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9號
TCDM,108,訴,15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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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龍



指定辯護人 賴忠杰(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107年度偵字第2577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1.員警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5頁);2.温振龍警詢應訊照片(見毒偵卷第45頁); 3.被告温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3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温振龍、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書之「偽造之署押」欄偽 造之「温禮嘉」之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 作,命被告簽名或蓋指印於其上,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 用「温禮嘉」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掌)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温 禮嘉」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 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 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簽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之「偽造之署押」欄偽造「温禮嘉」之簽名及指印, 因該等文件係同意該警員採集其尿液之意思後持交警方,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温禮嘉」及警察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其性 質為私文書。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本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4之文書偽造「 温禮嘉」之簽名及指印,分別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論處。(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示, 偽造「温禮嘉」之署押及行使偽造之「温禮嘉」私文書之目 的,均係在冒「温禮嘉」之名義應訊,使其通緝身分不致遭 警察覺,故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 以分論併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3、4所示文書,偽造之「温禮嘉」 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經被告交付與員警 行使之,業如前述,且經附卷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 上揭私文書上,偽造「温禮嘉」之簽名及捺指印,亦屬偽造 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偽造之署押(署名)│ 備 註 │
│ │ │ 欄位 │ │ │
├──┼──────────┼───────┼─────────┼──────┤
│1 │107年5月7日23時10分 │1.應告知事項之│「温禮嘉」簽名1枚 │見警卷第7頁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受詢問人」欄│ │ │
│ │分局立人派出所第1次 ├───────┼─────────┼──────┤
│ │調查筆錄 │2.「受詢問人」│「温禮嘉」簽名1枚 │見警卷第15頁│
│ │ │ 欄 │ │ │
├──┼──────────┼───────┼─────────┼──────┤
│2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簽名捺印」欄│「温禮嘉」簽名及指│見警卷第21頁│
│ │同意書 │ │印各1枚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捺印指紋」欄│「温禮嘉」指印1枚 │見警卷第23頁│
│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本案被告簽名│「温禮嘉」簽名及指│見警卷第25頁│
│ │分局立人派出所毒品案│」欄 │印各1枚 │ │
│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




107年度偵字第 25777號
被 告 温振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日 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 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 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 月7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 市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 年5月7日21時45分許,接獲竊盜案報案,至温振龍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居所調查,在上址屋內扣 得温振龍女友林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未扣存本案),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詎温振龍知悉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另案遭通 緝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所知悉並加以熟記之 胞弟温禮嘉年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查獲警員分別填 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 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通聯紀錄 表等文書各1份,並在該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 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通聯紀 錄表之簽名欄內,分別偽簽「温禮嘉」之署押各1 枚,偽以 表示係温禮嘉本人接受警員刑事偵查後,交付偵辦之警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 正確性及温禮嘉。嗣温禮嘉至本署接受調查時,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振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偽造其胞弟「温 禮嘉」之署押部分,亦有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 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通聯紀 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 察、勒戒,於88年7月2日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 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之偽造署 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偽造「温禮嘉」之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210條、第216條、第2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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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