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39號
TCDM,108,訴緝,3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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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
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宗瑋(所涉強制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陳建宇介紹而認識鄧家堯,因王愛玉趙于婷母女(下 稱趙于婷2 人)積欠鄧家堯及其妻周世婉約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未還,鄧家堯乃委託黃宗瑋負責追討上 開債務,並約定黃宗瑋可取得趙于婷2 人實際清償金額之40 % 作為報酬,鄧家堯遂與黃宗瑋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簽訂 委任書1 份,黃宗瑋即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稚超【無證據證明其與黃 宗瑋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前往趙于婷之二姐丙○ ○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丙○○住處), 欲向趙于婷2 人催討債務,經丙○○告知黃宗瑋該處僅係暫 借趙于婷2 人寄戶籍,趙于婷2 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 且目前亦無法聯繫趙于婷2 人等情後,黃宗瑋仍要求丙○○ 應找趙于婷出面還債,否則即應由其他家人代為償還債務, 其3 天後會再來等語。黃宗瑋復於同年月16日13時24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高稚超,前往丙○○住處追討債務,然因 丙○○報警處理而離去。詎黃宗瑋明知丙○○並無代趙于婷 2 人清償上述債務之義務,竟與趙品棠(原名:趙輝堂,下 稱趙品棠,所涉強制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許嘉偉(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共謀以在丙○○住處潑灑油漆、灑冥紙之方式,迫使 丙○○清償趙于婷2 人積欠鄧家堯之前述債務,並約定若事



成後將配發未來投資事業股份給趙品棠許嘉偉。謀議既定 ,即先由黃宗瑋駕駛搭載趙品棠許嘉偉前往丙○○住處勘 察環境後,由許嘉偉備妥油漆、冥紙等物品,並邀集與黃宗 瑋、趙品棠許嘉偉等人亦有強制犯意聯絡之陳思維(所涉 強制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乙○○、少年 趙○聖(88年8 月生,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先後於同年7 月30日2 時30分許、 同年8 月2 日23時30分許,由陳思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嘉偉、乙○○及少年趙○聖前往丙○○ 住處,由許嘉偉、乙○○及少年趙○聖下車,對丙○○住處 大門、牆壁、遮雨棚、地板及放置之商品潑灑紅色、橘色油 漆(其等所涉毀損犯行,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 得手後隨即逃逸,許嘉偉並傳送現場照片給黃宗瑋知悉,再 由黃宗瑋於同年8 月4 日19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向 丙○○恫稱:「你們家裡面暗黑黑的,外面也很精彩」等語 ,以此脅迫方式欲使丙○○代趙于婷2 人清償前述債務,致 丙○○心生畏懼,但報警處理而未交付任何款項給黃宗瑋等 人而未遂。
二、趙品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曾炳 坤(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9 月5 日4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的「星光 大道KTV 」前,與少年丁○○(88年3 月生)因停車糾紛而 發生口角,趙品棠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 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因而心生不滿,遂以電話聯繫許嘉偉(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思維(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乙○○及少年趙○聖到場協助,陳思 維又駕車搭載許嘉偉返回其住處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 彈、角鐵及球棒等物,再前往前述KTV 與趙品棠曾炳坤、 乙○○及少年趙○聖等人會合,並由許嘉偉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趙品棠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空氣槍後, 趙品棠等6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上述KTV 之 101 號包廂內與當時在場之劉勵瑋劉郡麟巫忠澔、蘇柏 文(下稱劉勵偉等4 人,其等所涉傷害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蘇子揚(所涉傷害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少年丁○○等6 人(下稱劉勵瑋等6 人)理論,隨即由趙品棠許嘉偉分持上述槍枝對準巫忠澔蘇柏文頭部,並要求巫忠澔等2 人走出包廂,又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上述槍枝敲擊巫忠澔蘇柏文



部,劉勵瑋劉郡麟蘇子揚及少年丁○○隨即亦步出該包 廂,見許嘉偉拉動槍枝滑套時,子彈不慎掉出,劉勵瑋等6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趙品棠等人,試圖 將趙品棠許嘉偉手中之槍枝打落,過程中亦曾持現場之椅 子毆打趙品棠等人,而曾炳坤陳思維、乙○○、少年趙○ 聖隨即加入鬥毆行列,由陳思維、乙○○分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角鐵、少年趙○聖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球棒、曾炳 坤則徒手毆打劉勵瑋等4 人及蘇子揚、少年丁○○,致趙品 棠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瞼、下 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陳思維受有頭部損傷、頭 皮4×0.5cm撕裂傷(2 處)之傷害,少年丁○○受有左側頸 部挫傷之傷害;劉郡麟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巫忠澔受有右側腦部鈍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蘇柏文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暈及目眩、噁心之傷害、蘇子 揚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乙○○ 雖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4 ×0.5cm 撕裂傷之傷害,但 並未提出告訴)。而蘇子揚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於 毆打趙品棠之過程中,雖無致趙品棠受重傷之故意,但客觀 上應知悉眼球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能預見若持鈍器朝趙品棠 之臉部重擊,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足以導致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且當時並沒有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此,竟拾 起乙○○所持之角鐵(劉勵瑋等4 人及少年丁○○均無法預 料蘇子揚可能持上述角鐵攻擊趙品棠),朝趙品棠臉部敲擊 ,趙品棠遂當場倒地而失去意識,並受有左眼球破裂致左眼 視力喪失之傷害。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丙○○之姐趙汝雯、證人鄧 家堯、高稚超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的證述、證人周世婉 於警詢時的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偉於偵查中具結後的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宗瑋趙品棠陳思維趙○聖於偵查中具結及 警詢時的證述。
3.告訴人丙○○位於臺中市北區英士路住處所裝設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黃宗瑋身分證照片比對資料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譯文、委任書(見偵30535 卷四第15、



17 至20 、396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105 年7 月12日17時40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張【105 年7 月16日13時25分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潑灑油漆、冥紙)翻拍照片9 張【105 年7 月 30 日3時28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潑灑油漆、冥 紙)翻拍照片13張【105 年8 月2 日23時28分許】(見偵 22 08 卷一第102 至110 頁、第187 至193 頁)、高稚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趙汝雯任職處 (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 被告黃宗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存《債 務人趙于婷等2 人、趙汝雯、告訴人丙○○個人照片及趙 汝雯任職地點外觀、告訴人丙○○住處外觀、告訴人丙○ ○住處外遭潑灑油漆後外觀照片》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2208卷二第61、149 至163 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11000 號支付命令裁定、告訴人丙○○持用行動電話【號 碼詳卷】與同案被告黃宗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輛詳細資料、攔查告發資料(見偵2208 卷三第149 至150 、171 頁正反面、第178 至179 頁)。(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劉勵瑋、證人即告訴人劉郡麟巫忠澔蘇柏文、蘇 子揚及丁○○、證人即星光大道KTV 職員劉秀玲之證述。 2.同案被告趙品棠曾炳坤許嘉偉陳思維趙○聖等人 之證述。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見偵30535 卷二第184 至186 、188 至190 頁)、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見偵30535 卷四第53、 111 、389 、390 、391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5張(見偵2208卷一第203 至210 頁)、照片6 張( 見偵2208卷三第208 、217 、226 頁)。 4.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成之勘驗筆錄(含附件之勘 察報告)。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 1988號鑑定書與所附照片9 張(見偵30535 卷四第291 至 293 頁反面,該局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 子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見解相同)。經查,本案是因 為同案被告黃宗瑋受到債權人周世婉的配偶鄧家堯委託, 欲向告訴人丙○○之妹趙于婷及其母王愛玉追討債務,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雖與黃宗瑋趙品棠、許 嘉偉、陳思維、少年趙○聖等人共同以告訴人丙○○的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脅迫告訴人丙○○需代趙于婷等2 人 清償債務此等無義務之事,尚難認其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前揭說明,自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而其所為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乃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人行無義務之事, 故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 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成 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屬 誤會,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踐 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乙○○充分 行使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黃宗瑋趙品棠許嘉偉陳思維趙○聖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共犯趙品棠陳思維、曾炳 坤、許嘉偉、少年趙○聖間,就其等共同毆打告訴人巫忠 澔、劉郡麟蘇柏文蘇子揚及少年丁○○受有上述傷勢 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乙○○與黃宗瑋等人先後以潑灑油漆、冥紙及撥打電 話恫嚇告訴人丙○○之先後各舉動,均係為達成使告訴人 丙○○代替趙于婷等2 人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之強制行為



,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係侵害告訴人丙○○的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 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2837號判例看法同此)。被告乙○○與其共犯於本次衝 突中傷害各告訴人之各攻擊舉動,均係出於傷害各告訴人 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亦應均論以接 續一罪。被告乙○○與其共犯以一個意思決定進而傷害告 訴人劉郡麟巫忠澔蘇柏文蘇子揚及丁○○,係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觸犯 的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乙○○與其共犯黃宗瑋等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強制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趙○聖為88年8 月生、丁○○為88年3 月生,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事發當時雖為少年。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事發當時均已成年,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乙○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趙○聖、丁○○之真實年齡,參以 同案被告趙品棠辯稱:趙○聖是我們苗栗那邊的人,我不 知道他的年紀,他外表看起來很成熟,身高也很高。我不 認識丁○○等語(見本院訴737 卷三第189 頁、本院訴73 7 卷四第123 頁反面);同案被告陳思維辯稱:我認識趙 ○聖的時間跟趙品棠差不多,我當時不知道趙○聖的年紀 ,他看起來年紀很大。我不認識丁○○等語(見本院訴73 7 卷四第123 頁正反面);被告曾炳坤辯稱:我不知道趙 ○聖的年紀,不認識丁○○等語(見本院訴737 卷四第12 3 頁正反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乙○ ○明知或可得預見趙○聖、丁○○為少年,而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故意對少年丁○○犯傷害罪



部分,及被告乙○○與少年共犯前述罪名部分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
1.其與告訴人丙○○並無恩怨,僅因貪圖小利,竟受人委託 而為本案犯行,及其與共犯黃宗瑋趙品棠等人所採取的 手段、方法,與造成告訴人丙○○受到的財產與精神上的 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 行之分工內容及涉案程度並非主要策劃者。
2.其與告訴人劉郡麟等人本無怨隙,僅因同案被告趙品棠邀 約到場,即與共犯趙品棠等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器械前往上 述地點尋釁,並聯手傷害告訴人劉郡麟等人,造成各該告 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此種恃眾逞 強、好勇鬥狠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
3.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 犯行並由共犯黃宗瑋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賠償5,000 元,告訴人丙○○亦撤回對被告黃宗瑋之告訴(見本院訴 737 卷一第206 至207 頁反面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各1 份);但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4.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8 至129 、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
2.查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5 年7 月30 日至同年9 月5 日間,然其犯罪之方式、態樣均不相同,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趙品棠等人持 用犯本案傷害犯行,但上開物品均屬共犯許嘉偉所有之物 (見偵30535 卷二第193 頁);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思維所有,且上開物品於事發 當日係自陳思維所駕車輛內取出,由被告乙○○及共犯、 陳思維及少年趙○聖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用,業據同案 被告陳思維坦白承認(見偵30535 卷四第337 頁反面), 核與被告乙○○(見偵30535 卷四第103 頁正反面)、共 犯曾炳坤(見偵30535 卷三第107 頁)、少年趙○聖(見 偵30535 卷四第221 頁)所述大致相符,根據上述說明, 無從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被告趙品棠所有之木棒1 支、鋁棒1 支、鐵條1 支( 見偵2208卷一第123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依同案被告趙 品棠所述,並未用於本案之傷害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其等所犯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



○於105 年7 月30日2 時30分許及同年8 月2 日23時30分許 ,至告訴人丙○○上址住處,對其大門、牆壁、遮雨棚、地 板、商品等處潑灑紅色及橘色油漆,致令商品受損而不堪使 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丙○○於106 年7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共犯黃 宗瑋之告訴,有前述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依刑事 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根 據上述說明,本應對被告乙○○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 意旨所認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與其上揭所為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帶說明之。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300 條、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 枝│由半自動手槍製造│1.被告許嘉偉所│




│ │槍枝管制編│ │之槍枝,車通金屬│ 有 │
│ │號:110213│ │槍管而成,擊發功│2.偵30535 卷二│
│ │56號) │ │能正常,可供擊發│ 第190 頁之扣│
│ │ │ │適用子彈使用,具│ 押物品清單 │
├──┼─────┼──┼────────┼───────┤
│ 2 │9mm 制式子│3 顆│具殺傷力 │1.被告許嘉偉所│
│ │彈 │ │ │ 有 │
│ │ │ │ │2.已採樣1 │
│ │ │ │ │ 顆試射 │
│ │ │ │ │2.偵30535 卷二│
│ │ │ │ │ 第186 頁之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3 │空氣槍(槍│1 枝│氣體動力式槍枝,│1.被告許嘉偉所│
│ │枝管制編號│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 有 │
│ │:00000000│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2.偵30535 卷二│
│ │號) │ │力,經測試結果,│ 第190 頁之扣│
│ │ │ │發射動能甚微,依│ 押物品清單 │
│ │ │ │現狀,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4 │角鐵 │2 支│ │1.被告陳思維所│
│ │ │ │ │ 有 │
│ │ │ │ │2.未扣案 │
├──┼─────┼──┼────────┼───────┤
│ 5 │球棒 │1 支│ │1.被告陳思維所│
│ │ │ │ │ 有 │
│ │ │ │ │2.未扣案 │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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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