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0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煌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培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 月13日,嗣該刑期與其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4月(2次)、5月、8月、10月、10月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05年8月23日經同法院撤銷假釋確定,惟其中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於103年9月 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林培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26日12時25分至13時56分許,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鴻章聯繫後,稍 後在林培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 ,由林鴻章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培煌,稍 後再由林培煌自毒品上手處購回海洛因販賣予林鴻章。(二)於107年10月30日11時29分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蘇金川聯繫後,稍後在蘇 金川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林培煌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交 付予蘇金川,並自蘇金川處得款2,000元。(三)於107年11月9日凌晨4時0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蘇金川聯繫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稍後在林培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住處,由林培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金川施 用。
(四)於107年12月25日13、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06室之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因警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培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於107年12月 25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205 5號)至臺中市○○區○○○路00號206室執行搜索,扣得注 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臺、夾 鍊袋1包、藥鏟1支、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支;並經警徵得林培煌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培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 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3至 154頁、偵卷第4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8頁),核與證 人林鴻章、蘇金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47頁、 第211至215頁、第219至227頁、第289至295頁),復有本院 107年度聲搜字第2055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年度投地聲監續字第446 號通訊監察譯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 第85頁、第87至93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 159頁、第229頁,毒偵卷第147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磅秤、夾鍊袋、藥鏟、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 0SIM卡)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者林鴻章、蘇金川並無至親故交 等關係,以海洛因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 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等人聯繫,於販入 毒品後再無償轉讓;況被告自承幫朋友拿毒品,朋友會請其 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 圖,要屬昭然。
三、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被告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轉讓、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 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 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 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就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一)(二)(三)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四、至於被告雖有供出上手「鍾志明」及配合檢警單位調查,惟 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3月1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8001 1973號函覆:「二、本案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林培煌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男子聯繫,據其對話內容研判該男子為 林培煌之毒品上手,遂於107年11月19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者賢股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通 訊監察,執行後確認持用0000000000門號男子之真實身分為 『鍾志明』;案於107年12月25日查緝林培煌到案,並於108 年1月9日借提林培煌釐清其向鍾志明購毒之相關事證。三、 本案係執行通訊監察查知鍾志明真實身分及販賣毒品之犯行 ,並非林培煌供述而查獲之上手。」(見本院卷第11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投檢增賢108偵483字第 1089005400號函覆:「林培煌逾108年1月9日本署訊問時,
確實有指認鍾志明,然於此前本署已先對鍾志明執行監聽, 非因林培煌之證述因而查獲鍾志明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惟仍 請審酌林培煌犯後態度良好,酌予從輕量刑。」(見本院卷 第123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固均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 利益,且各該次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 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 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 時失慮致肇犯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 ,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此部分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一)(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而遞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本身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出監所多 次,仍未戒除毒癮,並進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為不 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考量被告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行尚無侵害他人法益, 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前在營造廠擔任 工人,未婚,獨居,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108頁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5支均未使用過)係預 備注射施用海洛因所用;磅秤是用來秤施用的毒品,怕賣的 人給的量不夠,只有一次用來秤賣給蘇金川的毒品;夾鏈袋 也是拿來裝為了施用碾碎的海洛因;藥鏟也是用來鏟施用的 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分別在被告附表 編號2、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一)( 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取得各1,000元、2,000 元之交易所得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已於偵查中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3,000元(見108年度查扣字第48號卷),應依上 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三、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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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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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二(一)│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三星│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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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二(二)│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三星│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磅秤壹臺沒 │
│ │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二(三)│林培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二(四)│林培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 │ │伍支、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