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3號
TCDM,108,訴,25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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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詠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詠翰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前某日,加 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與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 99年8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假冒警察林文信名義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許黃照香(已於100 年6 月13日歿)佯稱:其涉 嫌詐欺案件,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證明無不正常之資金流 向並交付監管云云,致被害人許黃照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位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巿(現已 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區,下同)三和路4 段380 號玉山銀行三 和分行,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款項新臺 幣(下同)60萬元,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嗣詐騙集團 成員再假冒法官王明章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黃照香佯稱 :被害人許黃照香應攜現金60萬元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巿三 和路與重陽路口三重交流道下介壽公園內云云,被害人許黃 照香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按指示至介壽公園,被告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介壽公園,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公文書交予被害人許黃照香收執而行使之,致被害人許黃照 香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被害人許黃照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書上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結果 ,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 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 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32年上字第65 7 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被害人許黃照香 於警詢之證述;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證物清單;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3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000726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三合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三和路3段101巷口之 路口監視畫面擷圖、被害人許黃照香之住處、交付金錢之介 壽公園、被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三和路3段101巷之相關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堅語否認有何理由欄一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詐 騙被害人許黃照香之犯行,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許黃照香提 供予警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有伊 的指紋,伊未碰觸該偽造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 58頁)。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99年8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 ,假冒警察林文信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黃照香佯稱:許 黃照香涉嫌詐欺案件,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證明無不正 常之資金流向並交付監管云云,致被害人許黃照香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位在改制前臺北縣○ ○○○○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三和分行,自其所有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款項60萬元,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 住處。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法官王明章名義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許黃照香佯稱:許黃照香應攜現金60萬元至改制前臺北 縣三重巿三和路與重陽路口三重交流道下介壽公園內云云, 被害人許黃照香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按指示至介壽公園,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介壽公園,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公文書交予被害人許黃照香收執而行使之,致被害人許黃照



香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黃照 香於警詢指訴其遭訛詐之過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72 頁至 174 頁),並有被害人許黃照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被害人許黃照香提出之偽造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各1 份、監視器翻攝照 片3 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3 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000726號函檢附之被害人許黃照香帳戶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25頁、第182 頁 、第191 頁至192 頁、第259 頁至263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嗣警在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上 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結果,雖 與內政部警政署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食指指紋相符 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碰觸過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公文書之事實,尚難逕以此推論被告有以自己參 與本案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犯行。而證人黃敬筌(原名黃禾翔)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未見過在庭的被告,99年8 月8 日至伊車行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因為太久了,伊 現在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240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出 面向證人黃敬筌承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 載本案取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許黃照香取款之人。再99年8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之監視 器翻攝照片3 張(見偵卷第191 頁至192 頁),雖翻攝向被 害人許黃照香取款60萬元之車手照片,惟此係以相機翻攝, 無法將畫面解析辨識該取款車手是否為被告,又該監視錄影 資料業遭覆蓋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7號、100 年度偵字第1980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參( 見偵卷第53頁至54頁),是亦難認被告係向被害人許黃照香 詐騙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人。
三、是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許黃照香確有遭人詐騙並受 有損失,及被告確曾碰觸過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公文書之事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實行詐騙被害人許黃照香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從事其他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或詐欺取財等罪所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不得排除被告僅係於案發前曾碰觸前開偽造之公文書, 然實際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之可能。




陸、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有理由欄一之成罪 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而得確信被告於如理由欄一所示日期,共同涉 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真 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如理由欄一之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共同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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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