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永忠、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蔡永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忠前於民國 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 年 2 月 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 5 年內之 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 7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8 月 24 日 1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住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燃燒後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7 年 8 月 27 日 8 時 55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臺灣大道 4 段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徵得蔡永忠同意 ,於同日 9 時 40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永忠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
│ │ │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 107 年 8 月│
│ │107 年 10 月 30 日濫│27 日 9 時 40 分許,經│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對照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依法院裁定│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後,│
│ │表各 1 份 │5 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
│ │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 │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