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42號
TCDM,108,聲,94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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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璟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3號、108年度執緝字第3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柯璟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璟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 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5 年9月5日執行完畢,惟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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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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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藥事法 │詐欺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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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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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26日 │104年4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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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4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25706號 │91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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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215│ │
│事實審│ │1513號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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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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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215│ │
│ │ │1513號 │7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3月1日 │107年12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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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均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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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5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4131號(已執行完│18737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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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