼────────┤
│㈤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 │ │ │第61頁編號5。 │
├──┼────────────┼───┼────┼────────┤
│㈥ │毒品分裝勺(吸管) │1支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 │ │ │第61頁編號6。 │
├──┼────────────┼───┼────┼────────┤
│㈦ │現金 │1,700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 │元 │ │第61頁編號7。 │
├──┼────────────┼───┼────┼────────┤
│㈧ │夾鍊袋 │1批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 │ │李宜珊 │第61頁編號8。 │
├──┼────────────┼───┼────┼────────┤
│㈨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第61頁編號9。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㈩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35│1支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0000000000000號) │ │ │第61頁編號10。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第62頁編號11。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35│1支 │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0000000000000號、0000000│ │蘇祐德 │第62頁編號12。 │
│ │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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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