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詮泰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柯柏任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趙振祥
被 告 林千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33659、33684、33688號、107年度偵字第4534、5599、
6184、10798、11776、1177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
第11035、12014、12823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391、
12823、2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詮泰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柯柏任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振祥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千薰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詮泰、柯柏任追加起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加重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余詮泰、柯柏任追加起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特殊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詮泰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殯儀館附近,將其所申請之 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員林分行帳戶)、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沙鹿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葉問」之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 楊惟喬、邱鴻文、張証惟、詹其昀、張谷豪、游智涵、李豐 耀、巫宴佳等人行騙後,該等被害人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金額匯入余詮泰所交付之上述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之成員將上述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
二、余詮泰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週後約106 年11月17日,即由「葉問」介紹加入由「葉問」、「C哩C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余詮泰又於106年11 月19日介紹柯柏任、106年11月28日介紹趙振祥、林千薰擔 任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 即分別自加入時起,繼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警查獲 時止。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與前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 式,對被害人劉彥平、賴柏涵、鄒孟修、李明珠、張淑芳、 劉榮來、洪琦竣、余柳璇、林癸如、李坤松等人實行詐騙, 致劉彥平、賴柏涵、鄒孟修、李明珠、張淑芳、劉榮來、洪 琦竣、余柳璇、林癸如、李坤松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 帳或存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內,而余詮泰、柯 柏任、趙振祥、林千薰再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帳戶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各行為人單獨提領或共同提領,分別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再轉交同集團上手。三、案經楊惟喬、邱鴻文、張証惟、詹其昀、張谷豪、游智涵、 李豐耀、巫宴佳、劉彥平、賴柏涵、鄒孟修、李明珠、張淑
芳、劉榮來、洪琦竣、余柳璇、林癸如、李坤松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豐 原分局、清水分局、和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本件被告等於警詢之陳述, 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第 98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惟喬、邱鴻文、張 証惟、詹其昀、張谷豪、游智涵、李豐耀、巫宴佳、劉彥平 、賴柏涵、鄒孟修、李明珠、張淑芳、劉榮來、洪琦竣、余 柳璇、林癸如、李坤松等人之證述相符(以上見警一卷第20 至21頁、警二卷第45至46頁、警四卷第113至119頁、第150 至152頁、第167至171頁、警五卷第27至28頁反面、偵8391 卷第22至23頁、第33頁及反面、第54至55頁、第66至67頁、 第77至78頁、第97至98頁、第117至119頁、偵33659卷第87 至88頁、第16至19頁、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8頁反面、 偵11777卷第30頁及反面);復有附表六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足憑及附表五所示扣押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余詮泰、柯 柏任、趙振祥、林千薰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另查,被告余詮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何時加入葉問 所屬的詐欺集團?)106年11月10日,我是透過網路的軟體 認識他們。(加入時是否知道要做什麼?)知道他們要做詐 騙。(你有提供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的帳 戶資料給葉問的詐騙集團使用嗎?)有,我是同時提供,也 是106年11月10日左右。(當時你是否已經加入葉問所屬的 詐騙集團?)還沒,我把兩本簿子交給他時,他就介紹我加 入詐騙集團。(一開始你把兩本存摺交給葉問,葉問是如何
跟你講的?)我在網路上我說我需要錢,葉問說存摺給他, 之後會介紹我一個工作,會賺比較多錢。(是否有說存摺做 何用途?)我有問,葉問說是詐騙要用的,我知道葉問是詐 騙集團的人。(你一開始提供存摺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葉問 的詐騙集團如何去詐騙?)我不知道。(你提供存摺給葉問 之後,過了多久才擔任集團的車手工作?)快要一個禮拜。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第380、381頁)。 是被告余詮泰雖不否認其於106年11月10日交付臺銀員林分 行帳戶、土銀沙鹿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葉問」是做 為詐騙使用,惟斯時其尚未加入「葉問」所屬詐騙集團,自 無法知悉「葉問」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遍觀現有卷內 事證資料,亦難認定斯時被告余詮泰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幫助詐欺罪,俾利其行使防禦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余詮泰將臺銀員林分行帳戶、土銀 沙鹿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 得藉此詐欺被害人楊惟喬、邱鴻文、張証惟、詹其昀、張 谷豪、游智涵、李豐耀、巫宴佳等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 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余詮泰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余詮泰以一行為交付臺銀員林分行帳戶、土銀沙鹿分 行帳戶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 害被害人楊惟喬、邱鴻文、張証惟、詹其昀、張谷豪、游
智涵、李豐耀、巫宴佳等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單 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 千薰及「葉問」、「C哩C哩」等,且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被害人均係遭被告余詮泰等4人及「葉問」、「C哩C 哩」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 10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
階段行為全部負責(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余詮泰等4人參與「葉問」等所屬詐欺集 團,雖其等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余詮泰等4人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 行(如附表三所示),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 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 、載運接送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詮泰等4人 與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余詮泰等4人向附表三所示其中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 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余詮泰等4人參 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在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故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余詮泰、柯柏任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趙振祥、林 千薰為附表三編號10),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 1所示加重取財犯行雖未及於106年度偵字第32181、3365 9、33684、33688號、107年度偵字第4534、5599、6184、 10798、11776、11777號案件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附 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詮泰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 及各次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六)被告余詮泰如附表三所示共8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三 編號1、2、3、4、7、8、9、10),被告柯柏任 如附表三所示共6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2 、3、4、5、6),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 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七)被告余詮泰等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惟此犯後態度於量刑時當併予審酌。
(八)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 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
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 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 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檢察官 請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宣 告強制工作。
三、爰審酌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等人均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余 詮泰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 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余詮泰、 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等人年輕力壯、身心正常,可從事 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 鬆獲得之報酬,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位居底層之「車手」 ,負責提領或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 蓄之財物,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被告余詮泰等4人所參與各次犯罪被害人所遭詐騙之 金額多寡(詳如附表三所示)、所得報酬之財物多寡、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 色,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余詮 泰與相關之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柯 柏任與相關之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 ;兼衡被告余詮泰自承大學肄業,從事過廚師、未婚、與父 親姐姐同住,及被告柯柏任自承大學肄業、從事貼外牆工作 、未婚、與家人同住,及被告趙振祥自承高中肄業、從事粗 工、未婚、與母親同住,及被告林千薰自承高中肄業、從事 焊接、鐵工、未婚、自己一個人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第382、383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詮泰不得易科部分及被告柯柏任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其中被告余詮泰固與告訴人賴柏涵 、鄒孟修、李明珠、洪琦竣、楊惟喬、游智涵、邱鴻文、余 柳璇、李豐耀、詹其昀達成調解;其中被告柯柏任固與告訴 人鄒孟修、劉榮來、李明珠、張淑芳、洪琦竣、劉彥平成立 調解、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31號卷第177至196頁、第 41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159至172頁、第209至 214頁),本件被告余詮泰與相關的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 其餘尚有部分被害人未彌補其等損害,被告柯柏任與本案相 關之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和解(其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和解之情節,本院已在量刑上斟酌);被告余詮泰等4人擔 任詐欺集團擔底層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交其他成 員所詐騙他人之財物,惟詐騙集團經常吸收涉世未深之年輕 人擔任車手,若車手查獲後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得緩刑,令 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地吸收年輕人參與犯罪組織,無異變 相鼓勵詐騙集團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 產權造成鉅大威脅,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 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 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 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 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 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 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 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 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 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 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 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 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 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 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
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 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 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 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 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 均已經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 供參考),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 號判決可為參照。從而,附表五編號1、4所示扣案手機, 分別為被告柯柏任、林千薰所有,用於彼此間聯繫或與共犯 聯繫,業據被告柯柏任、林千薰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301號卷第370、3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在被告柯柏任、林千薰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余詮泰等4人先後提領或經手之款項,已交由所屬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分,其中被告余詮泰取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被告趙振祥取得報酬2,800元,被告林千 薰取得報酬2,5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以上見106年度聲 羈字第866號第8頁反面、106年度聲羈字第787號第6頁反面 、106年度聲羈卷第842號第6頁);另參酌被告柯柏任於偵 查中供稱:「領大概16萬,我獲得1%的報酬,余詮泰也有1% 的報酬,余詮泰的報酬是我交給他的。」等語(見偵33659 號卷第109頁)、被告余詮泰於偵查中供稱:「(你與柯柏 任一起去提領款項期間,你與柯柏任約賺多少錢?)那段期 間我跟柯柏任加起來約只有賺5、6千元而已,那段期間我們 沒有實際出面提領很多錢,只有在106年11月24日下午柯柏 任獨自出面提領比較多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11頁反面 ),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柯柏任之犯罪所得應為4,100元 【即(16,0001%)+(5,0002)=4,100】;上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余詮泰就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因被 告余詮泰於偵查中供稱:「(你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綽號『 葉問』之男子使用有無酬庸?)沒有。他只說會幫介紹一份 工作而已。」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787500號卷 第7頁反面),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余詮泰 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除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追加起訴關 於附表三編號1特殊洗錢無罪部分外):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所涉 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余詮泰等4 人因係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而 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形, 是就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追加起訴關於附表 三編號1特殊洗錢無罪部分外,詳後述),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 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4條立法理由,可 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條第1款、第2款 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 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是應得予適用,故依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依 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余詮泰等4人雖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但應 就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全部詐騙行為負責,詳如 上述。然依現有卷內事證資料,其既祇將所得款項再度交予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核屬將其等詐欺取財所獲犯罪所得鞏 固於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並無何使所得款項來源 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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