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世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世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梁世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本 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 之9 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 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