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1號),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洪鉦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隆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隆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96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 再摻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1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