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0
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茲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穗勳(綽號「峰哥」及冒稱「張耀龍」)與何世杰(涉犯 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何世杰被告案件)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溫銘堂」,於民國105年4月13 日下午2時許,在「8891中古車買賣網」虛偽刊登「2014寶 馬5 -Series535i售價90萬請洽」之訊息,再由張穗勳陪同 何世杰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4891號帳戶),另於105年5月5日某時 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9983號帳戶),復將系爭4891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入 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嗣林慶讚上網得悉上 開出售訊息,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交車輛買賣,惟該成年成員誆稱 需經法院公證並先匯款250萬元至指定帳戶始可成交,匯入 後馬上即可領回,林慶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5月 11日某時許至陽信商業銀行匯款125萬元至系爭9983號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之12 5萬轉入系爭4891號帳戶,再由張穗勳陪同何世杰前往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上開款項,何世杰提領後,旋於 該分行前將全數款項125萬元悉數交付予張穗勳轉交該詐欺 集團之上手。
二、張穗勳與賴政浩(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賴政浩被告
案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賴政浩於105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8136號帳 戶),並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再一併將其已設定網路銀行轉 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777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密碼等物,交付予張穗勳。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則於105年3月26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露天拍 賣網」之賣車網站上,刊登販售賓士廠牌中古車之訊息,誘 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嗣林峰勳於105年3月間某 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鐘文川」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林峰 勳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98萬元購買該車,「鐘文川」隨即 要求林峰勳支付訂金3萬元,林峰勳乃於105年3月26日某時 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網路轉帳3萬元訂金至 林詩能(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8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1916號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中另名自稱「陳志雄」會計師之成年男子則將系 爭8136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郵寄予林峰勳,要求林峰勳 匯入95萬元,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林峰勳與其妻陳怡 圻即依對方指示,於105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由陳怡圻以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臨櫃匯款95萬元至系爭8136號 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轉入系爭7771號帳戶內。嗣於105年4月18日某時 許,張穗勳騎乘機車搭載賴政浩同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由賴政浩進入該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隨即如數轉 交予在銀行門口等候之張穗勳,旋再騎車同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位於大肚山上之分行提領5萬元,亦全額交付予張穗勳 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穗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
⒈犯罪事實部分:
經被害人林慶讚於警詢中指述綦詳(105年5月13日警詢筆 錄,見中市警霧分偵10500卷第9-11頁),且經證人賴政 浩於何世杰被告案件警詢中(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見105偵緝279卷第84-87頁)及審理時(107年2月6日審判 筆錄,見106蒞3440卷第21-2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何世 杰於何世杰被告案件警詢(105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 105偵緝279卷第67-72頁)、偵查中(105年11月19日、11 月24日、12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5偵緝279卷第23-25頁 、第43-45頁、第78-79頁)及審理時(107年2月6日審判 筆錄,見106蒞3440卷第19-35頁)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慶讚,見中市警霧分 偵10500卷第12、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示帳戶:系爭9983號帳戶、匯入金額:125萬元 ,見中市警霧分偵10500卷第17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示帳戶:系爭9983號 帳戶、匯入金額:125萬元,見中市警霧分偵10500卷第1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
慶讚,見中市警霧分偵10500卷第14頁)、被害人林慶讚 於105年5月11日匯款至系爭9983號帳戶之明細資料(見中 市警霧分偵10500卷第19-21頁)、系爭9983號帳戶之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及開戶資料(見中市警霧分偵10500卷 第24-29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數字 (行)字第1050711003號函及所附以溫銘堂名義刊登販賣 汽車之相關資料(見中市警霧分偵10500卷第31-4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7日營清字第10 50054543號函及所附系爭9983號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見 105偵3830卷第24-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5年12月2日營清字第1050061186號函及所附系爭9983 號帳戶內金額125萬元之轉帳資料(見105偵緝279卷第53- 54之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偵辦何世 杰詐欺案勘查相片6張(見105偵緝279卷第73-74頁)、證 人何世杰指認綽號「美麗」之男子之相片與臉書截圖4張 (見105偵緝279卷第75-76頁)、證人賴政浩指認綽號「峰 哥」之男子之照片(見105偵緝279卷第88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1月5日合金太平字第1060000050 號函及所附系爭489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提款 資料(見105偵緝279卷第93之1-93之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偵九三字第1070054710號函 (說明綽號「峰哥」之男子真實身分係被告張穗勳,見10 6蒞3440卷第5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緝字第279號起訴書(見106蒞3440卷第6-8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見106蒞34 40卷第38-42頁)附卷可稽。
⒉犯罪事實部分:
經被害人陳怡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105年5月3日警詢筆 錄,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92-93頁),且經證 人即另案被告賴政浩於賴政浩被告案件警詢(106年4月20 日警詢筆錄,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70-72頁) 及偵查中(106年9月11日偵訊筆錄,見106偵15080卷第46 -47頁),及於何世杰被告案件警詢中(105年12月16日警 詢筆錄,見107偵緝279卷第84-87頁)及審理時(107年2 月6日審判筆錄,見106蒞3440卷第21-27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詩能於其被告案件警詢(105年10月14日警詢筆 錄,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46-51頁)及偵查中 (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見106偵15080卷第37-38頁)證 述明確,復有系爭1916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54-62頁)、系爭8136
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 000000卷第75-78頁)、被害人林峰勳於105年3月26日匯 款至系爭191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 0000卷第166頁)、被害人陳怡圻於105年4月18日匯款至 系爭81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 卷第167-1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人:陳怡圻,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169、170頁 )、被害人林峰勳與「鐘文川」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13張(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171-175頁)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 示帳戶:系爭8136號帳戶、匯入金額:95萬元,見中市警 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1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示帳戶:系爭1916號帳戶、匯入金額:3萬元,見 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185-186、189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系爭8136號帳戶、匯入金 額:95萬元,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1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怡圻,見中 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190-190頁背面)、證人賴政 浩指認綽號「峰哥」之男子之照片(見105偵緝279卷第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偵九三字 第1070054710號函(說明綽號「峰哥」之男子真實身分係 被告張穗勳,見106蒞3440卷第52頁)、另案被告林詩能 、賴政浩之犯罪時地一覽表(見106核退 370卷第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08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見107偵2960卷第6-8頁)、本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刑事判決書(見投107審訴318卷第47-75頁)及卷 附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 。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行均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中古車訊息之手法,致前揭被害人 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且均由被告分擔收取帳戶及共同 臨櫃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並提領既遂。觀諸各該詐欺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包括被告、何世杰、「溫銘堂」及聯絡被害人者;「 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賴政浩、
「鐘文川」、「陳志雄」及上網刊登售車訊息者,則「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詐欺集團成員皆已達三人以上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提供及 收取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由車手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 款項之各階段,均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 思範圍。是就上開犯行,被告既有分擔收取帳戶及共同臨 櫃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者係詐欺 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 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各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年青力壯之成年人 ,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薄手收取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 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價值觀 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
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 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款之數額非低,及被告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收 薄手及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 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分工情形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107審訴3 18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殯 葬業禮儀師,月收入約3、4萬元,尚需扶養2個小孩,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探究 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 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 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共3筆計220萬 元,固均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 之財物,然因該3筆款項均已立即交付並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之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亦供述未分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 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 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 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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