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54號
TCDM,108,聲,115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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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宜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宜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 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裁判書卷可稽,從而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宜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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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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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 │ │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
│ │ │屆期不履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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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5日 │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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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5 月2 日 │106 年10月3 日至 │
│ │ │107 年7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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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0618 號 │字第335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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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7 年度簡第1306號│108 年度中簡第139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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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7 年10月26日 │ 108 年1 月1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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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7 年度簡第1306號│108 年度中簡第139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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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 年1 月18日 │ 108 年2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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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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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
│ │字第2133號 │字第36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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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