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
二、查受刑人洪振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雖經上訴,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恐嚇公眾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 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傷害 │妨害秩序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04月04日 │106年03月0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3768、5628號 │字第17439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實│ │395號 │134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06月27日 │108年01月21日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決│ │395號 │1343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6月27日 │108年02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字第4527號 │字第372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