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17號
TCDM,108,聲,131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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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鈺翔


具 保 人 盧東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108 年度執字第16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東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鈺翔犯妨害自 由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7 萬元,由具保人盧東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合法傳拘未獲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2日 中檢宏新108 執字第1646號通知、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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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